成都三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成都三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三台县水利局、四川华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22民初2246号 原告:成都三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津工业园区**兴园八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32716017270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台县水利局(原三台县水务局),住所地:四川省三台县九倒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0625008422259X。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华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三段**********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17590108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佳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会信用代码:91510000662787084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衡水滏新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东明路**信用代码:91131102679936971N。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成都三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环公司)与被告三台县水利局(以下简称水利局)、四川华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四川佳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和公司)、衡水滏新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滏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并于2020年4月28日作出(2019)川0722民初1841号民事判决书。因三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19日作出(2020)川07民终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9)川0722民初1841号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我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水利局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被告佳和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滏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做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四被告进行结算;2.判决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264.6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6%年利计算,从2015年9月1日至欠款付清时止);3.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14981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水利局于2013年2月4日签订《管材管件采购合同》约定了24个乡镇的供水工程的管材管件由原告提供。2013年4月23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以招标文件所确定的金额增加10%作为原告方货款购买资金。2013年11月18日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了经检验合格后,按清单内实际累计的供货金额的95%支付给原告。2014年5月27日,被告水利局按中标价款及补充协议增加10%的价款追加采购管材8878米。2015年5月11日被告三台水利局发函催原告供货6300米。因中标金额只有280.060998万元,但是按中标清单和水利局要求所供材料不止此价款280.060998万元。因此在结算到2013年11月2日的时候中标金额已经接近280万元时就用了2014年6月13日的一份收货单作为了中标金额280.060998万元的结算单。2014年5月5日后至2015年8月10日的出库清单(收货单)办理的结算为中标清单内的管材价款为2154026.7元,中标清单外增加的管材价款为5210697.43元,共计7364724.13元。被告水利局支付的和水利局经过其他的几个被告过账支付货款共计约517.54439万元,还欠原告货款共计约218.928023万元。按补充协议约定货款金额增加10%,因此共计欠货款264.569171万元(736.472413万元-280.06093万元=456.411483万元×10%=45.641148万元+218.928023万元=264.569171万元)2015年5月原告按被告水利局的要求生产了规格200大的1556米管材(见出库清单)但生产后被告拒收,造成原告损失149810元。