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兰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丹巴县某某文化主题酒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丹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3323民初300号 原告:吉林省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 法定代表人:滕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男。 被告:丹巴县某某文化主题酒店,经营场所:丹巴县。 经营者:廉某某,女,1971年6月4日出生,藏族,现住四川省丹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廉某某之丈夫),现住四川省丹巴县。 原告吉林省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丹巴县某某文化主题酒店(以下简称某某酒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某某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7000元;2.自2020年10月20日,被告以127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3.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兰舍硅藻泥工程合同》,项目施工地点为四川省甘孜州丹巴县三岔河南路。现被告已将施工项目投入使用,却迟迟未向原告结算工程款,仍欠工程款127000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本院。 被告某某酒店辩称,1.原告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施工完毕;2.因原告未施工完毕导致被告酒店未实现升级;3.原告施工形成的垃圾未清理;4.木质装修与硅藻泥的接缝至今未处理好。因原告未完成施工,被告基于贷款等各方面压力只能找第三方修补工程、清理垃圾后将酒店投入使用经营。综上,不认可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25日,某某酒店(甲方)与某某公司(乙方)签订《兰舍硅藻泥工程合同》,工程名称:甘孜某某酒店硅藻泥装修,工程地点:四川省甘孜州丹巴县三岔河南路,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不含基层腻子粉施工及用料),工程装修内容:室内墙面装修,工程设计:以甲乙双方协商确定的设计方案要求为依据,工程总面积:5250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不含税):280000元,工程开工日期:2019年7月26日,工程竣工日期:2019年8月26日。关于工程质保,双方约定:“1.硅藻泥壁材属于手工操作,采用弹涂方式,表面肌理呈现不规则形状,且每一次的施工都会有不同之处,对上述情况甲方已全面知晓并认可。2.除人为和墙体本身的问题外保修壹年,保修期自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起算。如再次修复与原有颜色会出现色差实属正常,对上述情况甲方已全面知晓并认可。”关于付款方式,双方约定:“1.合同签订后,乙方材料进场前,甲方即付给乙方工程预付款15000元,乙方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后准备材料及人员进场,材料及人员到达现场后,甲方即付给乙方部分工程款100000元,乙方开始组织施工。若因甲方逾期付款,导致乙方逾期开工的,工期顺延,届时材料的保管责任由甲方负责,并由甲方承担货物减、损、丢失风险。2.甲方应在工程竣工之日起三日内验收,经甲方验收工程符合验收标准,甲方出具书面验收合格单视为验收合格。甲方逾期验收视为工程验收合格。甲方对工程有异议的,应在验收期内及时与乙方沟通,双方协商处理。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须在工程验收合格当日将除质保押金外剩余工程款付给乙方,质保押金为工程总造价的5%,于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退还乙方。3.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未付的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4.乙方指定收款户名:***......”关于其他事宜,双方约定:“1.本合同非经双方协商一致,并签署书面协议,任意一方不得擅自变更、解除本合同,否则违约方应按合同总价款的2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合同任意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本合同项下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间接损失以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合理的调查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等损失。”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于2019年8月初进场施工,9月撤场。某某酒店于2019年10月1日试营业投入使用。 2020年7月26日,某某酒店(甲方)与某某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就签署的《兰舍硅藻泥工程合同》进行补充:“1.甲方向乙方支付项目款5万元,乙方收到该款项后应于2020年7月31日前组织施工人员进场修补。2.乙方进场后,应在2020年8月10日前完成该项目硅藻泥修补工作,并处理好因硅藻泥施工所造成的垃圾清理工作,修补方案参考附件1《硅藻泥工程施工修补方案》,硅藻泥属于天然无机矿物材料,因修补发生的色差,甲方应予以理解并认可。3.甲方在接到乙方通知验收3日内,应积极配合乙方验收及结算工作,3日内如甲方不进行验收,则视为验收通过,实际结算面积以附件2《项目验收结算清单》为准。4.该项目验收通过后,甲方应在3日内向乙方支付剩余款项50%,其余50%尾款甲方需在2020年10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乙方。5.因履行本协议而发生的有关争议,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均可通过诉讼解决,由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管辖受理。6.本协议一式贰份,双方各执壹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7.工程质保,除人为和墙体本身的问题外保修壹年,保修期自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起算。” 另查明,某某酒店向某某公司指定账户转账支付5笔款项:1.2019年7月24日,15000元;2.2019年8月1日,100000元;3.2019年12月30日,50000元;4.2020年7月28日,40000元;5.2020年7月28日,10000元;共计215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兰舍硅藻泥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兰舍硅藻泥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原告某某公司主张被告某某酒店支付工程款127000元的诉讼请求。 首先,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7月25日签订的《兰舍硅藻泥工程合同》约定:某某酒店应在工程竣工之日起三日内验收,逾期验收视为工程验收合格。某某酒店对工程有异议的,应在验收期内及时与某某公司沟通,双方协商处理。后因某某酒店对工程有异议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故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7月26日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是对《兰舍硅藻泥工程合同》第一项第6条“除甲方要求施工内容或主要材料发生变更及现场非乙方工作原因造成相关修补外,甲方不再因本合同向乙方支付其他费用,最终工程总价格按实际量尺计算”的具体补充,主要就如何实施双方确定的《硅藻泥工程施工修补方案》进行约定,同时约定:某某酒店在接到某某公司通知验收3日内,应积极配合某某公司验收及结算工作,3日内如某某酒店不进行验收,则视为验收通过,实际结算面积以《项目验收结算清单》为准。