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苑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苑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海宁成明园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上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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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4民辖终2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苑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陈涛镇幸福大道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2739583486R。
法定代表人:巍福曙,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宁成明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周王庙镇双涧村8组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5928864062。
法定代表人:李观军,执行董事。
上诉人江苏苑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22)浙0481民初66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本案的付款义务人不是上诉人,本案涉及多个诉讼主体,被上诉人起诉时遗漏关键主体北京美利万国生态园林有限公司,其才是合同实际履行主体,才是付款义务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故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故应认定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上诉人是否应承担付款义务系实体审理范畴,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李伟
审判员徐连忠
审判员刘春
二○二二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季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