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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皖18民终23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合肥片区井岗路68号自主创新产业基地7栋3层30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广德市人民法院(2022)皖1882民初1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签署的案涉六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没有加盖项目部或路桥公司印章,不能认定合同主体是路桥公司。***也非路桥公司工作人员,其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或职务行为。2.***签字的两份合同虽然加盖“安徽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德市S230路面改善工程02标项目经理部”印章,但该项目部印章并非路桥公司刻制并备案的印章,***也不是路桥公司委托代理人,其签字行为不能代表路桥公司。3.结算表涉及G318北外环路、S230建业大道以及S215四工区三个项目,一审法院认定机械设备全部用于G318和S230工程显然错误,且***的签字仅是对G318北外环路予以结算,没有对S215和S230的工程进行结算。 二、一审法院认定***、***在案涉结算表的签字,即代表路桥公司对结算表的认可,没有法律依据。1.路桥公司从未委托该两人代表路桥公司与***签署结算表,其在结算表上签字不构成表见代理。 三、路桥公司受铜陵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向***付款,并不能证明路桥公司就是案涉合同主体,也不能表明路桥公司对结算表的认可。 ***答辩称,1.***提交的八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对账单及银行流水均能证明路桥公司结欠其租金251179.67元的事实,路桥公司在对账单出具后一共支付1375000元的行为,是对上述合同及对账单的确认。2.G318项目的项目经理***、S230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及S230项目部的公章,与此前在公路局加盖的印章一致等情况,是生效判决均已认定的事实。本案中加盖的S230项目部印章被路桥公司曾在其他多起案件的对账单、合同中加盖过,同时均有***签名。该印章能够代表路桥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及对***作为S230项目部经理的认可和授权。在八份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路桥公司不断的付款行为也足以让***相信***、***有代表路桥公司签署《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监管合同履行的职务授权。3.路桥公司一审中提交的两份付款委托书无***签字,仅是其与**公司之间的内部文件,真实性存疑,与本案也无关联性。在双方2017年4月7日对账后,路桥公司在无付款委托书的前提下先后12次共支付了1375000元,足见其关于受委托付款的说辞不成立。4.案涉G318和S230及S215四工区三个项目均是路桥公司承建,且三个工程项目结算单上都有各项目负责人签字,S215四工区费用还有S215项目部对公账户进行付款,也可证明路桥公司对三项目部的机械租赁情况确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路桥公司支付***机械租赁款等301415.60元(租赁款251179.67元,违约金50235.9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016年4月,***(甲方)陆续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八份,约定由***将平地机、路拌机、铁三轮、摊铺机、胶轮、双钢轮等设备租赁给乙方用于G318广德县绕城公路改建工程和S230广溧路工程建设,并约定如果乙方不按时交纳租金,甲方有权终止合同,调回所租设备,乙方除补交应付租金外,还应承担租赁期间月租金的20%作为违约责任。***在其中的六份合同乙方处签字但未加盖路桥公司印章,***在另外两份合同乙方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并加盖了路桥公司广德县S230路面改善工程02标项目经理部印章。2015年-2017年3月***机械台班费用结算表显示:2014年11月24日至2017年1月3日共欠付***款项1480053元,***和***在该结算表上的项目经理处签字;2017年2月-2017年8月***机械台班费用结算表显示:2017年2月19日至2017年8月16日共欠付***146126.67元,***在该结算表上的项目经理处签字。后路桥公司向***支付了1375000元,至今尚欠251179.67元。因协商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路桥公司应当向***支付租赁费用及违约金。首先,***虽然是分别签订案涉八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但从设备的用途来看,均是用于G318广德县绕城公路改建工程和S230广溧路工程建设,***机械台班费用结算表也显示的是整体结算,故应对八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进行整体考量。在***签字的两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的乙方处加盖了路桥公司广德县S230路面改善工程02标项目经理部印章,该印章代表路桥公司;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为路桥公司,路桥公司就案涉工程成立的项目部已对外公示***系路桥公司项目副经理、安全责任管理人,***在合同上的签字应认定为代表路桥公司。故案涉八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的乙方应认定为路桥公司,路桥公司应受合同的约束。其次,***机械台班费用结算表上的项目经理处有***、***的签字,代表路桥公司对结算表的认可,路桥公司亦多次通过公司账户向***付款。故路桥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根据双方的结算表,足额及时支付租赁费用,其拖欠租赁费用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要求路桥公司支付租赁费用251179.67元及违约金50235.9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路桥公司提出其支付款项是受**公司的委托代为支付、即使结算有效也只能代表**公司与***之间的结算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路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租赁费及违约金301415.6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20元,由路桥公司负担。 二审中,路桥公司提举《受案回执》一份,同时向本院提交《中止诉讼申请书》一份,拟证明***等人涉嫌职务侵占犯罪已经公安机关受理,并以该刑事案件的最终结果与本案有直接关系为由,申请中止本案审理。 ***提举如下证据:1.广德县新凤公路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德新凤公司)工商登记股东及高管变更信息;2.