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嘉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嘉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12民初10099号
原告:天津嘉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南路与珠江道交口东南侧涟水园11-36号。
法定代表人:张庆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云玲,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雨乔,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洞庭路131号新天地科技大厦六层。
法定代表人:马立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元,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文杰,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嘉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嘉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云玲及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元、陶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嘉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庭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75673.33元及至实际给付日的利息损失(暂时计算截至2017年11月15日为48048.47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质保金106614.39元及自2017年11月15日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损失(以上合计630336.19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2月6日就位于海河教育园区的天津大学新校区建设项目签订了《地采暖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原告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东区生活组团(1#、2#、3#、6#)施工图纸所示范围所有地采暖工程,包工包料,施工过程中,双方又多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如约履行了上述合同内容,工程于2015年11月11日竣工验收,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75673.33元,质保金为106614.39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呈诉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尚未办理最终结算,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12月6日就位于海河教育园区的天津大学新校区建设项目签订了《地采暖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原告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东区生活组团(1#、2#、3#、6#)施工图纸所示范围所有地采暖工程,包工包料,综合单价合同,暂定金额为1264004元,工期为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月21日;施工过程中,双方又于2015年4月23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增加综合体育馆采暖工程,合同综合价格为349946元,工期为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9日;原、被告又于2015年4月24日签订了第二份补充协议及附件,约定增加教师公寓3号、6号楼水暖并分集水器以下到入户地采暖分集水器之间全部工作内容及供暖区域防水、混凝土回填,回填综合价格为312000元,工期为2015年4月26日至2015年5月10日;尔后原、被告再次签订了补充协议三,约定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及后两次补充协议所对应的已结算工程内容,并作出新增项价格的确认,原告如约履行了上述合同内容,工程于2015年11月11日竣工验收,被告多名项目负责人员在分包工程完工审批表中签字确认,原、被告结算数额为2132287.72元,此款2015年11月11日前应支付至95%,即2025673.33元,被告于2015年11月11日前已经支付1350000元,尚有675673.33元逾期未支付,直到2017年1月23日,共计收款1550000元,剩余475673.22元尚未支付。另外5%质保金106614.39元应于2017年11月11日后支付。原告已为被告开具了1550000元的发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补充协议、发票、结算审批表为证及当事人陈述相佐,本院予以确认。
争议问题,原告诉请金额及是否具备给付条件。被告认可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最后的结算审批表没有其领导签字确认,故未完成最终结算,但该结算审批表已经过被告涉案工程项目多名人员确认,并对结算数额及质保金数额均无异议,故被告应当对结算数额承担给付责任,双方当庭已经确认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15年11月11日,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同且结算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因被告具有制作结算审批表,与原告办理结算的义务,但其迟迟未予原告办理结算,自竣工验收之日起,被告即应履行给付义务,且被告亦通过实际给付行为认可应于2015年11月11日支付原告工程款至95%,原告主张自2015年11月12日起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而质保金应自竣工之日起计算两年,应于2017年11月12日向原告支付,对于逾期支付质保金,原告自2017年11月15日起主张,未超出法律给的限额,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结合争议问题,被告应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承担相应的履行责任,现已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75673.33元、质保金106614.39元未付,系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数额。对于利息的计算,详见判决书附表。本院对上述数额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嘉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75673.33元及截至2017年11月15的利息48048.47元,并以475673.3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自2017年11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嘉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106614.39元,并以106614.3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自2017年11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2元,由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田洪峰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金富
速 录 员  马文菲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附表
利息损失计算明细
本金金额
起息日期
结息日期
计息天数
利率标准
利息金额
2132287.72
675673.33
2015/11/12
2016/3/15
125
4.35%
10205.48
525673.33
2016/3/16
2017/1/22
313
4.35%
19881.40
475673.33
2017/1/23
2017/11/15
297
4.35%
17070.73
利息合计
47157.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