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苑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苑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9民终7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苑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权,江苏益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江苏苑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苑艺公司)、上诉人***关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22)苏0922民初444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责任比例,苑艺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已经到达工作地点,在准备工作的过程中受伤,虽不是直接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但属于与履行雇佣活动有内在联系的行为,是雇佣行为的延伸,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比例严重偏低。 苑艺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在准备阶段受伤,还没有从事雇佣行为,雇主不应对雇员的非雇佣活动承担风险。***未提供证据证明***的雇佣行为存在过错,以及过错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拨草从业人员没有资质的要求,而且***一直从事该工作。***对***的选任并不存在过错,苑艺公司是否借用资质给***与***是否受伤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与***不存在雇佣关系。***与滨海县园林绿化管理所签订《合同书》,约定服务日期为2020年6月2日至2021年6月1日止。中标后,上诉人***才雇佣了**1、**、**2等人,此前***未支付工资、未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相关雇佣事实陈述自相矛盾。城管***科长与被上诉人前任雇***的通话录音,可以证实被上诉人送三轮车返程途中受伤***是雇主。**拨草从业人员正常都是六、七十岁的老年人,没有任何技术含量。被上诉人之前也从事过类似业务。如果雇佣关系成立,被上诉人在雇佣活动前准备阶段受伤,不属于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苑艺公司、***共同赔偿其因提供劳务受伤造成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费用193502元。苑艺公司、***对上述赔偿互负连带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借用苑艺公司资质中标滨海县城道路部分路段绿化和**项目,2020年5月28日下午,***接到带队队**1兵的电话通知,下午去***进行加班突击。***在到达***段准备开始工作时,不慎摔倒在地,摔倒的地方离拔草的地方大概4-5米处,随即被两位同事送至**医院进行诊治,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并进行手术治疗,于2020年6月7日出院,共发生医疗费21170元。 一审法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在一定或不定期内向雇佣人提供特定或者不特定劳务且接受雇佣人的安排指挥,并相应地取得报酬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关于***与***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及三方责任。本案中,***与***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雇佣合同,但双方构成雇佣关系。***称,该工程是借用苑艺公司的资质进行投标,2020年6月2日中标后才雇**1兵为管理员。但证**兰**2学证明,***在中标前就雇**1兵担任*****兰**2学等工作团队的队长,举证的工资单和人身意外保险投保单中均**兰**2学姓名,对证**兰**2学的证言,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确认***与***存在雇佣关系。***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作为雇主的***,应当明知***年满65周岁还雇佣,故***未能履行安全审查义务,对***受伤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苑艺公司非法出借资质亦存在相应的责任;***作为成年人,年岁较大,走路不小心造成自身伤害,其本身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而且其受伤并非出于从事于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仅是处于准备阶段,审理中***所认为的过错要有领队带队、采取安全措施等,此说法并无法律上的规定。考虑到本案具体情况,酌定***、苑艺公司、***责任比例为10%:10%:80%。 ***申请对其伤残程度等进行法医学鉴定,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5月7日作出射人医司鉴字[2021]临鉴字第2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因左侧股骨颈骨折行左髋关节假体置换术后构成九级伤残;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其中住院期间每天按2人计算,营养期限45日。 ***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为:医疗费800元(共发生医疗费21170元,已通过保险等途径报销,仅主张剩余的800元)、营养费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5680元、残疾赔偿金167587.2元、误工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30元,上述合计193502.2元。 本案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的赔偿标准问题,按照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营养费按照15元/日、护理费按照80元/日标准计算;2、误工费,***按照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且***在摔伤前从事该项工作按日工资计算的收入高于1500元/月,一审法院对***主张的误工费6000元予以支持;3、交通费500元,***对此并未提交相应发票,一审法院对***去射阳鉴定及去医院的交通费用,参照普通交通工具的市场价格估算为300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盐中法[2019]144号通知,自2020年1月1日起,残疾赔偿金统一按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此外,***出生于1956年4月6日,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予以计算;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的年龄、收入情况及伤残等级综合考虑,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费用如下:医疗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30元/天=330元、营养费45天×15元/天=675元、护理费(11天×2)+49天×80元/天=568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根据***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24657元+5703元)×1.84×20%×(20年-5年)=16758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合计186372.2元。综上,***应当赔偿***18637元,苑艺公司应当赔偿***18637元。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8637元;江苏苑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8637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滨海县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所2020年县城绿化**项目合同书,合同期间2020年6月2日至2021年6月1日。***代理人质证意见,按照惯例下一任承包人和上一任承包人之间有一周的过渡期,***签订合同日期并不影响其与***在合同签订前存在雇佣关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1.关于苑艺公司、***主张,***系在送三轮车回去的路上受伤的上诉理由******的通话内容并不能反映***受伤的事实经过。证**兰**2学证**1兵通知其去除草打扫,***在准备割草时摔倒受伤。证**兰**2学是事发现场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准备割草时在工作地点摔倒受伤,应当认定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2.上诉人***主张2020年6月2日中标后才雇**1兵为管理员,事故发生在2020年5月28日,***与***之间没有劳务关系。根据工资单和人身意外保险投保单记载**2学**兰是苑艺公司、***雇佣人员**兰**2学证**1兵担任***工作团队的队长。***提供纸条的内容**1兵代***作出的书面承诺**1兵确认***为***提供劳务。据此,本院认定***是受***雇佣期间受伤。3.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自身安全负有高度注意义务。***不慎摔倒受伤,自身未能尽到审慎的安全注意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其自担80%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上诉人苑艺公司出借资质给***承接工程,上诉人***、苑艺公司均存在过错,应对***受伤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与上诉人苑艺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68元,由上诉人***负担2536元,上诉人***负担266元,江苏苑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66元。上诉人***预交4170元,退回上诉人***二审案件受理费1634元;上诉人***、江苏苑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共预交4170元,退回上诉人***、江苏苑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共36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珩 审判员 孙 婕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高 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