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泰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振利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北京振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正太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南民初字第0232号
原告北京振利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二区40号27-A11-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振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二区40号楼2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正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天津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天津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振利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北京振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正泰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振利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北京振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1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