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蛇口动力设备有限公司

深圳市英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洪腾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粤高法民终字第49-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英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梁志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伟乐,广东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漫漫,广东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腾,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代理人:崔卫群,广东嘉得信(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一新,广东嘉得信(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颖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冯本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歌,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深圳市蛇口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潘晓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卫群,广东嘉得信(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一新,广东嘉得信(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英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隆公司)与被上诉人洪腾、深圳市颖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颖力公司)、深圳市蛇口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蛇口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三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房初字第4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一审的意见
2013年11月20日,英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2013)深中法执外异字第160、161、162号执行裁定;2、许可执行颖力公司名下位于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布吉路颖龙大厦的3018、3019、3020号房产;3、判决洪腾、颖力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罗湖法院)于2005年10月13日作出(2005)深罗法执二字第625号民事裁定书将涉案的颖力公司名下三套房产以人民币496800元抵偿给蛇口公司以及2006年7月27日作出(2006)深罗法民三初字第1234号民事调解书将蛇口公司从颖力公司抵偿所得的房产再次抵偿给洪腾之时,已有多个债权人对颖力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涉案房产已被多个债权人申请了查封。经英隆公司向广东省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查询得知:1、蛇口公司根据(2005)深罗法民三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对涉案三套房产的查封晚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深中法立裁字第183-1号案及罗湖法院(2004)深罗法执字第2434号案的查封,其根据(2005)深罗法民三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所进行的查封仅为轮候预查封,并非正式预查封。蛇口公司实际上是于2008年8月3日才正式成为涉案房产的预查封人。罗湖法院对涉案房产作抵偿处理无经过法定程序,未告知相关的债权人,也未经解封就将其全部抵偿给尚处于轮候查封状态中的债权人,明显己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和侵害了相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2、2004年至今,涉案房产依序已有(2003)深中法立裁字第183-1号、(2004)深罗法执字第2434号、(2005)深罗法民三初字第9号(正式预查封期限:2008年8月3日-2010年8月2日)、(2004)深罗法执字第4139号(正式预查封期限:2010年8月3日-2012年8月2日)、(2005)深中法执字第214号(正式预查封期限:2012年8月3日-2014年8月2日)等案件对其进行了查封,并且仍有(2009)深福法执字第5723号、(2004)深罗法执字第4139-6号、(2012)深中法执恢字第245号等案件对其轮候查封当中。3、(2005)深罗法民三初字第9号正式预查封期限于2010年8月2日届满,未办理续封,预查封效力消灭,排列在后的(2004)深罗法执字第4139号转为正式预查封,而其查封期限亦于2012年8月2日届满,未办理续封,预查封效力消灭,因此现(2005)深中法执字第214号已经正式查封涉案房产,即英隆公司已经于2012年8月3日正式成为涉案房产的预查封人,涉案房产正处于英隆公司的查封执行状态之下。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2005)深罗法执二字第6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涉案房产的执行,将导致现己成为涉案房产正式预查封人的英隆公司无法实现合法权益。(二)因涉案房产尚未办理房地产证,颖力公司仍是初始登记权利人,根据我国物权变动采取登记公示原则,涉案房产应当仍属颖力公司名下的财产,英隆公司应当可以对其继续申请强制执行。
