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1024民初120号之一
原告:祁门县莉园**基地,经营场所安徽省黄山市祁门县金字牌镇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024MA2N4AMHXC。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英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通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四里河路68号汇银广场1608-16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85244732Y。
法定代表人:陈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徽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安徽)自由贸易实验区合肥片区井岗路68号自主创新产业基地7栋3层3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8955807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熠,北京**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祁门县祁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祁门县祁山镇金东大市场过境公路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0240031569329。
法定代表人:***,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昌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祁门县莉园**基地(以下***园**)与被告安徽省通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环公司)、安徽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与第三人祁门县祁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祁山镇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莉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通环公司、路桥公司立即赔偿莉园****损失共计6967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通环公司、路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莉园**系由经营者**与丈夫于治国共同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开展城镇绿化、绿化**培植、销售,养护管理等经营活动。2016年3月27日,莉园**因栽培需要,以于治国名义与江剂利签订《协议书》,租赁其位于金字牌镇洪村的土地,租赁期限十一年。协议约定如因政府规划需要征地,**收方与于治国进行协商。协议签订后,莉园**即在该土地上栽种**。2021年9月7日,莉园**发现栽种的**被人用挖机挖出,随即派员前往苗园查看,了解到挖**系通环公司的行为。后了解到,莉园**栽植的**在某政府负责的某县线入城综合改造提升工程施工范围内,祁山镇政府将该工程的设计、采购、施工发包给路桥公司。路桥公司称部分工程分包给了通环公司施工。经莉园**、通环公司、路桥公司及祁山镇政府三方现场进行清点、确认,由祁山镇政府聘请专业人员对被毁坏**的种类及数量进行了测量、登记。后在祁山镇政府的主持下,莉园**与通环公司、路桥公司协商一致,共同委托评估机构对被挖**的的价值进行评估。经莉园**与通环公司共同委托,正诚树木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进行评估,所有**价值为896730元。评估结果得出后,通环公司、路桥公司便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任何费用,祁山镇政府为减少莉园**的损失,已先行垫付20万元及相关评估费用。莉园**认为,通环公司的行为造成其财产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协商后确定赔偿方案,通环公司、路桥公司又不按照方案执行。经多次协商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不受侵害,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莉园**提交的《协议书》中出租人为江剂利、承租人为于治国,与本案原告莉园**不符,诉讼主体明显不适格,依法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祁门县莉园**基地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768元,退还原告祁门县莉园**基地。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江国华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叶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