现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希望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水利局辩称,认可原告与我方签订合同的事实,2013.2.14日通过政府采购公开招标的方式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在2013.4.23日签订补充协议这一事实,但两份合同水利局已完全实际履行完毕,并且超额的承担的违约金责任及违约金、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8.27万元,管材管件合同标的是2800609.98元,在履行过程中减少了供货,实际供货价款为272.54万元,加上补充协议上浮10%及违约金一共支付了308.81万元,双方履行完毕后数年于2017.11.28日签订了管材管件采购协议结算调解协议,明确载明308.81万元支付完毕后原告与水利局债权债务关系终结,这份合同结算办法不涉及合同外的所有货物往来,且做了明确约定,本协议履行后,双方视为一切权利放弃,不得在任何时间以任何方式向任何部门提出任何异议,违反者支付违约金5万元,因此,根据协议水利局虽然与原告签订了合同,但这份合同已经完全了结,原告反复提起诉讼,请法院不予支持;从原告的诉讼请求看,第一要求结算,事实上已经结算清楚了,应当驳回;第二要求支付260万元,没有指明260万元四被告怎么给,是连带责任或是按份责任,诉讼请求不明确,再者我方已履行完毕,也应当予以驳回;第三四被告共同赔偿,怎么赔偿也没载明,我方已作出了违约方面的赔偿,这一项请法院予以驳回。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合同是由水利局与原告所签订,原告将其他三被告共同列为被告属于主体错误,根据本案的特殊性,由于合同内货物供应完毕,因为设计上的不完整,工程和货物都超过了原招标数额,对这部分水利局作为业主,将货物和工程打包分别承包给本案三被告,所以三被告与水利局形成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在施工中三被告具有独立自主采购权,至于三被告是否向原告采购了货物,采购了多少,是否进行结算,是否给付清楚,水利局不知道,应当是原告用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如果不能达到法定证明程度,请求法庭予以驳回,由原告另行起诉。 被告华建公司辩称,对于本案诉讼四被告承担264万元及利息,四被告承担赔偿金,我方认为原告对四被告的三项主张不实。第一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原告在诉讼请求列举的事实及管件采购合同、补充协议都是与被告水利局签订的,与我方无关,原告错列被告,请法庭驳回起诉;第三原告与水利局签订补充协议,追加采购,后与水利局供货与我方无关,涉及补充协议和管件采购合同均是,我司只是用材料,来源价格与我方无关,价款应由原告与被告水利局对接;第四原告的诉状内容不涉及我司,原告没有与我方建立合同关系,没有合同关系将我司列为被告已经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告至今无证据证明与我司签订有任何合同和协议,因此原告诉我司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庭采纳我方答辩意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佳和公司辩称,原告的诉状内容仅牵涉到原告与被告水利局的纠纷,与我公司无关,原告与水利局是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相对方,我公司不应作为原告起诉的适格主体,我公司与水利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管件材料为甲供材料,我公司只管收货,不管价格和付款。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滏新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华建公司、佳和公司的答辩意见,无新的意见。我们只负责工程的施工,材料由甲方水利局提供。 原告三环公司在诉讼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管材管件采购合同》及报价清单,证明与水利局形成了合同关系;3.《补充协议》复印件按照招标价格增加10%;4.《水务局议事纪要》及会议签到册、2013.4.6日原告出具函2份、2013.3.13日四川金易管业有限公司的函、2013.3.12日成都川路塑胶集团有限公司的函2份、审批表2份;5.2014.5.27日***根据主合同的约定书写的增加购买管材数量复印件证明新增管材数量;6.2015.5.11、2015.5.18日水利局2次发函复印件;7.2014.12.2日、2015.5.15日、2015.9.17日、2017.5.27日、2018.7.17日及邮寄照片截图,原告向水利局催款及有据照片截图;8.出库清单;9.2018.1.10日佳和公司向水利局出的报告;10.收条4份、收据2份、转款凭证2份,证明原告收款情况;11.电话录音5份;12.恢复中标计划清单;13.与水利局供货清单。 被告水利局质证认为,1.对证据1无异议;2.对证据2.3.4三性无异议,证明的事实是原告与我方签订了合同,总价格为2800609.98元,由于设计方面管件考虑不周密,原告方就停止这方面的货物,清单内的就供货,清单外的就不供货,所以我方就打包,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上浮了10%;我方已经履行完合同及协议义务。3.对证据5催告函证明我方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与原告进行了结算也履行完了责任,原告方催过是事实;4.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2013.2.4日的主合同载明90天完毕,因为管件问题协商不成,原告要涨价,我方要求及时供货;5.对证据7催款函发生在2017.11.28日之前,因为管件价格有异议双方发生争议,所以签订了管材管件采购的调解协议,与原告进行了结算,不能再与其他三被告再进行结算;6.对证据8不予认可,水利局的甲供材料要求放在哪里就要放在哪里,该份单没有水利局的签字和**,也没有原告方单位的字样,所以不予认可也不予质证;7.对证据11的录音证据以第一次庭审笔录时的质证意见为准,就不播放录音证据了;8.对证据12不应该算证据,是原告方自己制作的,没有任何供货单位和签字,不具有合法性和有效性;9.对证据13的质证意见与出库单的质证意见一致,合同内供应是事实。 被告华建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1无异议;2.对证据2、3、4、5、6、7、9、11、13与我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3.对证据8所列的清单是水利局管件出库清单,没有供货单位**和经办人及负责人签字,也没有时间,没有单位公章,这组证据都是复印件,没有原件,对合法性有异议;4.对证据10收条看不清楚,不予质证,收据与转款凭证与我司无关,不予质证;5.对证据12清单无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三性均有异议。 被告佳和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1我司不是适格主体;对证据2、3、4、5、6、7与我司无关,不予质证;3.