《补充协议》系双方就《兰舍硅藻泥工程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后签订的,是双方为解决前期争议的补充约定,如果某某酒店认为某某公司未施工完毕,按照常理应当在《补充协议》中明确某某公司未施工完毕部分工程并约定完工时间及要求等,而非仅就修补工作进行约定。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之规定,某某酒店自述已于2019年10月1日试营业投入使用,其辩称案涉工程未经验收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涉工程视为已验收合格。 再次,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刘某某与某某酒店经营者廉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8月20日廉某某向刘某某发送手写清单的照片2张,内容为:“汇总:经典3901=175545灰泥1098=87840如松283.62=22689.6液态455外墙:灰泥28.13如松5.06”,面积合计“5770.81”,价款合计“286074”。2020年9月17日刘某某向廉某某发送手写清单的照片1张,内容为“汇总:经典4484.0683㎡灰泥1236.0952㎡如松326.4009㎡液态524.3764㎡”。同日廉某某向刘某某发送语音“我只认我量的那个面积,其他的面积他没有做完,那就请中介来量了再说”“等公司来处理,我只认我给你的那张量的面积”“你算出来的总价是多少,你看一下”“我那天给你算的总价,不是面积,你今天的是面积,你看一下”。即某某酒店经营者廉某某通过微信发送其自己制作的手写清单并语音确认了其认可的某某公司已完成施工的工程面积为5770.81平方米、工程价款为286074元。 最后,某某酒店为证明某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当庭举示了《劳务合同》、领款条及照片。某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达到某某酒店的证明目的。《劳务合同》系某某酒店(甲方)与案外人(乙方)之间的约定,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为“甲方招用乙方在从事丹巴县某某文化主题酒店收尾工程”,合同内容不能证明该合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领款条系某某酒店与案外人之间就《劳务合同》付款情况的佐证材料,因《劳务合同》与本案无关,故领款条也与本案无关。某某酒店自述照片拍摄于2021年9月20日左右,照片内容仅能展示拍摄时拍摄对象的客观情况,并不能证明拍摄对象当时状况的形成过程及原因,是否给某某酒店造成损失和具体损失金额,以及损失产生是否与某某公司有因果关系。即某某酒店所举证据不能达到其欲证明某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的证明目的。 综上,某某酒店辩称某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工程未验收结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某某公司有权要求某某酒店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某某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价款为342000元,某某酒店已付215000元,尚欠127000元,但其据以计算的手写清单系其单方自行制作未经双方签字确认,其通过微信发送给某某酒店的《项目验收结算清单》未得到某某酒店的确认,其所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工程价款为342000元。根据2020年8月20日廉某某通过微信发送给刘某某的手写清单照片及2020年9月17日廉某某通过微信发送给刘某某的语音,某某酒店经营者廉某某确认其认可的某某公司已完成施工的工程价款为286074元,该金额也与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7月25日签订的《兰舍硅藻泥工程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总造价280000元相近。故本院确认案涉工程价款为286074元,某某酒店已付215000元,尚欠71074元。 关于原告某某公司主张被告某某酒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兰舍硅藻泥工程合同》第三项第3条约定如果某某酒店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未付的千分之三向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第4条约定某某酒店需在2020年10月20日前向某某公司一次性支付尾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就付款时间、逾期利息有约定,应按照约定处理。某某公司要求某某酒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某某公司当庭确认其主张的利息以127000元为基数,按2020年10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0月2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某某酒店应付给某某公司的利息以71074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2020年10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从2020年10月2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关于原告某某公司主张被告某某酒店承担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的诉讼请求。 虽然双方签订的《兰舍硅藻泥工程合同》第六项第1条约定“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合同任意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本合同项下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间接损失以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合理的调查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等损失”,但某某公司未就其主张的上述费用提出明确数额,也未就其已实际支付上述费用进行举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某某公司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某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丹巴县某某文化主题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吉林省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1074元; 二、被告丹巴县某某文化主题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吉林省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工程款71074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从2020年10月2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吉林省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吉林省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31.5元,由被告丹巴县某某文化主题酒店负担78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