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22民初1126号
原告:***,男,197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新村正街11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宽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宽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县蓝水路与滋水路交汇处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系该院党总支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院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西安市长安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北长安街32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娟,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县人民医院(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县医院)、第三人西安市长安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长安三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县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长安三建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县医院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866368.0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由被告县医院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382368.02元及电梯采购款148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2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将县医院异地搬迁项目传染病楼房、急救中心、后勤保障用房建设工程施工项目承包给第三人建设,承包范围包括120急救中心、后勤保障用房二层、传染病房楼三层,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2480191.01元。2016年9月28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责任承诺书,约定由原告借用第三人资质对外承接此工程,且往来资金归原告所有,原告盈亏自负。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建设,因被告原因致工程工期延误、工队窝工、租赁设备使用周期延长,导致成本增加。被告变更、新增工程量,最终导致工程造价远高于合同价款,经原告核算,该工程最终造价为15335312.28元,目前被告已支付6468944.26元,剩余8866368.02元未付。2020年12月11日,原告已将案涉工程移交给被告使用,但被告迟迟不与原告结算,也不支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县医院辩称:1、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告系与第三人长安三建司签订的建设合同施工合同,该合同对合同相对方长安三建司发生效力。被告从未同意第三人长安三建司对工程进行转包。施工过程中,往来资金由被告直接向第三人支付,由第三人向被告报送施工进度,申请进度款。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第三人严重违约,致工期延误,被告通知解除施工合同,对第三人未完成的工程,已由其他单位施工完成并投入使用。第三人的行为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综上,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起诉,根据案件事实,应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长安三建司辩称,第三人与被告县医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以责任承诺书的形式,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随后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组建项目部,该工程实际由原告施工,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2日,第三人长安三建司与被告县医院签订了**县医院异地搬迁项目传染病房楼、急救中心、后勤用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120急救中心、后勤保障用房二层、传染病房楼三层;工期为总日历数195天,开工日期为2016年7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月26日,实际开工日期双方另行商议;合同总价12480191.01元。2016年9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长安三建司签订责任承诺书,约定原告经第三人长安三建司授权借用长安三建司资质组建项目经理部参与前述工程。后原告以长安三建司**县医院异地迁建项目二期项目部的名义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7年5月20日,被告与第三人长安三建司协商解除急救中心、后勤用房施工合同。2020年2月11日,被告向第三人发出解除传染病楼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通知。后被告与案外人**县城投公司签订合同,由案外人**县城投公司完成后续工程。现案涉工程已交付被告使用。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县医院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后,第三人向原告付款6468944.26元。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2年4月22日,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华春价鉴[2022]01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确定性意见,**县人民医院异地搬迁项目传染病楼房工程鉴定造价9231961.92元,其中合同部分8777575.32元,工作联系单所涉工程部分454386.60元;2、选择性意见,**县人民医院异地搬迁项目传染病楼房工程电梯费用1484000.00元,电费调差8558.19kw·h*(2.5元-1.1元)=11981.47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系:原告能否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即被告**县人民医院主***。当事人原则上应当根据各自法律关系,请求各自的债务人承担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规定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明确规定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中,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并非案涉合同当事人,原告主张其从第三人长安三建司处转包案涉工程并实际施工。原告该主张与其提交的《责任承诺书》第一条所载"***与公司之间为内部管理关系,可以在公司授权的职权范围内借用公司资质对外承接工程"不符。且后续组建项目部参与施工、与被告协商解除部分合同等行为,均是以第三人长安三建司的名义进行,并非以原告***的名义,故原告系借用长安三建司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其依法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主***。综上,原告***直接向被告**县人民医院主***无法律及事实依据。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86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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