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苑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民终1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清,江苏常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苑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注册地滨海县陈涛镇幸福大街66号,实际经营地址滨海县住建局大院内。
法定代表人:魏福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亚军,滨海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上诉人***、被上诉人江苏苑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苑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两上诉人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20)苏0481民初6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苑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苑艺公司应对未付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1.一审中,苑艺公司提供的收付款明细表与其提供的转账凭证复印件并不一致,其也未提供记账凭证原件供***核对,无法确定苑艺公司已经将工程款支付给了***。2.***注意到,苑艺公司在向***转账时均有备注,但2014年及2015年的转账均只注明系往来款,并未备注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认为,在苑艺公司、***之间存在其他住来的情况下,即使转账凭证系真实的,也不能就此认定苑艺公司已经付清了工程款。二、苑艺公司扣除201199.71元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苑艺公司认可扣除款项201199.71元,但苑艺公司并未明确扣款原因。即使如苑艺公司所述,扣除了管理费,而其在一审中提供的收付款明细中,注明的管理费只有57466.21元,而税票已经由***提供了。苑艺公司没有理由扣下***的工程款不予支付。对于苑艺公司已经认可了扣除了的该部分工程款,应该向***返还。三、一审判决确认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有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年1月1日施行)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交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不属于第二十七条(三)项的情况,从案涉工程交付之日起,苑艺公司、***就应该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发回重审或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致使判决结果错误。具体如下:一、关于***应向***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一审法院认定:“苑艺公司从甲方处收款5735968.67元(包括道路公司工程款5308821元、民水公司苗木补偿款427147.67元),向***付款5534768.96元,扣除款项201199.71元。......苑艺公司向***付款5534768.96元,扣除银行转账手续费120.66元后,***实收5534648.3元,应将该款项支付***。”该认定是错误的。实际苑艺公司扣除有关管理费、规费、税金等不止201199.71元。二、关于***已向***支付的案涉工程款金额认定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主张对1599776元的工程款及427147.67元的苗木补偿款结算抵扣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该认定也是错误的。在庭审中,***提供了双方的“结算单”,并具体阐述了“第六笔工程款是2019年1月23日开票金额1599776元,第七笔工程款是2019年2月1日开票金额是427147.67元,这两笔钱***已经同意扣除税金等抵作欠付的费用和借款。”另外,在2020年***就本案案涉工程款起诉***的案件中[武进法院(2020)苏0412民初1281号],其中庭审笔录第9页:“原代(***的代理人):是被告写,黑色字是我写。打印的、黑色的、红色的我方全认的,一共应该给我方269650.35元。”第10页:“原代会计:红色水笔内容是被告写的,表格下方的‘2019年3月20号......’是被告方要求我写的,怕我方不承认,然后被告签名,....但是我方认可的。”表明双方对案涉工程款已经做过结算,且双方对“结算单”的内容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对“***主张对1599776元的工程款及427147.67元的苗木补偿款结算抵扣的意见不予采信”是错误的。
***对于***的上诉辩称,请求驳回***的上诉。
苑艺公司对于***的上诉辩称,***上诉的理由均不能成立。第一,苑艺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苑艺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苑艺公司根本不认识***。苑艺公司存在和***的之间的关系,苑艺公司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第二,涉案的工程款已经支付给***,***在一审法院也表示认可。我们之间就这一工程往来,没有其他工程合作。第三,我们收取了***的相关管理费以及对相关的税费,均是我们双方同意的,与***无关。第三,***上诉理由第三条认为利息的计算方式错误,该理由不能成立,工程款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给***。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
