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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921民初673号 本院于2022年8月26日对原告林婵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的(2022)闽0921民初673号民事判决书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判决书第4页倒数第8、9行中的“护理费”补正为“误工费”,倒数第3、4行中的“误工费”补正为“护理费”; 二、判决书第5页倒数第5、4、3行中的18000元、84117元、3571.52、10021.52元分别修改为10000元、76117元、11571.52元、18021.52元; 三、判决书第6页第8、9、11行中的84117元、10021.52元、93838.52元分别修改为76117元、18021.52元、94138.52元。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 附注: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二百四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笔误是指法律文书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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