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1121执异45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山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
法定代表人:张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节顺,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五莲县纺织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
法定代表人:刘加宝,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五莲县纺织建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山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法院扣划的资金系商品房预售款监管账户资金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审查过程中,异议人山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与五莲县纺织建业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提出申请,请求本院准许其撤回执行异议。经审查,异议人撤回异议申请的请求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山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异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发京
审判员 李佃芹
审判员 迟丽俐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白文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