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苑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12民初7082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7月25日出生,住常州市武进区。
被告:***,男,汉族,1970年1月7日出生,住常州市武进区。
被告:江苏苑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滨海县陈涛镇幸福大街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2739583486R。
法定代表人:魏福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仁春,男。
原告***与被告***、江苏苑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苑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苑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仁春均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苑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仁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劳务费欠款371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在被告苑艺公司所承接的嘉兴世茂璀璨工程项目中,原告受雇在工地上干活,被告除支付了一部分工资外,其余工资拖欠至今,尚欠37120元。原告催要无着,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辩称,对劳务费金额37120元无异议,但是这个钱不应当由我承担,应是由被告苑艺公司承担,我当时是苑艺公司的项目经理,每个月的考勤表苑艺公司也加盖过公章,原告是为苑艺公司提供劳务的,不是为我个人提供劳务的。我不是苑艺公司的员工,我是被告苑艺公司临时雇佣的项目经理,但是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苑艺公司辩称,第一、对于原告提出的劳务费金额我公司不予认可。第二、根据2020年1月22日被告***签署的《承诺书》,***是世茂嘉兴科技城工程项目劳务、机械、管理的承包人,并非我公司的项目经理,也并非我公司的员工,原告系与***形成劳务关系,原告提出的劳务费诉请应当由***支付,我公司的劳务费已经与***全部结清,且***也承诺由其负责清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被告苑艺公司作为甲方、江苏永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鑫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世茂浙江区域嘉兴科技城项目大区景观工程二标段劳务、机械、管理分包合同》,约定苑艺公司将嘉兴科技城项目大区景观工程二标段的劳务、机械、管理分包给永鑫公司,分包总价约246万元,最终按实结算。被告***在合同落款处乙方签字盖章处签名。庭审中,苑艺公司陈述该分包合同系***借用永鑫公司的名义与苑艺公司签订,实际分包人系***。
被告***从被告苑艺公司处承包上述工程后,聘用原告***担任该工程上的施工队长,原告的工资由其与***商定。施工开始后前几个月,苑艺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后为防止***不支付工人工资,故自2019年9月开始,苑艺公司将工程相关款项经由其副总经理王建民的银行账户支付至原告***的银行账户,每笔转账均有备注“代付嘉兴***人工工资”、“代***付现场日用开支”、“代***支付嘉兴机械及劳务费”等“代***支付”的内容。自2019年9月25日至12月14日,王建民向原告转账金额合计274000元。就原告工资的结算,***以苑艺公司项目经理的名义向原告出具落款时间为2019年12月18日的《嘉兴(世茂)工地工资结算单》一份,载明“姓名:***,身份证320421196********,在嘉兴世茂工地共做工305.3工日(含加班),每日工资400元/工日(施工队长)共计应支付122120元整,已支付85000元,还需支付37120元整,叁万柒仟壹佰贰拾元整”。
2020年1月22日,被告***向被告苑艺公司出具《关于世茂浙江区域嘉兴科技城项目大区景观工程二标段承诺书》一份,载明“兹有我***(身份证号:32042119********)本人(世茂浙江区域嘉兴科技城项目大区景观工程二标段工程劳务、机械、管理承包人),因本人资金困难,苑艺公司于2020年1月21日至已2020年1月22日代为支付在世茂浙江区域嘉兴科技城项目大区景观工程(璀璨时代)二标段的劳务人工、机械费共计1025500.00元,人民币大写:壹佰零贰万伍仟伍佰元。在本工程已完工程量的工程款全部结清。如还有欠薪均由我***本人负责清偿,并承诺如有发生上访、闹事等情况,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特此承诺!”。***签署承诺书当天,原告***亦在现场,知晓***签署承诺书的情况,但庭审中原告认为***是为了支付工人工资迫于无奈才签署承诺书,实际上原告的工资并未付清。
2020年12月21日,在劳动保障部门的协调下,被告苑艺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嘉兴世茂璀璨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2020年12月21日,苑艺公司和***自愿协商,双方就***提供的嘉兴世茂璀璨项目民工工资未发放人员信息进行再次审核(已签有结算单的视为工资已支付完毕,无任何异议)由***负责将部分认为未支付完毕工资的民工带至苑艺公司进行复核以及确认,双方确认如没有问题,则由苑艺公司支付剩余工资,直至工资未发放人员的信息全部审核结束,并将全部的审核结果上报嘉兴大桥劳动保障所,嘉兴世茂璀璨公司负责对审核结果进行监督协调”。针对原告***的工资,被告苑艺公司称对原告所主张的工作时间、工资标准均不认可,且苑艺公司的王建民转账给原告的274000元里包含了原告的工资,但是具体工资金额无法区分,故无法对原告的工资进行准确的复核和确认;另外,被告***要求苑艺公司将工程相关款项汇至原告账户,说明两人关系特殊,所以苑艺公司不认可***出具给原告的工资结算单。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工资结算单、施工现场照片、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被告***提交的协议书、被告苑艺公司提交的承诺书、劳务机械管理分包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是与谁之间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这一问题存在争议。被告***虽然以被告苑艺公司项目经理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工资结算单,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苑艺公司与***之间系工程分包关系,***并非苑艺公司的员工,其出具结算单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其无权代表苑艺公司出具结算单。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构成表见代理的要件之一是相对人在主观上系善意无过失的。本案中原告明知两被告之间系分包关系,原告系由***招用,听***的指挥和安排开展工作,工程上款项的支出由***决定,原告的工资亦与***商量确定,这些均表明原告对于其系受***雇佣的事实是清楚的,并非善意无过失,故***出具结算单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据此应认定原告系与***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认为工程后期苑艺公司直接将工程相关款项支付至原告账户,表明苑艺公司自愿承担支付工人工资的责任,但苑艺公司在每笔转账记录中均明确记载系“代***支付”,不能认定系其自愿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原告与***之间构成劳务合同关系,其劳务费应由***支付,而***于2020年1月向苑艺公司出具《承诺书》,表明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如还有欠薪由其本人负责清偿,之后***又以工人工资未付清为由向劳动保障部门寻求帮助,在劳动保障部门协调下,两被告又签订《协议书》,约定对***认为未支付完毕的工人工资进行复核,在双方确认没有问题的前提下,由苑艺公司支付剩余工资。现苑艺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剩余工资明确表示不予认可,对此原告及***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工资系两被告已结算工程款之外的遗漏款项,但首先,***签署《承诺书》时原告也在现场,如有未付工资原告应当及时提出,而不是等《承诺书》签完以后再另行主张;其次,苑艺公司曾向原告银行账户转账274000元,该金额已经超过原告陈述的工资总额122120元,现原告亦无明确证据证明原告从中取得多少工资;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苑艺公司向其支付剩余工资3712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自认尚欠原告工资37120元,该款项应由***自行支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因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所造成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71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8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许 愿
人民陪审员 胡 雄
人民陪审员 纪效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 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