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1民终6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新坝镇五一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扬中市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凤凰镇双龙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嘉公司)与被上诉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17)苏1182民初3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购买设备协议后,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因质量问题,上诉人第一次诉讼与被上诉人达成协议后撤诉,约定由被上诉人重新更换一台同性能的设备送至上诉人车间内,并且保证设备正常使用,同时被上诉人需要提供买方方管4根,按样试孔,被上诉人将新设备送至上诉人车间,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代垫运费,随后被上诉人的技术人员调试出现设备漏油,钻头断裂,之后便不再调试,也没有保证设备正常使用和按样试孔。2、根据合同法规定,被上诉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未按照协议履行,举证质量合格的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产品不合格,无法正常使用,上诉人完全有权拒绝接受或者解除合同。
***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新设备是严格按照合同以及双方协议约定,并且价格远远超过原设备价格。2、该设备是由上诉人亲自到被上诉人处验收查看,确认没有问题后才发货的,被上诉人随后派技术人员调试指导操作,上诉人接收使用后没有向被上诉人提出过异议。3、上诉人一审称在2016年1月底被上诉人将设备运到其车间后发现设备漏油等问题,不是事实。被上诉人从交付设备后近两年从未收到上诉人反映设备有质量问题的书面通知,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上诉人作为设备使用方负有及时验收义务,发现问题也应当及时通知被上诉人采取措施,其在两年时间内没有向被上诉人反映质量问题,充分说明被上诉人设备不存在不能使用的严重质量问题。根据民诉法规定谁主张谁举证,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4、被上诉人已经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保留主张剩余货款的权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
永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2、判令***公司返还永嘉公司支付的设备款24000元,并赔偿永嘉公司损失58600元,合计82600元及起诉之日起直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6日,永嘉公司与***公司签订《全自动三面冲孔机ADS-CK90CNC采购合同书》一份,永嘉公司向***公司采购全自动三面冲孔机ADS-CK90CNC一台,其中就合同价格约定:捌万元整,就付款时间及方式约定:1、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生效后,买方支付给买方合同总价的30%即24000元整,作为合同预付款。2、卖方提供符合本合同技术要求的设备,在10个工作日内把设备送到买方车间并调试合格后,买方付合同总价的20%即16000元整。付款后卖方安排发货给买方。3、正常使用到2015年1月18日,付剩余尾款40000元。就交货、包装与验收约定:1、交货地点:江苏省扬中市新坝五一工业园区;2、交货时间:合同生效后,于10个工作日交货。合同签订后,***公司***公司提供了全自动三面冲孔机ADS-CK90CNC。
2015年9月,因设备质量问题,永嘉公司向扬中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12月8日,双方达成协议,内容为:2014年1月28***公司购***公司全自动三面冲孔机ADS-CK90CNC一台。由于机械质量问题,至今未能调试合格,给买方造成经济损失五万元,卖方应予赔偿。协议还约定:1、卖方调换壹台新机给买方,保证新机械的使用性能与ADS-CK90CNC一样。2、新机应于2016年1月底送达买方,送达买方后将前机ADS-CK90CNC带回。3、卖方应保证新机械设备性能正常使用,新机械到买方车间验收,壹年内付款。买方应留20%保证金,贰年内付清。4、卖方需提供买方方管4根,规格为60*40*2.2.按样试孔。5、伍万元损失卖方应在新机差价部分补上。如新机械性能与各方未能达到卖方要求,买方可续追伍万元损失费。6、双方协议生效后,买方对卖方的诉讼撤诉。2016年1月底,***公司将新更换的设备运送至永嘉公司车间,产生的运输费***公司垫付。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一审认证如下:庭审中,永嘉公司陈述,***公司将新更换的设备运送至永嘉公司车间时,存在钻头断裂、漏油等质量问题,嗣后,永嘉公司多次与***公司联系并通过口头通知方式反映设备质量问题,但***公司一直未能将设备调试合格并正常投入使用。永嘉公司对其陈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永嘉公司主张为***公司垫付设备运输费2600元、为调试新设备购买机械油花费的6000元,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亦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永嘉公司要求解除与***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其理由为***公司于2016年1月底提供的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公司一直未能将新设备调试合格并正常投入使用,但其提供的双方于2014年10月6日签订的《全自动三面冲孔机ADS-CK90CNC采购合同书》以及2015年12月8日签订的协议,仅能证明双方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公司第一次提供的全自动三面冲孔机ADS-CK90CNC存在质量问题,不能证明***公司于2016年1月底提供的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永嘉公司提出,根据双方2015年12月8日签订的协议,新设备应当由***公司负责调试并确保正常投入使用后***公司进行验收,永嘉公司一直未向***公司出具新设备验收合格的证明,故***公司提供的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使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未约定检验期间,根据永嘉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其在2016年1月底***公司将新设备运送至其车间时已发现该设备存在钻头断裂、漏油等问题,其理应在合理期间内将该设备存在的质量问题及时通知***公司,***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发现新设备质量不符合约定后及时通知***公司,应当视为***公司提供的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故永嘉公司主张解除与***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并要求***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设备款24000元、赔偿损失58600元,合计82600元及起诉之日起直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永嘉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3元,***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永嘉公司与***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就双方在履行《全自动三面冲孔机ADS-CK90CNC采购合同书》中所产生的质量纠纷达成了和解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达成后,***公司按约于2016年1月底将更换的新机器交付给永嘉公司,永嘉公司亦撤回了针对更换前原设备提起的诉讼,和解协议已经得到了实际履行,针对原合同交付设备所产生的质量纠纷已经通过和解的方式予以解决。现永嘉公司认为重新更换的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且永嘉公司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收到新设备交付近两年的时间内,向***公司提出过设备质量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永嘉公司以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判令***公司返还设备款及赔偿损失,既没有事实依据,亦没有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6元,由上诉人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沈 荷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