洪腾答辩称:蛇口公司经罗湖法院合法程序抵债取得涉案三套房产的所有权,并且已经交付给洪腾使用,罗湖法院对涉案房产的处置程序合法也没有侵犯相关债权人的权益。英隆公司提交的(2005)深罗法执二字第9号之三查封备案表显示查封期限是2005年2月12日,(2005)深罗法执二字625号民事裁定书作出的抵债裁定是在查封期限内作出的,是合法有效的。洪腾所提交的证据所陈述在(2005)深罗法民三初字第9号之三查封裁定之前有两个查封,但是该说明是在2012年4月27日作出的,在蛇口公司对涉案房产进行保全查封的时候没有作出备注。蛇口公司对涉案房产进行查封时,罗湖法院的财产查封结果、财产查封通知书记载了查封涉案三套房产而不是轮候查封,即蛇口公司对房产进行保全查封执行处置的时候,涉案房产是处于罗湖法院案件查封之中。英隆公司申请执行异议之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英隆公司的诉讼请求。
颖力公司答辩称:在蛇口公司查封涉案房产之前,涉案房产没有被查封,没有收到查封的文书。
蛇口公司答辩称:与洪腾答辩意见一致。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蛇口公司与颖力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罗湖法院根据蛇口公司所提诉讼保全申请,于2004年12月31日作出(2005)深罗法民三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05年1月1日查封了颖力公司名下的涉案房产,查封期限为二年。罗湖法院于2005年1月7日向产权登记机构送达了上述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当时涉案房产已被另案查封,故该裁定为轮候查封。〔房产备案登记表显示之前有2004年8月3日送达的(2003)深中法立裁字第183-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期限为2004年8月3日至2006年8月2日;2004年12月28日送达的(2004)深罗法执字第2434号民事裁定书,转为正式查封的时间为2006年8月3日至2008年8月2日〕。
蛇口公司与颖力公司于诉讼期间达成协议,确认颖力公司共计拖欠蛇口公司鸿颖大厦、颖隆大厦10KV配电安装及电缆设施工程款人民币664262元;上述所欠款项,颖力公司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蛇口公司,否则蛇口公司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5年1月24日,罗湖法院作出(2005)深罗法民三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对该协议予以确认。
因颖力公司未履行(2005)深罗法民三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蛇口公司向罗湖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5年10月10日,蛇口公司与颖力公司达成抵债协议,将颖隆大厦3018、3019、3020三套房产折价496800元抵偿所欠蛇口公司等额债务。2005年10月13日,罗湖法院作出(2005)深罗法执二字第6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颖力公司名下的涉案房产以人民币496800元抵偿给蛇口公司。该抵债裁定书于2005年12月30日分别送达给颖力公司与蛇口公司。罗湖法院另于2006年9月13日将该抵债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给广东省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
洪腾与蛇口公司因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于诉讼期间达成如下协议:蛇口公司将(2005)深罗法执二字第625号民事裁定书项下由颖力公司抵偿给蛇口公司的涉案房产抵偿给洪腾。在涉案房产具备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条件之后,蛇口公司应当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所需的税费等全部费用由洪腾承担。2006年7月27日,罗湖法院作出(2006)深罗法民三初字第1234号民事调解书,对该协议予以确认。
洪腾于2006年8月30日在广东省深圳市利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颖隆大厦管理处办理了涉案房产的入住手续并一直占有使用至今。
2004年11月5日,英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颖力公司偿还住宅房销售款1063万元。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颖力公司确认尚欠英隆公司1063万元,并承诺在签收民事调解书之日起3日内偿清。原审法院制作了(2004)深中法民五初字第19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以上和解协议。因颖力公司未履行上述调解书,原审法院作出了(2005)深中法执字第214号民事裁定对涉案房产进行了查封,该查封裁定于2005年8月8日送达至产权登记机构,当时为轮候查封,据英隆公司提交的查封备案表,转为正式查封的期限为2012年8月3日至2014年8月2日;英隆公司对涉案房产已申请续封,续封期限为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0日。
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罗湖法院在执行(2005)深罗法执二字第625号蛇口公司与颖力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过程中查封了涉案房产,后该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以房抵债协议作出(2005)深罗法执二字第6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涉案房产以人民币496800元抵偿给蛇口公司,并于2005年12月30日将该抵债裁定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于2006年9月13日将该抵债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给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