***对于***的上诉辩称,***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一、苑艺公司不应扣除有关管理费、规费、税费等费用201199.71元。二、***未实际向***支付第六笔1599776元、第七笔42747.67元。***也未同意抵扣税金欠款以及借款,关于税金这块应由苑艺公司代扣,而不是由***代扣。关于抵扣借款的情况,在***起诉***民间借贷案件(2020)苏0412民初3556号案件中,***从未陈述过以该两笔工程款抵作归还借款,且该案的判决中也没有扣除上述两笔两百余万元的款项,显然***的陈述是矛盾的。
苑艺公司对于***的上诉辩称,我们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税费、规费、管理费、税金是我们双方的约定,与***无关的,苑艺公司和***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我们根本不认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苑艺公司和***共同向***支付欠付工程款5161175.14元,并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2018年11月10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支付为止按LPR的1.5倍计算利息);2.判令苑艺公司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苑艺公司承接了溧阳市市镇道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路公司)发包的104国道改线绿化工程(一标)工程项目,工程地点为施家桥到南河沿两侧绿化,该工程实际系由***借用苑艺公司资质承接,承接后实际由***施工。
2014年6月1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11月10日,经结算审定,确定案涉工程审定价为5341842.47元。
依据苑艺公司、***提供的证据:2014年8月6日,道路公司向苑艺公司转账支付案涉工程款748485元,2014年8月7日,苑艺公司向***转账726030元,注明用途“往来款”;2015年2月11日,道路公司向苑艺公司转账支付案涉工程款724425元,2015年2月13日,苑艺公司向***转账709936.5元,注明用途“往来款”;2016年1月27日,道路公司向苑艺公司转账支付案涉工程款1077208元,2016年1月28日,苑艺公司向***转账1039505.72元,注明用途“往来款溧阳104国道改线段绿化工程”;2017年1月20日,道路公司向苑艺公司转账支付案涉工程款685390元,2017年1月22日,苑艺公司向***转账664723.24元,注明用途“溧阳104国道改线段绿化工程”;2018年1月31日,道路公司向苑艺公司转账支付案涉工程款473537元,2018年2月2日,苑艺公司向***转账464066.26元,注明用途“溧阳104国道改线工程”;2019年1月23日,道路公司向苑艺公司转账支付案涉工程款1599776元,2019年1月24日,苑艺公司向***转账26048.7元(注明用途“溧阳104国道工程款”)及按***要求向常州金坛华景苗木专业合作社转账1502000元,注明用途“溧阳104国道绿化工程材料款”。
一审另查明,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苗木迁移,溧阳市民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水公司)与苑艺公司签订104国道南渡中桥至旧县施家桥绿化工程范围内部分苗木迁移补偿合同,约定对补偿苗木迁移工程款及补偿款共计427147.67元。2019年2月1日,民水公司向苑艺公司转账支付苗木迁移工程款及补偿427147.67元,同日,苑艺公司向***转账支付402458.54元,备注“溧阳104国道工程款”。
综合以上案涉工程收付款情况,道路公司合计向苑艺公司支付了工程款5308821元,民水公司向苑艺公司转账支付苗木迁移工程款及补偿427147.67元,合计5735968.67元;苑艺公司合计向***支付了工程款5534768.96元。
根据***在本案中提供的银行流水:2014年8月6日,***向***转账支付工程款607815元;2015年2月14日及2月16日,***向***转账合计69万元;2016年1月29日,杜建春合计向***转账1023994元;2017年1月22日,***向***转账支付619927.2元;2018年1月11日,***向***转账支付30万元。***又称,2019年1月23日开票金额为1599776元的工程款及2019年2月1日开票金额为427147.67元的苗木补偿款,与***结算过,其已同意扣除税金等抵作欠付的费用和借款。
一审中,***与***均称,尚有与案涉工程同时期的十余个其他工程项目未明确结算。
***陈述称,只认可收到本案工程的款项607815元。2015年2月14日及2月16日转账的69万元不是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属于西环线三标项目、宁杭高铁项目、茅山路及天山南路北移项目、宁杭高速东互通项目等其他工程项目;2016年1月29日杜建春支付的1023994元,属于茅山路及天山南路北移项目、宁杭高速东互通项目,不属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2017年1月22日转账支付的619927.2元是汤沛路节点绿化工程和上沛小区绿化项目的工程款,也不是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在其他案件庭审中陈述,2017年以后其不参与***与被挂靠单位的代收代付,由***直接与被挂靠单位结算和支付,所以***2018年1月11日的30万以及之后***所谓的1599776元、427147.67元就已经与案涉工程款无关。对于苑艺公司的付款凭证情况,因部分凭证只注明“往来款”,且其与***之间还有其他业务,故无法证明其向***付清了工程款,由此苑艺公司仍应对***承担付款责任。
***陈述称,我与***有经济往来,因想让***尽快归还借款才帮忙借苑艺公司资质,我没有转包工程给***;甲方已经付清了工程款,苑艺公司也与我结算了,案涉工程审定价格是5341842.47元,补偿苗木迁移补偿价格为427147.67元,当时工程款和这笔补偿款都是支付至苑艺公司,补偿款全额到账,少付的3万元应该是工程款里面的;其他案件庭审中陈述的2017年之后我不再代收代付,意思是2017年之后承接的新工程,因为涉及到成本发票真实性的问题;管理费是支付给苑艺公司的,是苑艺公司提出要收两个点的管理费,我不向***收管理费,我负责做资料、画图、制作标书、开票等工作,***支付我这些费用,都是临时商量的,没有固定标准,我提出来发送单子给他,他同意了就可以。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借用苑艺公司的名义承接案涉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转包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苑艺公司、***主张权利。***虽辩称其未向***转包案涉工程,只是为***借资质,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点,再结合***参与案涉工程的广度与深度、***实际施工的情况及苑艺公司的陈述,一审对***该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信。
一审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为:就案涉工程***应向***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已向***支付的案涉工程款金额认定问题;苑艺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付款责任。
