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182民初3545号
原告: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7M,住所地镇江市扬中市新坝镇五一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扬中市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9K,住所地***市凤凰镇双龙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嘉公司)与被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设备款24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58600元,合计82600元及起诉之日起直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8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全自动三面冲孔机ADS-CK90CNC一台,由于质量问题,一直未能使用。原告于2015年9月向扬中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12月,原、被告达成协议,原告撤诉,被告更换新设备送至原告处,但新设备送到后至今一直不能使用,同时原告为被告调试安装积极配合花费8600元,而新设备仍有故障,不能使用。故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双方于2014年10月6日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履行了设备交付义务,后由于相关问题,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8日达成协议,由被告重新向原告提供一台原合同约定的设备,但该设备当时的价格实际远远超过原合同约定的价格;2、被告重新提供的设备是严格按照合同以及双方协议的要求提供。被告准备好设备之后,原告亲自到被告处进行验收,并自行取回该套设备投入生产使用。自原告接受该套设备至今将近两年时间,被告从没有收到原告关于产品质量有任何问题不能使用的书面函,如果确实存在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产品质量问题,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当在15日内发出通知,要求被告在15日内更换或者维修,但原告至始至终没有发出任何通知,由此证明被告的设备没有任何问题;3、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新设备,被告曾供应过若干企业,均使用良好,无影响使用的质量瑕疵。综上,被告不同意解除本案的买卖合同,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原告主张的损失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6日,原告永嘉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全自动三面冲孔机ADS-CK90CNC采购合同书》一份,原告永嘉公司向被告***公司采购全自动三面冲孔机ADS-CK90CNC一台,其中就合同价格约定:捌万元整,就付款时间及方式约定:1、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生效后,买方支付给买方合同总价的30%即24000元整,作为合同预付款。2、卖方提供符合本合同技术要求的设备,在10个工作日内把设备送到买方车间并调试合格后,买方付合同总价的20%即16000元整。付款后卖方安排发货给买方。3、正常使用到2015年1月18日,付剩余尾款40000元。就交货、包装与验收约定:1、交货地点:江苏省扬中市新坝五一工业园区;2、交货时间:合同生效后,于10个工作日交货。合同签订后,被告***公司向原告永嘉公司提供了全自动三面冲孔机ADS-CK90CNC。
2015年9月,因设备质量问题,原告永嘉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12月8日,原、被告达成协议,内容为:由2014年1月28日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购******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全自动三面冲孔机ADS-CK90CNC一台。由于机械质量问题,至今未能调试合格,给买方造成经济损失五万元,买方应予赔偿。协议还约定:1、卖方调换壹台新机给买方,保证新机械的使用性能与ADS-CK90CNC一样。2、新机应于2016年1月底送达买方,送达买方后将前机ADS-CK90CNC带回。3、卖方应保证新机械设备性能正常使用,新机械到买方车间验收,壹年内付款。买方应留20%保证金,贰年内付清。4、卖方需提供买方方管4根,规格为60*40*2.2.按样试孔。5、伍万元损失卖方应在新机差价部分补上。如新机械性能与各方未能达到卖方要求,买方可续追伍万元损失费。6、双方协议生效后,买方对卖方的诉讼撤诉。2016年1月底,被告***公司将新更换的设备运送至原告永嘉公司车间,产生的运输费由原告永嘉公司垫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于2014年10月6日签订的《全自动三面冲孔机ADS-CK90CNC采购合同书》、2015年12月8日签订的协议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作证,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庭审中,原告永嘉公司陈述,被告将新更换的设备运送至原告车间时,存在钻头断裂、漏油等质量问题,嗣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并通过口头通知方式反映设备质量问题,但被告一直未能将设备调试合格并正常投入使用。原告永嘉公司对其陈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永嘉公司主张为被告垫付设备运输费2600元、为调试新设备购买机械油花费的6000元,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永嘉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其理由为被告***公司于2016年1月底提供的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公司一直未能将新设备调试合格并正常投入使用,但其提供的双方于2014年10月6日签订的《全自动三面冲孔机ADS-CK90CNC采购合同书》以及2015年12月8日签订的协议,仅能证明双方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公司第一次提供的全自动三面冲孔机ADS-CK90CNC存在质量问题,不能证明被告***公司于2016年1月底提供的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永嘉公司提出,根据双方2015年12月8日签订的协议,新设备应当由被告负责调试并确保正常投入使用后由原告进行验收,原告一直未向被告出具新设备验收合格的证明,故被告提供的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使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在买卖合同中未约定检验期间,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其在2016年1月底被告***公司将新设备运送至其车间时已发现该设备存在钻头断裂、漏油等问题,其理应在合理期间内将该设备存在的质量问题及时通知被告,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发现新设备质量不符合约定后及时通知被告,应当视为被告提供的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故原告永嘉公司主张解除与被告***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设备款24000元、赔偿损失58600元,合计82600元及起诉之日起直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3元,由原告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