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应该出示原件,没有任何签章,同时也与我司无关;4.对证据9应该出示原件,我公司不予质证;8.对证据13与我司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滏新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华建公司意见,无新的意见。 原告三环公司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作出说明:如果被告对证据8(出库清单)有异议,可以提供一审时证据9,且被告在一审时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应以一审质证意见为主;现在对录音证据有异议但是在一审时无异议,应该以一审证据质证意见为主。 被告水利局:现在有异议,以这次质证意见为准,清单内***签字的都无异议,清单外的不认可。 被告华建公司:现在发回重审,应该重新调查,以查明事实为准;证据8(出库清单)没有提供原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 被告佳和公司:一审时对整个证据8(出库清单)都不认可,与我公司无关联性,不具合法性。 被告滏新公司:当时只签了单子数量,不知道是谁供的货。 被告当庭要求原告出示原件,原告称无原件提供。后当庭提交的几份原件与其提供的复印件不符。 被告水利局提交下列证据,1.管材管件采购合同,证明本案主体是原告与我司,标的额是2800609.98元;2.补充协议,证明管件预计和设计不完善,管件有缺失和增添的现象,双方协商一致按合同总标的上浮10%进行管件用材包干;3.管材管件采购合同调解协议书,证明涉案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履行主体是水利局,履行完毕后不得以此提出另行异议,现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我方保留追究违约金5万元的权利;4.管材管件出库清单,证明三个标段,1标段经办人**,供货单位的经办人是水利局的***,2、3标段基本一致,三个标段所用材料价值272.54万元,且我方的出库清单与原告提供的证据8从形式上讲是不一致的;5.汇款凭证,分46次付清了合同价款272.54万元,违约金和资金占用费8.27万元,管件上浮金额28.006万元,共计支付原告308.81万元。证明我方按照涉案合同和补充协议履行完毕了合同义务。 原告质证认为,与一审质证意见一致,没有新的质证意见。 被告华建公司质证认为,同意水利局的举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佳和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水利局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滏新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水利局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华建公司提交下列证据,华建公司与水利局签订的合同协议书,证明水利局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关系,合同第五条载明工程量的甲供材料。 原告三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认可,确实与被告水利局存在合同关系,是甲供材料。 被告水利局质证认为,合同三性均认可,与本案另三位被告均签订了合同协议书,格式内容一致,合同内的甲供材料由水利局提供,合同外的由被告自行采购,有政府的文件,一审中提供过。 被告佳和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滏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佳和公司、滏新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三台县2010年省级财政地震灾区农村饮水安全项目花园等24个乡镇供水工程,被告县水利局系该项目的业主单位,该工程由被告华建公司、佳和公司、滏新公司等中标承建施工,涉及工程管材管件由甲方水利局提供。2013年2月4日,水利局(甲方)与三环公司(乙方)签订《管材管件采购合同》,载明:一、合同货物:货物品名PE管材及配件,规格型号见投标文件。注:供货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供货数量以实际收货为准,招投标文件采购清单以外的管材,按厂家提供的厂价下浮15%进行结算;二、合同总价:合同总价为人民币2800609.98元,合同总价已包括货物设计、材料、制造、包装、运输、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前及保修期内保修服务与备用物件等等所有其他有关各项的含税费用。本合同执行期间合同总价不变,甲方无须另向乙方支付本合同规定之外的其他费用.....。2013年4月23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1.按三政采招(2012)1号招标文件的第五章规定“管材以实际用量进行价款结算。各型管件按各工地实际施工用量进行配货,所需管材配件全部包含在控制价内”。乙方认为管材配件未包含在“投标报价内”,最终按会议纪要决定: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以每一个包中标金额的10%,作为每一个包管件管件的购买资金,乙方应及时供货并满足施工单位的安装。2.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及时供货,不能影响项目建设的进度。3.付款方式以原合同约定为准。4.本协议为《三台县2010年省级财政资金农村饮水安全灾后重建项目花园等24个乡镇供水工程输配水管网》管材管件购销合同的补充,未尽事宜,双方可协商再作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三环公司于2013年3月开始向被告水利局供货,货物交接手续为管材管件出库清单,清单列明了品名、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该清单由水利局工作人员***在供应单位栏签名,收货单位由承建方施工单位的经办人或负责人签名确认,水利局签收后陆续向三环公司支付货款,因双方对招标文件的理解有差异,致使双方合同中标金额未进行结算。2017年11月,原告三环公司与被告水利局达成《管材管件采购合同结算调解协议》,水利局按该协议约定全部支付了三环公司与水利局合同内中标货款金额及相应违约金。