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苑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苑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遵义市钰博混凝土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民终75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苑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陈涛镇幸福大街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2739583486R。
法定代表人:魏福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长利,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遵义市钰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深溪镇坪桥村(黄家林、坎家湾地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073891895J。
法定代表人:梅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华,上海市汇业(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彩虹,上海市汇业(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夏冰,男,汉族,1971年4月5日出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上诉人江苏苑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园林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遵义市钰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遵义钰博公司”)、原审被告夏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21)黔0302民初8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织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园林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江苏园林建设公司上不承担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遵义钰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判决书第五页法院依据遵义钰博公司提供的三份《遵义市莲花池公园(二期)千亩荷塘项目对账结算表》,其中两份签收人是“夏海光”,最后一份无人签字。另外《供货单》上签收人是“夏亮”。原判决根据“夏海光”、“夏亮”的签字,以及对方单方制作的《供货单》上的供货地点,就认为江苏园林建设公司应该承担付款义务错误。具体理由如下:遵义钰博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结算表》《供货单》均是遵义钰博公司单方面制作,均没有江苏园林建设公司的签章。仅有“夏海光”和“夏亮”签字的《结算单》《供货单》并不能代表江苏园林建设公司。《结算单》《供货单》没有任何江苏园林建设公司签章,一审法院就认为双方已经结算,该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一审没有查清涉案货物(混凝土)的实际使用情况,《供货单》《结算单》上没有江苏园林建设公司的签章,涉案货物(混凝土)不是江苏园林建设公司使用。三、本案遗漏重要当事人“夏海光”和“夏亮”。四、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江苏园林建设公司虽然支付了65060元,不是依据对方单方面制作的、签有“夏海光”的《遵义市莲池公园(二期)千亩荷塘项目对账结算表》,该结算表上没有江苏园林建设公司签章,江苏园林建设公司不认可“夏海光”的个人签字行为。五、关于判决书中认定江苏园林建设公司收到“遵义钰博公司于2020年12月17日向江苏园林建设公司发送的《律师函》,所以遵义钰博公司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认定错误。江苏园林建设公司没有收到《律师函》,诉讼时效已过。具体理由如下:(一)根据遵义钰博公司在一审提供的邮政截屏复印件上的快递编号:“1112224385055”查询得知,显示“投递结果反馈—未妥投”,以及“他人代收:刘伟”,可知对方邮寄的材料没有送达到江苏园林建设公司,是被他人代收的,江苏园林建设公司根本就没有收到《律师函》(二)遵义钰博公司通过邮政快递邮寄的材料是否是《律师函》,也有待证实,一审未查清。(三)遵义钰博公司仅通过一张所谓邮政快递截屏复印件,和单方面书写的律师函,不能证明江苏园林建设公司收到《律师函》。
被上诉人遵义钰博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虽然遵义钰博公司在一审中举示的对账结算表,江苏园林建设公司并未盖章,但该签字人夏海光在第一份结算表中有签字,江苏园林建设公司对夏海光的签字行为予以了确认,并据此支付了65060元,江苏园林建设公司在没有书面告知遵义钰博公司夏海光不再具有权限代表其公司的情况下,夏海光的签字行为,遵义钰博公司有理由相信能够代表江苏园林建设公司,且遵义钰博公司也真实的向江苏园林建设公司的涉案项目供货。二、供货单与结算单中的签字人员夏海光及夏亮系代表江苏园林建设公司,其法律后果应由江苏园林建设公司承担。两人并非本案当事人,一审未遗漏当事人。三、遵义钰博公司向江苏园林建设公司在2020年11月17日发送的律师函,系寄送到江苏园林建设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因此,江苏园林建设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有变更的情况下,遵义钰博公司的律师函寄送行为产生送达效力。同时,因本案的纠纷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故遵义钰博公司有权随时向江苏园林建设公司主张付款,诉讼时效并未超过。
