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安亦商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与上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2民终22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4年7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更名为上海**商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原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新河镇新申路829号13室,现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澄建路351号16幢三层C14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商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3民初22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错误。***作为乐翻天量贩式KTV的店长,工资收入应当高于本市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且***所提供证据已可充分证明***的收入情况,一审法院对***误工费的认定没有依据。二、一审法院责任比例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作为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明确知道公共场所内消防设施的安全保障作用,也应当知道保障安全通道的正常通行安全,却仍然在安全通道内堆放杂物,最终导致***在安全通道内正常通行时被堆放的杂物绊倒摔伤,被上诉人在安全管理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更大的责任。即使***足够小心谨慎,也难以在当时的情形下避免不被绊倒。被上诉人在安全通道内堆放杂物是本案事发的直接原因和根本原因。请求支持***的上诉请求。 **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的受伤过程前后矛盾,推翻了一审的**,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既未提供工资流水,也未提交纳税证明以佐证其收入,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损失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上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0,24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25,133.36元、护理费8,400元、营养费5,250元,鉴定费2,0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在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广场XX号楼XX层的乐翻天量贩式KTV工作。2020年12月21日凌晨0时左右,***下班后,从XX号楼XX楼消防通道内通行,在下楼的过程中摔倒。楼道内有堆放软垫。一审审理中,***提供事发时拍摄的照片一张,显示楼道内无灯光,另其躺在一张软垫上。对此,**物业公司认为楼道内是声控灯,照片并不能证明事发时声控灯存在故障,**物业公司在得知***摔倒后第一时间派工作人员检查楼道内照明,并未发现有故障。 事发后,***被120送至本市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挫伤。于当日住院,于12月31日出院,共住院10.5日。***共支付医疗费60,049.46元(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90元)。另根据***提供的事发当日检验报告单,并未发现***有醉酒情况。 2021年8月13日,***伤情经本市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结论为***损伤后遗症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疾程度;其损伤后一期治疗可酌情给予休息180—21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可给予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预交鉴定费2,040元。 一审审理中,***提供由上海XX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于2011年1月16日入职,为乐翻天量贩式KTV淞南店店长,工资构成为基本每月7,500元及业务提成,因店内营业收款绑定***银行账号,故由***结算后按月以转账方式支付给***。对此,**物业公司认为***系该KTV负责人,具有开具上述证明的便利性,故对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事发楼道系**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管理的公共区域,**物业公司应当对管理过程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加以防范和避免,**物业公司称***系因醉酒而摔倒,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现***因楼道内堆放杂物而摔倒,应认定安XX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物业公司对***受伤负有过错,应对***的合理必要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民事活动中负有谨慎小心的一般注意义务,即便确如其所述,事发当日楼道内没有照明,在此情况下,***更应尽安全注意义务,故***摔倒与其自己的疏忽也有一定的关系。综合上述因素,法院酌定由**物业公司对***的合理必要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法院确认为60,049.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实际住院天数,法院酌情确定为210元;3.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元;4.误工费,***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伤前收入情况,但考虑到***确从事娱乐服务行业,故参考本市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及鉴定给予的合理休息期限,酌情确定为53,416元;5.营养费、护理费,根据鉴定报告中的合理期限,法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4,200元,护理费酌情确定为6,300元;6.鉴定费,确定为2,040元。上述费用由**物业公司承担30%即37,925元。关于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由**物业公司承担3,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上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现为上海**商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律师费、鉴定费共计40,925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审理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中,经本院审理查明,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8月5日准予上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更名为上海**商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其余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物业公司对***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比例。二审审理中,*****其系在安全通道楼梯上正常通行,后被**物业公司堆放的杂物绊倒,**物业公司堆放的杂物是***摔倒的直接、根本原因。但查***在一审起诉状**事实,“原告(***)凌晨下班后便借道安全通道楼梯下楼。因照明设施损害(坏),楼道中视线不清,导致原告在XX楼XX楼XX楼梯上跌落,并摔倒至楼梯间三楼至二楼楼梯转弯的平台上。因该处被物业公司堆放杂物,平台处空间狭小,高低不平,原告摔落至此处后被绊摔倒,导致受伤。”从***在一审对于事实的表述分析,***并非正常通行进而被杂物绊倒,系因其踩空后跌落,后发生***主张的被绊倒的事实。***在一审、二审中对于事实的**前后不一,本院对其在二审阶段**的事实难以采信。基于上述分析,**物业公司在通道楼梯间堆放杂物(**物业公司主张为垫子),在管理上未尽职责,与***的人身损害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并非导致***受伤的唯一原因,也难以认定为直接、根本原因。本案***摔倒受伤的位置是安全通道楼梯,根据双方确认的事实,事发之时尚有另外电梯可以通行,***并非必需通过安全通道楼梯下楼。结合事发时的时间段,***在通行时应尽更谨慎的注意义务。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双方诉辩意见及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安XX公司对***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依据较为充分,本院予以认同。***主张楼道内照明设施损坏,**物业公司主张***系醉酒状态,但均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误工费金额,一审法院的认定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二审中,***坚持其上诉意见,但未提供新证据佐证其主张,所主张的事实、**的理由,均难以成立,也不合理,本院实难采信。一审审理期间,上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更名为上海**商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更名行为不影响民事主体权利义务的承担,本院已在一审判决主文内容中予以更正。上海**商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应按期履行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2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姚 敏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潘 喆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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