原告与水利局签订的《管材管件采购合同》中标内管材管件供货履行完毕后,由于三台县2010年省级财政地震灾区农村饮水安全项目花园等24个乡镇供水工程在实施过程中,新增加工程变更和新增工程造价,2014年12月,三台县发改局组织财政、审计、水利等单位对该项目变更和新增工程进行了专门研究,形成处理意见如下:一、由于项目前期工作不细,设计深度不够,工程漏项较多,加之项目实施地周边群众对饮水安全的强烈愿望和迫切需要,致使设计变更和新增工程已经市水务局审查同意,且大部分镇乡人饮工程竣工投入使用,为尽快发挥投资效益,原则同意2010年省级财政地震灾区农村饮水安全项目花园等24个乡镇供水工程设计变更和新增工程。二、工程变更和新增工程造价,按三府办发(2013)47号文第十三条执行,最终以审计结算为准。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实施条例》第九条第四款的规定,认可由项目业主委托原中标企业实施新增工程。因该工程管材管件系招投标购买,新增管件不能再进行招投标,因此水利局未与三环公司签订中标管材管件外的新增部分的采购合同。三环公司与水利局合同中标之外的新增管材管件的货物,由三环公司与华建公司、佳和公司、滏新公司提交的出库清单履行交接手续,原告当庭只提交了出库清单复印件,该清单列明了品名、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收货单位栏只有华建公司、佳和公司、滏新公司经办人签名。供单位栏无人签名(空白)。其中石安两张管材管件出库清单(金额分别为23189.35元、499367.08元)无任何人签名,原告当庭确认该两笔未送货;另有一张新德管材管件出库清单,金额5660.13元亦无任何人签名。2017年11月,水利局与三环公司多次协商达成《管材管件采购合同结算调解协议》,县水利局向三环公司支付了管材款272.54439万元,管件款28.006010万元,违约金8.27万元。 另查明,水务局与三环公司签订的《管材管件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系依据招投标程序签订的,其约定的管材管件系甲供财料,由水利局直接向三环公司购买后提供给施工方华建公司、佳和公司、滏新公司。合同之外新增的管材管件由华建公司、佳和公司、滏新公司直接购买,华建公司、佳和公司、滏新公司直接向原告付款,其中华建公司已支付69万元,佳和公司已支付110万元,滏新公司已支付65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管材管件采购合同》《补充协议》《水务局会议纪要》及会议签到册、《出库清单》、收条、汇款凭证、《合同协议书》、函件等经当事人质证后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水利局签订的中标范围内的《管材管件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双方的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对中标范围外的新增工程的管材管件,三环公司未与水利局签订采购合同,其出库清单上供应单位栏亦无水利局及其经办人***签名,与中标范围内出库清单完全不同,故新增管材管件部分三环公司与水利局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新增管材管件是由三环公司直接向华建公司、佳和公司、滏新公司供货,由华建公司、佳和公司、滏新公司经办人在出库清单收货单位栏签名,货款由华建公司、佳和公司、滏新公司直接向三环公司支付,三环公司虽未与华建公司、佳和公司、滏新公司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三环公司分别向华建公司、佳和公司、滏新公司提供新增部分管材管件,华建公司、佳和公司、滏新公司接收了三环公司提供的新增部分管材管件货物,三环公司分别与华建公司、佳和公司、滏新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新增工程购买管材管件由三环公司随货提交出库清单,由华建公司、佳和公司、滏新公司经办人分别在出库清单上收货单位栏签名收货。华建公司辩称购买过三环公司小部分货,货款已结清,一共支付了69万元,还超支了5万元;佳和公司辩称与三环公司达成过口头协议,甲供材料之外增加工程量以市场价为准,在三环公司购买的管材管件已向三环公司支付完毕,一共支付了110多万元;滏新公司辩称共向三环公司支付了65万元,收货不清楚了,先预支的货款,双方也没有结算,只是比水利局的单价下浮了27个点。出库清单是原告供货的依据,列明了品名、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出库清单是确定供需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在庭审中原告只提供了出库清单的复印件,被告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要求提供原件,经法庭询问,原告当庭提交的几份原件经当庭核对与其提供的复印件不一致,且其提交的出库清单复印件中有三张无任何人签名,其中石安两张管材管件出库清单(金额分别为23189.35元、499367.08元)原告当庭承认未供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复制品。原告供货的数量、金额等,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法庭根据证据规则要求原告在五个工作日内向法庭提交出库清单原件,原告逾期未提供。 综上,因原告未能提供向被告供货出库清单原件,被告否认尚欠原告货款,且原告当庭提交的几份原件经当庭核对与其提供的复印件不一致,其出库清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要求赔偿149810元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华建公司、佳和公司、滏新公司是否尚欠原告货款、分别欠原告多少货款,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均无法确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三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823元,**都三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亚州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张 鸿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王 涵 书 记 员  陈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