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4023民初1802号
原告:霍城天山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清水河镇清泉村(北京东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法务。
被告:安徽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望江西路502号企业金融大厦。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原告霍城天山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徽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6日立案。2023年6月26日,原告霍城天山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时间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霍城天山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贾 萌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马淑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