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津0103民初8571号
原告:天津维克斯特热能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与围堤道交口东侧国华大厦15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797252087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天津嘉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南路与珠江道交口东南侧涟水园11-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780333462T。
法定代表人:***。
原告天津维克斯特热能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嘉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0日立案后,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诉讼费预交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天津维克斯特热能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