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港一疏浚工程有限公司

高某某单位行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鞍西刑初字第00476号
公诉机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营口港一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单位地址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
诉讼代表人:***,女,1973年出生,系该单位办公室主任。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营口港一疏浚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现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5年4月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代文波,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鞍西检公诉刑诉(2015)第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营口港一疏浚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高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代文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系被告单位营口港一疏浚有限公司董事长,高某某为了获得和感谢营口港务集团有限公司原党委书记、董事长*某甲(另案处理)在成立合资公司、承揽营口港务局的工程项目以及工程款的拨付方面的帮助支持,于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在营口市鲅鱼圈区的一个饭店,高某某送给高某甲两张各人民币500万元的高某某名字的银行存单。2014年11月份的一天,高某甲为使用该钱款,将两张存单交给高某某让其将本金和利息全部取出。高某某让安某将两张存单中的本金和利息全部取出并放在高某某位于营口市鲅鱼圈区龙港花园的家的车库中。过了一个星期左右,高某某通知高某甲钱已经准备好,后高某甲去高某某家中将本金、利息共计1109.210248万元取走使用。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营口港一疏浚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单位营口港一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述。
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述,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某某系初犯且系自首,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某系被告单位营口港一疏浚有限公司董事长,高某某为了获得和感谢营口港务集团有限公司原党委书记、董事长*某甲(另案处理)在成立合资公司、承揽营口港务局的工程项目以及工程款的拨付方面的帮助支持,于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在营口市鲅鱼圈区的一个饭店,高某某送给高某甲两张各人民币500万元的高某某名字的银行存单。2014年11月份的一天,高某甲为使用该钱款,将两张存单交给高某某让其将本金和利息全部取出。高某某让安某将两张存单中的本金和利息全部取出并放在高某某位于营口市鲅鱼圈区龙港花园的家的车库中。过了一个星期左右,高某某通知高某甲钱已经准备好,后高某甲去高某某家中将本金、利息共计11092102.48元取走使用。
上述事实有证人高某甲、安某、**、马某、张某、**、张某某、***、***、刘某、高某丙、**、安某丙、王某、安某丙、金某、马某证言,被告人高某某供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银行查询账目明细,公司借款相关账目凭证,营口港务集团会议记录,营口港与港一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有关合同及财务凭证,抓捕经过,罚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营口港一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有公司工作人员财物,被告人高某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具体实施行贿行为系直接责任人,被告单位营口港一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高某某均构成单位行贿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某某系初犯且系自首,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一节,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位营口港一疏浚工程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万元。(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高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震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