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陕0116执恢52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西安市长安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陕01民终11378号民事调解书执行**与西安市长安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要求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1810000元并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执行费25061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对被执行人西安市长安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名下开设的银行账户已采取冻结措施,因账户被先期执行多案冻结,未能采取扣划措施;经本院执行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西安市长安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列入限制消费被执行人名单,对其消费予以限制;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本案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相关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