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苑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苑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81民初6904号
原告:***,男,1970年9月19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苑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2739583486R,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陈涛镇幸福大街**。
法定代表人:魏福曙。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亚军,滨海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1977年11月17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
原告***与被告江苏苑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苑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21年6月23日、2021年7月15日、202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苑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苑艺公司和***共同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5161175.14元,并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2018年11月10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支付为止按LPR的1.5倍计算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江苏苑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溧阳市市镇道路发展有限公司的溧阳市104国道改线段绿化工程(一标)后,将该工程交由原告实际施工。该工程现已竣工验收。至今为止,原告仅收到被告向原告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剩余款项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提请付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清上述工程的全部工程款。被告***从苑艺公司承接了案涉项目,后转包给原告,所以***与苑艺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苑艺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的相对人,被告公司从未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案涉工程是案外人***借用被告公司的资质中标,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是***,被告公司并将案涉工程款全部支付给***,金额为5534768.96元,原告从未向被告公司催要过工程款,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请。对于原告主张的案涉工程造价没有异议,是根据审定单计算的,但被告公司已经将工程款支付给***了。
被告***辩称,2014年3月初,苑艺公司中标了案涉工程,当时是原告委托我以我公司的名义去借苑艺公司的名义投标,中标后,苑艺一直以为我是实际施工人,我也没有澄清过;***是没有任何资质也没有证书,在这过程中一直是我代收代付工程款;案涉工程中我已多次支付款项给***,第一笔工程款是2014年8月6日来款,开票金额是748485元,当时苑艺扣除税金和相关费用,把剩下的钱打给我了,我扣除成本、开票费用与当时投标的费用(桠溪慢城的投标费用)后退***607815元,该款于2014年8月6日转账到***账户;第二笔工程款是2015年2月11日,开票金额是724425元,除去税金、管理费等开票费用,应付684582.41元,我于2015年2月14日转账给***10万元,同年2月16日退给***59万元;第三笔工程款1023994元(开票金额是1077208元,除去税金、管理费等开票费用,应退原告1023994元),该款由我公司建造师杜建春于2016年1月29日退123994元,再加上90万元,一共是1023994元;第四笔工程款619927.2元(开票金额是685390元,除去税金、管理费等开票费用、图纸费用、资料费用,还剩619927.2元),于2017年1月22日向原告转账支付619927.2元;第五笔工程款443518元(开票金额是473537元,除去税金、管理费等开票费用,还剩443518元),2018年1月11日,***向原告转账30万元,剩下的款项因我与***之间有借款往来,***一直没有来对账,剩下的钱就一直没有打给他;第六笔工程款是2019年1月23日,开票金额是1599776元,第七笔工程款是2019年2月1日,开票金额是427147.67元,这两笔钱***已经同意扣除税金等,抵作欠付的费用和借款。2019年5月,我曾两次找***对账,形成了书面的对账单,在对账时,我提出要求他把所有项目部章交还公司,并签署不拖欠农民工工资承诺书,并将私刻给我公司的公章交还给我,他的会计当时答应给我,但是***一直没有签字,借口说章不知道放在那里了,到现在也没有归还给我公司。综上,这七笔钱是我收到的全部工程款,我收到的是经过苑艺公司的扣除了开票税金、管理费之后的款项,我又扣除了我这边相关费用,包括投标费用、成本发票费用、人员做资料的费用、画图费用、相关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吃饭费用等。在这个工程中,我帮他做资料,也帮他联系苑艺公司,也提供相关人员帮他绘图,***就是组织工人施工。我与苑艺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我与***之间也没有签订任何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苑艺公司承接了溧阳市市镇道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路公司)发包的104国道改线绿化工程(一标)工程项目,工程地点为施家桥到南河沿两侧绿化,该工程实际系由被告***借用被告苑艺公司资质承接,承接后实际由原告施工。
2014年6月1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11月10日,经结算审定,确定案涉工程审定价为5341842.47元。
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2014年8月6日,道路公司向被告苑艺公司转账支付案涉工程款748485元,2014年8月7日,被告苑艺公司向被告***转账726030元,注明用途“往来款”;2015年2月11日,道路公司向被告苑艺公司转账支付案涉工程款724425元,2015年2月13日,被告苑艺公司向被告***转账709936.5元,注明用途“往来款”;2016年1月27日,道路公司向被告苑艺公司转账支付案涉工程款1077208元,2016年1月28日,被告苑艺公司向被告***转账1039505.72元,注明用途“往来款溧阳104国道改线段绿化工程”;2017年1月20日,道路公司向被告苑艺公司转账支付案涉工程款685390元,2017年1月22日,被告苑艺公司向被告***转账664723.24元,注明用途“溧阳104国道改线段绿化工程”;2018年1月31日,道路公司向被告苑艺公司转账支付案涉工程款473537元,2018年2月2日,被告苑艺公司向被告***转账464066.26元,注明用途“溧阳104国道改线工程”;2019年1月23日,道路公司向被告苑艺公司转账支付案涉工程款1599776元,2019年1月24日,被告苑艺公司向被告***转账26048.7元(注明用途“溧阳104国道工程款”)及按***要求向常州金坛华景苗木专业合作社转账1502000元,注明用途“溧阳104国道绿化工程材料款”。
另查明,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苗木迁移,溧阳市民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苑艺公司签订104国道南渡中桥至旧县施家桥绿化工程范围内部分苗木迁移补偿合同,约定对补偿苗木迁移工程款及补偿款共计427147.67元。2019年2月1日,溧阳市民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苑艺公司转账支付苗木迁移工程款及补偿427147.67元,同日,被告苑艺公司向被告***转账支付402458.54元,备注“溧阳104国道工程款”。