本案二审期间,原审被告夏冰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遵义钰博公司向一审起诉请求:1.判决江苏园林建设公司、夏冰向遵义钰博公司支付尚欠货款94050元;2.判决江苏园林建设公司、夏冰向遵义钰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以欠付货款9405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为14649.27元;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3月20日为9007.86元,以上合计23657.13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江苏园林建设公司、夏冰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遵义钰博公司向法庭出示其自2017年5月28日至2017年6月6日止的《供货单》,工程名称为遵义市莲池湿地公园(二期)千亩荷塘项目多次运送混凝土,签收员为“夏亮”,遵义钰博公司还出示三份《遵义市莲池公园(二期)千亩荷塘项目对账结算表》,其中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遵义钰博公司供货金额为65060元,2017年4月26日至2017年5月23日止,遵义钰博公司供货金额为59230元,该两份对账单需方处签字人员为“夏海光”,2017年5月24日至2017年6月23日止,遵义钰博公司供货金额为34820元,需方处无签字。江苏园林建设公司于2017年5月4日向遵义钰博公司付款65050元,遵义钰博公司开具《收据》,载明款项系遵义市莲池公园(二期)千亩荷塘项目混凝土款(时间为3月23日至4月23日)。
遵义钰博公司与夏冰于2018年1月3日取得联系,向其发送案涉项目混凝土货款情况表,应夏冰的要求将供货单通过微信发送,货款系94050元,夏冰于2018年1月11日回复“我还在出差,没法找他们”,2020年12月17日,遵义钰博公司向夏冰通过微信发送“律师函”,但因非好友显示发送失败。
遵义钰博公司于2020年12月27日向江苏园林建设公司发出《律师函》催要货款94050元,并通过邮政快递向江苏园林建设公司邮寄,江苏园林建设公司于2020年12月20日签收。
至今,江苏园林建设公司、夏冰仍未履行付款义务,酿成讼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遵义钰博公司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江苏园林建设公司、夏冰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支付义务。
关于遵义钰博公司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遵义钰博公司于2017年3月至6月向案涉遵义市莲池公园(二期)千亩荷塘项目运送混凝土,于2018年1月与夏冰取得联系,并将供货单通过微信发送于夏冰,其于2020年12月17日发送《律师函》给夏冰,但未发送成功,遵义钰博公司于2021年4月23日提起诉讼,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的规定,遵义钰博公司于2020年12月17日向夏冰发送的《律师函》并未成功送达至夏冰处,未产生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对夏冰而言,遵义钰博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对遵义钰博公司要求夏冰承担相关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遵义钰博公司于2020年12月17日向江苏园林建设公司发送的催要款项《律师函》,江苏园林建设公司的已经签收,故遵义钰博公司对江苏园林建设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又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遵义钰博公司提供的三份《遵义市莲池公园(二期)千亩荷塘项目对账结算表》中,其中两份签收员为“夏海光”,最后一份虽无人签字,依据《供货单》供货地点系遵义市莲池公园(二期)千亩荷塘项目,工地签收人均系“夏亮”,江苏园林建设公司已经于2017年5月4日向遵义钰博公司支付了第一份《遵义市莲池公园(二期)千亩荷塘项目对账结算表》的货款6506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江苏园林建设公司应向遵义钰博公司支付剩余货款94050元。
关于遵义钰博公司要求江苏园林建设公司、夏冰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约定付款时间以及违约责任,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之规定,酌请认定江苏园林建设公司需以欠付货款9405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23日起直至付清之日止向遵义钰博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江苏苑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遵义市钰博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940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上述款项自2021年4月23日起至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二、驳回遵义市钰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元(已减半收取),由苑艺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遵义钰博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供货单、结算表、收据、收款回单等证据,能够证明遵义钰博公司与江苏园林建设公司之间存在混凝土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遵义钰博公司向江苏园林建设公司实际供货金额,以及遵义钰博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首先,关于遵义钰博公司实际供货金额问题。遵义钰博公司提供三张结算单,第一张对账结算单金额为65060元,有夏海光签字确认,本院予以认定。该金额江苏园林建设公司已支付。第二张对账结算金额为59230元,夏海光已签字确认,本院予确认,该款项江苏园林建设公司未支付。第三张对账结算单金额为34820元,虽然夏海光未签字确认,但遵义钰博公司提交的该部分供货对应的供货单上载明有具体的发货时间,有施工单位江苏园林建设公司名称,工地签收有江苏园林建设公司管理人员夏亮签字确认,江苏园林建设公司并未否认夏亮系其管理人员,供货单合计供货量为116立方米,与第三张对账结算单载明的供货量相符,本院予以认定。未付金额合计为94050元(34820元+59230元)。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为遵义钰博公司及江苏园林建设公司,故江苏园林建设公司请求追加夏海光和夏亮参加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也未进行最后的结算,故本案遵义钰博公司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综上,江苏园林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上诉人江苏苑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天彬
审 判 员 袁晶晶
审 判 员 娄 强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沈桃武
书 记 员 肖 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