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嘉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嘉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2民终25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嘉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南路与珠江道交口东南侧涟水园11-36号。
法定代表人:张庆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付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拥军,天津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2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北京达晓(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天津市河东区城市管理综合服务中心,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顺达路原东局子小学。
法定代表人:田建勇,书记、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越,男,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阳,男,该单位职工。
原审被告:天津市津燃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聚兴道7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梁家琪,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枝,女,该单位职工。
上诉人天津嘉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河东区城市管理综合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天津市津燃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燃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2民初7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瑞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嘉瑞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在一审中陈述其骑行电动车在嘉瑞公司铺设的铁板上因湿滑摔倒受伤,既没有铁板上存在湿滑现象的证据,也没有因湿滑摔倒的证据。一审认定**在嘉瑞公司铺设的铁板上摔倒受伤没有事实依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嘉瑞公司应交通主管部门以及河东区市政监察管理所的要求铺设铁板,将因挖坑施工形成的沟槽完全覆盖,使因挖坑施工造成不能通行的路段能够通行本身就是采取的防护措施,一审法院认定嘉瑞公司铺设铁板未设置警示装置和采取防护措施应承担赔偿责任,系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不应适用无过错责任或过错推定责任,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91条之规定,判令嘉瑞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应以铁板的归属来推定嘉瑞公司对事故发生承担责任。**提交的中山门街道办事处为其垫付医疗费的证据未经质证,一审判决对该证据的采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服务中心述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津燃公司述称,津燃公司不是适格的主体,对于嘉瑞公司所说的摔伤地点的问题由法院进行认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嘉瑞公司、天津市河东区市政监察管理所、天津市河东区道路管理所、津燃公司赔偿**医疗费53857.76元;2.嘉瑞公司、天津市河东区市政监察管理所、天津市河东区道路管理所、津燃公司赔偿**住院伙食补助900元;3.嘉瑞公司、天津市河东区市政监察管理所、天津市河东区道路管理所、津燃公司赔偿**交通费3000元;4.嘉瑞公司、天津市河东区市政监察管理所、天津市河东区道路管理所、津燃公司赔偿**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0012.93元、误工费30038.79元、残疾赔偿金922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940元;5.诉讼费由嘉瑞公司、天津市河东区市政监察管理所、天津市河东区道路管理所、津燃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9年7月7日17:30分许在詹庄子路骑行电动车时摔伤,该地点为嘉瑞公司掘开路面施工后所铺设铁板。事发当天,**经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诊断为右侧内踝及后踝骨折、右侧腓骨远段骨折、右侧足舟骨及距骨内侧缘骨质形态不规则、右侧胫距关节对位欠佳、右踝软组织肿胀。后**于2019年7月9日至7月18日在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糖尿病。**伤情经天津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事发地点为嘉瑞公司进行施工,该工程发包人为津燃热电。针对**诉讼请求,具体分析如下:
一、医疗费。**主张该项费用为53857.76元,并提供票据、病案、病历、报告单予以佐证,嘉瑞公司辩称医疗费中为验血、多普勒、治疗糖尿病而产生的费用与**摔伤治疗没有关系,经一审法院告知后至本判决作出前嘉瑞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其认为无关的治疗项目与金额。一审法院认为,医院采取手术方式进行治疗,势必有必要的检查、可能导致手术风险的病症予以治疗在符合相关指征后才可进行手术,故对嘉瑞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经审核**提交票据金额高于其主张,故予以支持。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该项损失为900元,其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三、交通费。**主张交通费为3000元,为此**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结合**复查次数酌定为100元。
四、营养费。**主张营养期为90天按每天100元计算,该项损失为9000元,**主张营养期时长符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但每天标准过高,结合**治疗过程、伤残程度,酌定每天为25元,共计2250元。
五、护理费。**主张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60天,**住院治疗共计9天,其提供的票据中已包含住院期间护理费用,故该项费用按60912/365*(60-9)计算为8511元。
六、误工费。**主张误工期为180天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该项损失为30038.79元,该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鉴定意见,予以支持。
七、残疾赔偿金。**主张该项损失为92238元,该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鉴定意见,予以支持。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该项损失为10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该项损失应为5000元。
九、鉴定费。**主张该项损失为2940元,该主张予以支持。
**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5385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8511元、误工费30038.79元、残疾赔偿金922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94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医疗费用中有案外人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中山门街道办事处垫付部分费用,庭后,该案外人出具书面说明就垫付费用仅向**要求返还,不再向**以外的任何人主张权利;事发地点路面系由嘉瑞公司掘开并铺设铁板,嘉瑞公司未能提供证明事发之时其已完工并将工程地点交接给其他被告或案外人入场施工或管理,另嘉瑞公司作为施工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设置明显标志或采取安全措施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嘉瑞公司应就**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嘉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5385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8511元、误工费30038.79元、残疾赔偿金922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94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天津嘉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根据《关于印发的通知》要求,天津市河东区道路管理所、天津市河东区市政监察管理所与天津市河东区城市管理委员会离退休人员服务中心等单位组建天津市河东区城市管理综合服务中心,该服务中心于2020年11月4日成立。天津市河东区道路管理所、天津市河东区市政监察管理所于2021年3月22日注销。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根据在案证据能够证明**于2019年7月7日17:30分许在詹庄子路骑行电动车时摔伤,该地点为嘉瑞公司掘开路面施工后所铺设铁板。嘉瑞公司作为施工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设置明显标志或采取安全措施的义务,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认定嘉瑞公司应就**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嘉瑞公司主张其对**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其该项上诉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医药费问题,根据票据、病案、病历、报告单等证据能够认定**医药费损失为53857.76元,该损失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关于中山门街道办事处垫付款项的问题,属于中山门街道办事处与**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影响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的**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嘉瑞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上诉人天津嘉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欣
审判员 李国敏
审判员 庞 振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任士强
书记员周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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