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市华昆绿化有限公司

某某与昆山市华昆绿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5民终71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昌进(***之子),男,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市华昆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美华东村14号楼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46202127Y。
法定代表人:戴耀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焕忠,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昆山市华昆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21)苏0583民初112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合议庭审理。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重新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称***2020年11月25日提出立案申请,法院在12月2日审查提出要补充材料,***到2021年4月5日才邮寄起诉材料,是错误的。事实是,***于2020年11月24日下午在手机上用移动微法院进行了审判立案申请,后于2020年12月5日到邮政EMS营业部,按照移动微法院的要求将起诉补充材料寄给昆山人民法院立案庭。EMS投递信息显示,该邮件2020年12月6日9时07分由昆山市人民法院收发室签收。之后我们多次询问立案情况,并按照昆山市人民法院立案庭工作人员要求在2021年4月5日、2020年4月19日又通过EMS邮寄了两次起诉补充材料。垦请上级人民法院依法对原裁定存在的错误予以纠正。
华昆公司辩称,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昆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金额为183532.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16日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与华昆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作出仲裁裁决。2020年11月25日***提出网上立案申请,法院于2020年12月2日审查认为需要补充原被告工商资料、直系亲属关系证明、原告送达地址确认书、诚信诉讼承诺书等材料,要求案件材料准备齐全后,邮寄至法院立案窗口。2021年4月5日***向法院邮寄起诉材料。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次起诉,依法应予驳回。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1月16日就***与华昆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作出仲裁裁决后,***在规定时间内向一审法院网上提出审判立案申请,一审法院认为需要补充材料,***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昌进即于2020年12月5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将补充材料邮寄到昆山市人民法院立案庭,该邮件于2020年12月6日被一审法院收发室签收。
本院认为,当事人就同一案件向人民法院多次提交起诉材料的,判断其提起诉讼是否超过法定期间的,应以其最早提交起诉材料时间为准。本案中,***在收到劳动仲裁裁决后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在网上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出审判立案申请,该院审查后要求补充材料,***即按照要求将补充材料邮寄给昆山市人民法院,其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期间。一审认定***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期间,进而驳回***起诉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21)苏0583民初1127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 立
审判员 蒋毅颖
审判员 锁文举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