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382民初320号
原告:湘潭市恒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韶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鹤岗市实中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山区兴山矿一、二井东侧。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湘潭市恒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欣公司)诉被告鹤岗市实中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立案。
原告恒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15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8月25日签订了《工业品设备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两台架空乘人装置,合同总金额70万元。原告于2017年1月6日将第一台设备交付了被告,并于2017年6月28日完成了安装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又于2018年1月26日原告将第二台设备交付了被告,由于被告原因未及时安装,故此第二台设备于2018年4月25日默认验收合格。2019年3月7日,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欠款金额进行核对,签订了《企业征询函》,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5万元。
被告实中公司辩称: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如发生纠纷依法向买受人所在地法院起诉。故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依法不应受理此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工业品设备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有效。该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买受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案件管辖权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故本案依法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鹤岗市实中矿业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吴通力
书 记 员 郭 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