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市华昆绿化有限公司

某某与昆山市华昆绿化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民终14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5年11月3日生,户籍地江苏省江都市,汉族,现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昌进,男,1979年9月26日生,住江苏省江都市,系上诉人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市华昆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46202127Y。
法定代表人:戴耀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焕忠,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昆山市华昆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3民初17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劳动关系,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在2017年5月1日至7月9日期间的工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不能作为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的法律依据。因为该解释三于2010年9月14日开始执行,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是2011年7月1日开始执行,《江苏省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是2014年1月1日开始执行。不能用之前的司法解释来判决之后才出现的居民养老保险。2、最高法解释中的养老保险指的是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和机关事实人员退休养老保险,与上诉人情况不符合,上诉人是取得的是新农合养老保险。3、上诉人于2016年10月进入被上诉人公司从事绿化养护工作,每天上班八个小时,月休两天,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特征,应当确定为劳动关系。4、根据《扬州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工伤事故相关医药费及后续治疗费不能报销。因此,新农合保险根本就将工伤事故排除在报销之外。
华昆公司辩称,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更何况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不可能存在劳动关系。而且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所以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其与华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华昆公司支付2017年5月1日到2017年7月9日的工资,按照2050元/月的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华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进入华昆公司处从事绿化养护工作,工资标准为2050元/月。华昆公司陈述***每天工作时间为7个半到8个小时,工资2个月一发,系现金发放,且华昆公司确认未发放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7月9日的工资。2017年9月8日,扬州市××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参保证明,言明***在江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2017年9月养老金为148元。***因与华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7年9月21日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此后***诉至一审法院。
以上事实由不予受理通知书、参保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出生于1955年11月3日,故在其进入华昆公司处工作之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依据参保证明显示,***在扬州市××区也已经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其与华昆公司之间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关于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7月9日的工资,华昆公司确未发放,应当予以补发,依据双方确认的2050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华昆公司应支付***该期间劳务报酬4571.26元。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与华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华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劳务报酬4571.2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华昆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在进入被上诉人处工作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根据参保证据显示,其在扬州市××区也已经享受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因此,***上诉请求确认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主张的2017年5月1日至7月9日的工资,一审法院已经依据其起诉主张的2050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所得该期间劳务报酬为4571.2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立
审判员 沈莉菁
审判员 朱婉清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王 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