***应向***支付的工程款金额。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经过结算审定,鉴于各方对案涉工程的审定价款5341842.47元均无异议,一审依法予以确认。就案涉工程,苑艺公司从甲方处收款5735968.67元(包括道路公司工程款5308821元、民水公司苗木补偿款427147.67元),向***付款5534768.96元(***认为上述付款中部分不能认定为本案工程款,但无相反证据提供,一审不予认可该意见),扣除款项201199.71元。该扣款比例并不过高,苑艺公司和***均认可向苑艺公司出借资质需扣除一定比例的费用,***应对此明知且一直未提出异议,现于本案中表示不认可扣除任何费用,一审不予采纳。***应将所收款项支付***。***称其承担案涉工程相应工作,并与***通过临时协商确定***应向其支付的费用(无固定标准),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其向***扣款的依据不足,一审依法不予采信其意见。苑艺公司向***付款5534768.96元,扣除银行转账手续费120.66元后,***实收5534648.3元,应将该款项支付***。
***已向***支付的案涉工程款金额认定问题。根据***举证银行流水及***的质证,2014年8月6日至2018年1月11日期间,***向***转账合计3241736.2元,***仅认可其中607815元系支付的案涉工程款,认为其余2633921.2元系支付的其他工程项目价款,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结合道路公司向苑艺公司、苑艺公司向***转账的时间及金额的情况,本案中可以认定***向***转账的2633921.2元也系支付的案涉工程款,***陈述的与***存在的其他工程项目往来可结算确认后另行主张。***主张对1599776元的工程款及427147.67元的苗木补偿款结算抵扣的意见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单方陈述***亦不认可,一审依法不应予以采信,故***仍应向***支付剩余工程款项2292912.1元(5534648.3元-3241736.2元)。
关于苑艺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前述阐明的情况,苑艺公司已经在扣除合理费用后将工程款项支付给了***,应由***向***付款,苑艺公司无需对***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主张的工程款逾期利息。因双方未就逾期利息标准进行约定,***主张的计息标准过高,一审依法予以调整。
一审判决: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工程欠款2292912.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292912.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0月2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929元,由***负担26636元,***负担21293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道路公司与苑艺公司签订的《104国道改线绿化工程(一标)合同书》约定,合同签订后中标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按合同要求完成工程施工任务,经交工验收,工程达优良后办理好有关签章手续,凭发票支付到工程合同价款的40%;交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支付工程总价的15%;交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支付工程总价的15%;交工验收合格满三年后支付工程总价的15%;余款在四年养护期满经验收合格后付清。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的上诉意见。***系与***联系进行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工程款的支付、结算也在***与***之间进行,***与苑艺公司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及苑艺公司均陈述双方就案涉工程款项已经结清,而从案涉工程的审定价格、苑艺公司向***的实际付款情况来看,苑艺公司扣除一定款项作为开票等相关费用也符合客观实际,故***主张苑艺公司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案涉工程于2014年6月1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8年11月10日经结算审定工程价款,结合道路公司与苑艺公司约定的付款时间及道路公司实际向苑艺公司付款、苑艺公司实际向***付款等情况,***应当于2019年1月25日向***付清案涉工程款,故自2019年1月26日起,***应当向***承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一审判决自2020年10月27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不当,二审予以纠正。
关于***的上诉意见。一审依据道路公司、民水公司向苑艺公司支付款项与苑艺公司向***支付款项的差额,确认苑艺公司扣除相关费用201199.71元,***认为苑艺公司所扣费用不止201199.71元,但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故一审该项确认并无不当。对于***提出的1599776元工程款及427147.67元苗木补偿款结算抵扣的意见,因***并未提交双方达成同意抵扣意思表示的相关证据,故***的该上诉意见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部分有误,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溧阳市人民法院(2020)苏0481民初6904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工程款2292912.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292912.1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929元,由***负担26636元,***负担212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929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文忠
审 判 员 王 莹
审 判 员 袁海燕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潘 军
书 记 员 邹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