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2民终21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一文快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西宝兴路949弄114号5幢310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商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上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澄建路351号16幢三层C14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玫,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男,1979年7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海安市。
上诉人上海一文快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商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7民初10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上海一文快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未交纳上诉费,也未提出减、免、缓交诉讼费申请。上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上海**商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上海一文快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叶 戈
书 记 员 叶 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