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天酬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宁夏天酬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宁0502执393号 申请执行人:宁夏天酬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中卫市金海岸休闲会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者:***,女,生于1969年7月18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身份证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夏天酬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卫市金海岸休闲会所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作出的已生效(2021)宁0502民初3954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执行,申请标的35742元,申请执行人已受偿5000元,执行费436元已缴纳。双方于2022年2月14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因该协议需长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2)宁0502执393号案件的执行。 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安治超 审判员*** 二○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