综合以上案涉工程收付款情况,道路公司合计向被告苑艺公司支付了工程款5308821元,溧阳市民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苑艺公司转账支付苗木迁移工程款及补偿427147.67元,合计5735968.67元;被告苑艺公司合计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5534768.96元。
另,根据被告***在本案中提供的银行流水:2014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款607815元;2015年2月14日及2月16日,被告***向原告转账合计690000元;2016年1月29日,杜建春合计向原告转账1023994元;2017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619927.2元;2018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300000元。被告***又称,2019年1月23日开票金额为1599776元的工程款及2019年2月1日开票金额为427147.67元的苗木补偿款,与原告***结算过,其已同意扣除税金等抵作欠付的费用和借款。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均称,尚有与案涉工程同时期的十余个其他工程项目未明确结算。
原告陈述称,只认可收到本案工程的款项607815元。2015年2月14日及2月16日转账的690000元不是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属于西环线三标项目、宁杭高铁项目、茅山路及天山南路北移项目、宁杭高速东互通项目等其他工程项目;2016年1月29日杜建春支付的1023994元,属于茅山路及天山南路北移项目、宁杭高速东互通项目,不属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2017年1月22日转账支付的619927.2元是汤沛路节点绿化工程和上沛小区绿化项目的工程款,也不是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在其他案件庭审中陈述,2017年以后其不参与原告与被挂靠单位的代收代付,由原告直接与被挂靠单位结算和支付,所以***2018年1月11日的30万以及之后***所谓的1599776元、427147.67元就已经与案涉工程款无关。对于苑艺公司的付款凭证情况,因部分凭证只注明“往来款”,且其与***之间还有其他业务,故无法证明其向***付清了工程款,由此苑艺公司仍应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陈述称,我与原告有经济往来,因想让原告尽快归还借款才帮忙借被告苑艺公司资质,我没有转包工程给原告;甲方已经付清了工程款,苑艺公司也与我结算了,案涉工程审定价格是5341842.47元,补偿苗木迁移补偿价格为427147.67元,当时工程款和这笔补偿款都是支付至苑艺公司,补偿款全额到账,少付的3万元应该是工程款里面的;其他案件庭审中陈述的2017年之后我不再代收代付,意思是2017年之后承接的新工程,因为涉及到成本发票真实性的问题;管理费是支付给苑艺公司的,是苑艺公司提出要收两个点的管理费,我不向原告收管理费,我负责做资料、画图、制作标书、开票等工作,原告支付我这些费用,都是临时商量的,没有固定标准,我提出来发送单子给他,他同意了就可以。
上述事实,由104国道改线段绿化工程(一标)合同书、工程结算审定单、竣工验收材料、银行流水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告***借用被告苑艺公司的名义承接案涉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转包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被告苑艺公司、***主张权利。被告***虽辩称其未向原告转包案涉工程,只是为原告借资质,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点,再结合被告***参与案涉工程的广度与深度、原告实际施工的情况及被告苑艺公司的陈述,本院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争,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就案涉工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案涉工程款金额认定问题;三、被告苑艺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付款责任。
一、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金额。
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经过结算审定,鉴于原、被告对案涉工程的审定价款5341842.47元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就案涉工程,被告苑艺公司从甲方处收款5735968.67元(包括道路公司工程款5308821元、民水公司苗木补偿款427147.67元),向***付款5534768.96元(原告认为上述付款中部分不能认定为本案工程款,但无相反证据提供,本院不予认可该意见),扣除款项201199.71元。该扣款比例并不过高,苑艺公司和***均认可向苑艺公司出借资质需扣除一定比例的费用,原告应对此明知且一直未提出异议,现于本案中表示不认可扣除任何费用,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应将所收款项支付原告。被告***称其承担案涉工程相应工作,并与原告通过临时协商确定原告应向其支付的费用(无固定标准),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其向原告扣款的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其意见。苑艺公司向***付款5534768.96元,扣除银行转账手续费120.66元后,***实收5534648.3元,应将该款项支付原告。
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案涉工程款金额认定问题。
根据被告***举证银行流水及原告的质证,2014年8月6日至2018年1月11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转账合计3241736.2元,原告仅认可其中607815元系支付的案涉工程款,认为其余2633921.2元系支付的其他工程项目价款,但原告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结合道路公司向苑艺公司、苑艺公司向***转账的时间及金额的情况,本案中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转账的2633921.2元也系支付的案涉工程款,原告陈述的与***存在的其他工程项目往来可结算确认后另行主张。被告***主张对1599776元的工程款及427147.67元的苗木补偿款结算抵扣的意见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单方陈述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依法不应予以采信,故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项2292912.1元(5534648.3元-3241736.2元)。
三、关于被告苑艺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
根据前述阐明的情况,苑艺公司已经在扣除合理费用后将工程款项支付给了***,应由***向原告付款,苑艺公司无需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逾期利息,因双方未就逾期利息标准进行约定,原告主张的计息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2292912.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292912.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0月2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929元,由原告***负担26636元,被告***负担212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龚 雪
人民陪审员  黄小琴
人民陪审员  王国芳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杨文武
书 记 员  管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