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382民初573号
原告:湘潭市恒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丹,女,199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吉林省***城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九台市工农大街217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湘潭市恒欣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城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4日立案。原告湘潭市恒欣实业有限公司于2022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经本院特邀调解员调解,原、被告已自行和解,原告湘潭市恒欣实业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湘潭市恒欣实业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吉林省***城矿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57元,减半收取计1278.5元,由原告湘潭市恒欣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廖 玲
书 记 员 陈 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