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3民终44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顺域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道办事处逢沙村委会桂畔海水闸***职业技术学院郑裕彤楼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79967863F。
法定代表人:**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中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光彩大市场5区9栋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3MA2T4RXYO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经济开发区。
上诉人广东顺域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22)皖0303民初4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向**公司支付货款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涉案合同交易主体认定错误。一审法院根据(2020)皖0303民初3392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做出“视为顺域公司认可与**公司这一货物买卖关系”的认定是错误的,违背了“民事案件当事人在协商调解过程中所做出的意思表示不能做为判决的依据”这基本法律原则。顺域公司并非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涉案买卖合同实际的交易双方为**公司与***。理由如下:1.涉案合同产品使用的二个工程均为***挂靠顺域公司承包施工,***是实际工程承包人,该挂靠承包事实**公司与***均是当庭确认的。顺域公司不参与该两个工程的任何实际施工与管理,不可能与**公司发生涉案产品交易往来。2.二份《灯具开关供货合同》中均为二个工程项目章,且项目章内明确注明“签订经济往来和借贷合同均无效”。该项目章对外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能简单地凭该项目章即认定涉案合同为顺域公司所签订。另外,二份《灯具开关供货合同》签订代表“***(实为***)、***”均为***聘请的员工,该二份合同的签订代表只能是代表***与**公司签订合同,而非代表顺域公司与**公司签订。3.**公司支付货款不能认定顺域公司系合同相对方。顺域公司总计支付**公司140万元货款,其中90万元系接受***的委托分三次汇入**公司账户,有***的收款收据为证。该收款收据更加直接地证明了系***与**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另50万元系因***涉嫌刑事犯罪失去联系,**公司于2019年起诉,顺域公司当时已向法院申请追加***为被告,在该案审理过程中顺域公司也从未确认与**公司有交易往来,只是后在原审法院的主持调解下,顺域公司为了妥善解决***失联后留下的工程烂尾问题,且**公司也让步了货款30余万元,为了定争止纷,故顺域公司自愿代***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50万元。该以调解方式确定的付款行为不能视为顺域公司认可与**公司具有买卖合同关系。综上,本案买卖合同交易主体的确认应基于客观真实的基础关系来做出最终认定。二、原审法院对《***》的理解存在严重错误,原审法院仅对《***》进行表面粗浅的理解,而未深入考查《***》出具的缘由与具体过程。由该《***》形成的缘由与具体过程是:**公司因涉案合同货款于2020年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20)皖0303民初3392号,后在原审法院的主持下就其中50万元的货款成功调解结案,但该案成功调解的前提是顺域公司要求**公***放弃向顺域公司主张本案30余万元货款,只保留向***主张剩余货款的权利。顺域公司答应后,原审法院即当庭制作了(2020)皖0303民初3392号民事调解书。顺域公司代理人即亲笔书写了《***》交给**公司法人***签名确认。**公司法人签名时,又擅自在《***》后面加上前述的前提条件及其他字样。由《***》出具的缘由与形成经过,可得出以下结论:1.该《***》中**公司擅自添加的内容仅系**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顺域公司并无签名确认,对顺域公司不具备法律约束力。《***》是先由顺域公司向**公司发出要约,**公***,此时即视为双方就要约内容达成了一致。而后**公司法人擅自添加的“顺域公司不欠***本案工程款”的所有内容,视为其向顺域公司发起了反向要约,但顺域公司并未承诺(即签名确认),即应视为双方就该反向要约尚未达成一致。顺域公司接收《***》的行为不能视为默认了**公司的反向要约。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必须有明确的意思表示,而不能是“视为默认”,这是一个基本法律原则。故该反向要约仅系**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对顺域公司不具备法律约束力。2.退一步说,即便**公司的反向要约成立,也应对其书写的“顺域公司不欠***本案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是否成就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出具的缘由,当时顺域公司与**公司在另案中得以调解,是因**公司与顺域公司就“顺域公司不欠***工程款”这一事实已达成了一致意见,双方才互谅互让达成调解。同时,根据**公司起诉状“**公司认为当初承诺是被告顺域公司与被告***无经济纠纷(实质应为上诉人不欠***工程款),但现在双方纠纷在诉讼中,**公司的承诺已发生客观变化,因此**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的内容也可看出,**公司也自我确认是因顺域公司与***现在正在进行诉讼,其承诺的客观条件发生了变化,其才有权要求顺域公司履行义务。据此,**公司理应就该客观条件的变化承担举证责任,即应就“上诉人不欠***工程款”的前提是否成就承担举证责任。3.即便**公司的反向要约成立,本案也应中止审理。根据原审法院庭审三方均确认的事实,顺域公司与***就工程款确实存在纠纷并正在诉讼中。***以顺域公司拖欠其500余万元工程款为由,于2022年4月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22)浙0702民诉前调1247号。因该案处于诉前调解阶段,且在做工程造价鉴定,但顺域公司与***存在工程款纠纷,并不代表顺域公司就一定拖欠***的工程款,并不代表**公司认为的前提就已成就。事实上,因为***的失联,导致二个工程烂尾,由此导致顺域公司代***垫付了几百万元的工程材料款(如本案**公司50万元货款)与劳动者工资,导致顺域公司亏损近二百万元。顺域公司等工程造价鉴定结果出来,案件正式进行审理程序后,会立即反诉***赔偿相应损失。**公司擅自添加的“顺域公司不欠***工程款”的前提是否成就,应该要等到顺域公司与***之间的工程款纠纷审理结束后才能确定。因此,本案至少应先行中止审理。
