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输变电工程公司、江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川省输变电工程公司、江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11民辖终4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输变电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九龙镇九龙大街30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新坝镇五一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四川省输变电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输变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19)苏1182民初367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输变电公司上诉称,涉案《广东省廉江市营仔镇30MW渔光互补光伏发电站综合开发项目光伏组件支架供货合同》已约定的交货地点(广东省廉江市营仔镇30MW渔光互补光伏发电站综合开发项目现场)即为该合同明确的合同履行地,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九龙镇九龙大街305号或合同履行地广东省廉江市营仔镇30MW渔光互补光伏发电站综合开发项目现场所属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永嘉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亦属双务合同,交付货物与支付价款均系义务履行,当事人双方均未在涉案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现永嘉公司诉请输变电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永嘉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永嘉公司所在地即江苏省扬中市新坝镇五一村二组系合同履行地,据此,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程 刚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孙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