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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4民辖终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合肥片区井岗路68号自主创新产业基地7栋3层309室,组织机构代码14895580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 上诉人安徽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22)鲁0405民初3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安徽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依法撤销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22)鲁0405民初31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巢湖市人民法院审理立案审理。事实和理由: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受理了上诉人安徽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后,上诉人在法定期间提出了管辖异议,原审法院作出了(2022)鲁0405民初319号民事裁定,认为该院有管辖权,驳回了上诉人的管辖异议申请。上诉人不符该裁定,1、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约定的管辖条文不完整,应视为约定不明,与事实不符。《路基注浆劳务分包》第八条第二款约定“双方发生纠纷无法协商统一时,可申请向合同签署地具有管辖权的人”。虽然该条款约定不完整,但该条款明显是由于疏忽大意造成的漏字,缺少的文字并不影响该句话真实意思,作为正常的一般人也应该知晓后面语句应为:“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合同也明确约定了合同签署地为巢湖市柘槔镇。故案涉合同并不是约定不明,本案应由双方约定的合同签署地巢湖市人民法院管辖。二、双方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非常明确。《路基注浆劳务分包》第八条第4款约定:“甲乙如有争议可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案涉合同约定签署地为巢湖市柘棉镇,且工程地点也为巢湖市柘槔镇,施工的内容为路面路基病害注浆加固处理,也是在巢湖市柘槔镇道路施工,故“当地”即为巢湖市柘槔镇,双方约定的当地法院很明显就是巢湖市人民法院,应由巢湖市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为维护合法权益,向贵院。 **答辩称,被答辩人依据答辩人与***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路基注浆劳务分包》第八条第二款约定认为该案应由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审理,但该劳务分包合同第八条第二款原文为:“双方发生纠纷而无法协商统一时,可申请向合同签署地具有管辖权的人”,该条文明显不完整,可以看出合同双方对于管辖地没有作出明确约定,该条文不能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答辩人主张的是工人的劳务费,争议标的为给付劳务费即货币,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即答辩人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故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请求事项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贵院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请求事项,继续审理该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当事人约定选择的管辖法院必须是确定的、单一的。本案中,当事人在《路基注浆劳务分包》第八条第二款约定“双方发生纠纷无法协商统一时,可申请向合同签署地具有管辖权的人”,该条款文字内容不完整且不明确,不能必然得出当事人双方已经对管辖法院达成合意,并明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的结论,一审法院认定为双方约定不明并无不当。当事人在《路基注浆劳务分包》第八条第4款约定:“甲乙如有争议可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该条约定的内容亦不明确、不具体,不具有单一性和确定性。故一审法院裁定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利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