短信聊天记录一组,拟证明:新凤公司负责S215宜徽公路皖苏省界至***桥段工程的投资建设及运营管理,其与路桥公司是关联公司,**系新凤公司高管,负责案涉工程后续工程款的支付扫尾工作,对***要求支付案涉工程租赁费事项未予否认。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举的证据进行了质证。 本院审查认为,1.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出具的《受案回执》抬头单位为**,该文书系对**报案情况进行受理的回执材料,并非立案文书,且**并非本案当事人,其身份情况无证据证明,其与***之间存在何种关联亦非本案审理范围,对该《受案回执》不予认定,对路桥公司以此为由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亦不予准许。2.新凤公司系S215宜徽公路皖苏省界至***桥段工程的建设单位(即业主单位),路桥公司是施工单位,两者之间是甲方和乙方的关系。***所举证据能够反映**系业主单位高管,不能证明其有权代表路桥公司与***进行合同价款结算。对***提举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关于案涉八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的签订过程及双方签署结算汇总表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1.***一审中提举两份结算单,其中《2015年-2017年3月***机械台班费用结算》汇总表落款处第一行载明:S230建业大道:财务:洪X(该字模糊不清,签名)2017.4.7.项目经理:***(签名)2017.4.7;第二行载明:G318北外环路:财务:**(签名)2017.4.6项目经理:***(签名)2017.4.6日;第三行载明:财务总监:总经理:董事长:均无人员签名。《2017年2月-2017年8月***机械台班费用结算》汇总表载明:1.平地机1……结算额35460元备注G318北外环路用;2.平地机2……结算额93600元备注S215四工区用;3.路拌机……结算额97066.67元备注S215四工区用。该汇总表落款处第一行载明:G318北外环路:项目经理:***(签名)2017.8.19日制表:**(签名)2017.8.18;第二行载明:S215四工区:工区负责人:***(该签名被涂改又重新签署);第三行载明:财务总监:(空白)总经理:***(签名)2017.8.19。二审中,******朋、***分别是S215四工区负责人和总经理,但未提举相应证据。路桥公司陈述不知晓该二人身份。 2.本院(2019)皖18民终123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如下事实:路桥公司在《广德县S230路面改善工程建设项目(第2合同段)支付月报终期》《广德县S230路面改善工程建设项目终期支付申请表》《广德县S230广溧路路面改善工程建设项目终期计量结算单》加盖的均为“安徽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德县S230路面改善工程02标项目经理部”印章。上述印章与***所持有***签名的两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一致,与路桥公司一审所举其予以备案的项目部印章不一致。 3.本院(2021)皖18民终390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起始,路桥工程公司陆续取得广德市境内多个道路工程修建施工权。……。G318工程施工过程中,路桥工程公司以工程公示牌(安全生产警示牌和领导值班表)等形式对外公示“***为G318工程项目部副经理”。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路桥公司是否应当向***就案涉建筑设备租赁费承担给付责任;如果承担,给付是否包含“S215四工区”部分费用。 关于焦点1,根据查明的事实及证据,路桥公司就案涉G318工程成立项目部,并对外公示***为项目部副经理、安全责任管理人,其在案涉六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及结算单上签字系代表路桥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提举的两份有***签名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乙方处加盖了路桥公司的项目部印章,依据(2019)皖18民终123号生效民事判决业已查明的事实,该项目部印章虽与路桥公司备案的项目部印章不一致,但与路桥公司在支付月报、终期支付申请表上加盖的印章一致,均为“安徽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德县S230路面改善工程02标项目经理部”印章,可见路桥公司项目部实际持有使用不止一枚印章,故路桥公司此节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该两份合同相对方应认定为路桥公司,***在该两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及结算单上签字亦系代表路桥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一审认定路桥公司应对***与***确认的结算单余额支付机械设备租赁款,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 关于焦点2,案涉八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抬头承租方(乙方)或施工地点或合同乙方落款处,均明确注明为路桥公司G318国道改造工程项目部,或路桥公司S230广溧路建设工程项目部,从两份汇总表中确认的作业期间及***、***的签名位置(***在G318北外环路项目经理处签名,***在S230建业大道项目经理处签名),可以看出***、***对其经手签署与各自施工范围紧密关联的系列合同认可并签订结算汇总表,此节事实系属***诉请路桥公司给付G318工程及S230工程机械租赁费的理据。鉴于本案中***未能提供“S215四工区”费用产生的合同依据及缘由,也未能提举充分证据证实案涉《2017年2月-2017年8月***机械台班费用结算》汇总表中签名为“***、***”二人的身份信息及其二人有代表路桥公司对S215四工区施工费用进行结算的权利,因此,***诉请路桥公司承担“S215四工区”机械租赁费的给付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中不予支持,其可待获取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一审对***主张的《2017年2月-2017年8月***机械台班费用结算》汇总表中所涉“S215四工区”机械租赁费未予扣除不当,本院依法进行调整。路桥公司应支付***G318工程及S230工程机械租赁费为60513元(1480053元+146126.67元-1375000元-93600元-97066.67元),违约金为12102.6元(60513元×20%)。 综上,路桥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二审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有误,证据采信不当,二审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广德市人民法院(2022)皖1882民初1288号民事判决; 二、安徽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租赁费60513元及违约金12102.6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20元,由***负担3000元,安徽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20元,由***负担3000元,安徽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