**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案***中记载的全部内容均是原3392号案件调解时当日形成的,***的原件由顺域公司保管的,也无任何添加的内容。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顺域公司、***支付**公司货款304855.36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顺域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22日,**公司与顺域公司签订了一份《灯具开关供货合同》,约定**公司为顺域公司在金华二七双龙西项目安装主材的采购供货。2019年2月25日,**公司与顺域公司又签订了一份《灯具开关供货合同》,约定**公司为顺域公司在东阳八华里机电项目安装主材的采购供货。后经双方对账后,**公司累计供货1704855.36元,顺域公司共计支付货款90万元,尚欠804855.36元。
上述欠款纠纷,**公司于2020年7月27日向蚌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顺域公司支付**公司货款804855.36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货款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顺域公司负担。2020年9月22日,该案在审理该案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2020)皖0303民初3392号民事调解书载明:“被告对**公司诉讼请求中的50万元货款无异议,该50万元货款双方均认可应支付至“金华二七双龙西项目机电安装主材的采购”项目中。扣除该50万元后,“金华二七双龙西项目机电安装主材的采购”项目中剩余货款为97331.62元。对于两个工程地点所涉及的剩余货款共计304855.36元,**公司主张另案诉讼,在本案中不再主张,本院予以准许。”2022年8月1日,**公司对(2020)皖0303民初3392号民事调解书中载明的“……剩余货款共计304855.36元……”部分提起诉讼,要求顺域公司、***支付。
另查明,2020年9月22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给顺域公司出具一份《***》,该***载明:“关于安徽**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诉广东顺域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0)皖0303民初3392号,该案已调解结案。**公司同意放弃该案中余款304855.36元对顺域公司的追偿。如**公司在与***的诉讼中,法院判决顺域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时,**公司均不实际追究顺域公司的相应责任。特此承诺承诺人:***2020.9.22不追加顺域公司另外304855.36元的责任前提为顺域公司不欠***关于本案工程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应当承担本案债务的责任承担主体及付款金额。首先,关于**公司主张顺域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的意见。根据(2020)皖0303民初3392号民事调解书中载明的“对于两个工程地点所涉及的剩余货款共计304855.36元,**公司主张另案诉讼,在本案中不再主张,予以准许。”,可见顺域公司对案涉买卖货物等事项予以确认;虽顺域公司在本案庭审时主张合同加盖顺域公司项目印章不同等内容,但鉴于顺域公司与**公司对案涉货物买卖达成调解协议,应当视为顺域公司认可其与**公司案涉货物买卖关系,故顺域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
其次,**公司主张***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但根据查明事实,***并未与**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其并非合同相对人,**公司也没有提交其他足以证实***应当承担给付货款责任的证据,故对**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付款金额问题,根据案涉债权在(2020)皖0303民初3392号民事调解书中载明“对于两个工程地点所涉及的剩余货款共计304855.36元,**公司主张另案诉讼,在本案中不再主张……”及《***》等,可以认定付款金额为304855.36元。
最后,关于**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因顺域公司未支付案涉货款,**公司要求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广东顺域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徽**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货款304855.36元及利息(以304855.36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安徽**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3.00元,减半收取2936.50元,保全费2070.00元,合计5006.50元,由被告广东顺域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顺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两份,证明涉案两个工地均是***挂靠施工,对外产生的所有的材料采购的法律责任均由***承担。第二组: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与**公司签订合同的***、***均是***聘请的员工,与顺域公司无关。**公司质证意见:两份判决书形成时间远远早于本案一审判决书的时间,两份施工合同在之前调解的案件中已提供了,该两组证据均不能作为新证据。本院认证:对第一组证据,顺域公司与***是否系挂靠,属于其内部法律关系,对外并不必然产生约束力,故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
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欠付货款的责任主体应如何认定。根据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分析评判如下:
顺域公司、**公司签订的《灯具开关供货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公司向顺域公司案涉项目供应灯具、开关,顺域公司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顺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顺域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系***挂靠顺域公司承包施工,经审查,该主张与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不符,***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应当承担本案因买卖合同产生的货款给付义务,且顺域公司与***是否系挂靠,属于其内部法律关系,对外并不必然产生约束力。顺域公司又主张,**公司法定代表人***曾于2020年9月22日出具《***》,承诺放弃向顺域公司主张30余万元货款,只保留向***主张剩余货款的权利,且《***》载明“不追加顺域公司另外304855.36元的责任前提为顺域公司不欠***关于本案工程款项”的条件系**公司擅自添加,对顺域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经审查,该《***》系顺域公司持有并提供,说明顺域公司对***内容予以认可,现其主张***中所附条件系**公司擅自添加,与常理不符,且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顺域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满足***约定的条件,且庭审中顺域公司陈述,***起诉顺域公司索要工程款,现双方存在纠纷,《***》中附加的条件尚未成就,故一审法院认定顺域公司为欠付货款的责任主体,裁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顺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73元,由广东顺域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庞 玲
审 判 员 唐 红 旭
审 判 员 张 青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高宫晶洁
书 记 员 强 珺 婕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