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鸿建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粤0308行初2903号 原告深圳市***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头第二工业区二栋四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77651123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四川嘉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深南大道8005号深圳人才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3006955832485。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1964年12月28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东元(深圳)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律师。 原告深圳市***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因不服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因***(以下简称第三人)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3月7日,第三人和案外人***在试用期间,不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司制度规定。因语言不和相互斗殴,致第三人构成轻伤二级。原告职工迅速将第三人送到了松岗人民医院医治,该医院入院诊断为:“1、右侧第8肋骨折并血气胸;2、右侧肺肺挫伤;3、右组软组织挫伤。”2019年4月25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在未认真调查核实的情况下,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了深人社工认决字(2019)070500461号《深圳市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该情形为工伤。然而这一认定显属适用法律错误。 原告认为,本案中,第三人的伤情"右侧第8肋骨折并血气胸〃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6.4轻伤二级f)“胸腔积血;胸腔积气〃的标准。案外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规定,涉嫌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即使该职工“于2019年3月7日在车间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受伤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但是只要是故意犯罪的就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的深人社工认决字(2019)070500461号《深圳市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原告的主张不成立。首先,被告制作的《调查笔录》及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表明,第三人在车间工作时,因工作上的事宜与同事***发生口角,随后遭受***暴力伤害受伤,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三)项,属于工伤。其次,根据《立案决定书》确认,第三人属于刑事案件的受害者,并非侵权者,故第三人不存在故意犯罪之情形,不属于排除认定工伤的事由。最后,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其应依法承担非工伤的举证责任,其不能证实第三人非因工受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条例的规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表述适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意见称,一、第三人是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内,正在履行工作职责时,因工作原因与同事***发生争吵,继而被其殴打。第三人是为了做好本职工作,为了原告的利益,其履行工作职责与被施暴存在因果关系,不存在过错;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受到的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因工作原因导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原告欲推翻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的,负有举证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7日上午,第三人在原告公司车间内工作时被同事***殴打受伤,公安机关对***予以刑事立案。2019年4月25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经调查核实,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职工上述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认定该情形为工伤。 另查明,在公安机关对现场证人**的询问笔录中,其**双方是因工作事由发生纠纷。原告对纠纷原因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仲裁裁决书、立案告知书、询问笔录、当事人**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三)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依据上述条例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在未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况下诉请撤销,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深圳市***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炅 人民陪审员 严    格 人民陪审员 杨  伟  力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兼)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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