英隆公司主张(2005)深罗法执二字第625号民事裁定书作出时涉案房产被其他案件查封,故上述裁定有误;按照房产查封备案表,涉案房产现被(2005)深中法执字第214号民事裁定正式查封,英隆公司有权据此申请许可执行。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2005)深罗法执二字第625号民事裁定书为抵债裁定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据此确定涉案房产的权属,故涉案房产的所有权自2005年12月30日起转移给蛇口公司,已不应作为颖力公司的财产予以执行,英隆公司无权请求许可执行。若英隆公司对(2005)深罗法执二字第625号民事裁定书有异议,应当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3)深中法房初字第40、41、42号民事判决:驳回英隆公司的诉讼请求。三案案件受理费均为人民币4600元,均由英隆公司负担。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英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支持英隆公司的诉讼请求,许可英隆公司执行颖力公司名下的涉案房产;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洪腾、颖力公司、蛇口公司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2005)深罗法执二字第625号民事裁定书并非正确的法律文书,不能作为确定涉案房产权属的依据。1、(2005)深罗法执二字第625号民事裁定书记载的蛇口公司对颖力公司名下涉案房产的查封由(2005)深罗法民三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转化而来,而蛇口公司根据(2005)深罗法民三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对涉案房产的查封仅为轮候预查封,并非正式预查封,蛇口公司实际上是于2008年8月3日才正式成为预查封人。罗湖法院2005年10月13日作出(2005)深罗法执二字第625号民事裁定书将涉案房产抵偿给蛇口公司以及在2006年7月27日作出(2006)深罗法民三初字第1234号民事调解书将涉案房产抵偿给洪腾时,涉案房产尚未处在蛇口公司的正式预查封状态之下,无权对涉案房产采取评估拍卖、抵债等执行措施。2、罗湖法院作出(2005)深罗法执二字第625号民事裁定书时可以查阅得知其对涉案房产的查封是轮候查封及涉案房产已被多个债权人申请了查封的相关事实,但罗湖法院在明知相关事实的情况下,违反法定程序,未告知相关债权人,也未经解封就将其涉案房产全部抵偿给尚处于轮候查封状态中的蛇口公司,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和侵害了相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二)英隆公司在原审法院作出(2013)深中法执外异字第160、161、162号中止执行裁定书后提起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系实现自我救济的合法途径。原审法院作为罗湖法院的上级法院,发现罗湖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裁定不当或有错误,应当及时指令罗湖法院纠正,而非要求英隆公司另寻法律途径解决。(三)原审法院判决结果直接导致涉案房产正式查封人且无过错方英隆公司产生巨大损失。因(2003)深中法立裁字第183-1号、(2004)深罗法执字第2434号、(2005)深罗法民三初字第9号(正式预查封期限:2008年8月3日-2010年8月2日)、(2004)深罗法执字第4139号(正式预查封期限:2010年8月3日-2012年8月2日)均未办理续封,其预查封效力均已消灭,且涉案房产所处的颖隆大厦已于2011年8月9日办理了初始登记,涉案房产已经具备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条件。故现(2005)深中法执字第214号已经正式查封涉案房产,即英隆公司已于2012年8月3日正式成为涉案房产的查封人,且已尽最大的谨慎义务确保涉案房产处于自己合法查封状态之中。英隆公司与颖力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了结,应许可英隆公司执行颖力公司名下的涉案房产。
洪腾、蛇口公司答辩称:罗湖法院作出(2005)深罗法执二字第625号民事裁定书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2005)深罗法民三初字第9号对涉案房产的保全查封是正式预查封。1、罗湖法院2005年1月作出(2005)深罗法民三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对涉案房产进行保全查封时,发给蛇口公司的查封通知书显示涉案房产是查封而不是轮候查封。2、英隆公司提交的2012年4月27日的解封说明不能证明2005年1月罗湖法院对涉案房产进行保全查封时涉案房产处于轮候查封状态。英隆公司提交的(2005)深罗法民三初字第9号之三号查封备案表上的查封说明也没有标注轮候查封。3、经向广东省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查询,该中心对涉案房产登记最早的查封即是(2005)深罗法民三初字第9号。英隆公司主张在此之前存在(2003)深中法立裁字第183-1号、(2004)深罗法执字第2434号案件的查封,但当事人并未主张过权利。综上,请求驳回英隆公司的上诉请求。
颖力公司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无异议,颖力公司欠蛇口公司工程款达成的抵债协议有效,涉案房产也已交付使用,应驳回英隆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涉案房产所在的颖隆大厦于2011年8月9日办理了初始登记,涉案三套房产已具备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条件,但因处于查封状态,洪腾虽办理了入住手续并一直占有使用涉案房产,但没有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
英隆公司2015年7月24日再次办理了涉案房产的续封手续,期限三年,自2015年7月23日至2018年7月22日。
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英隆公司提交广东省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2015年7月24日的房地产查封(备案)表作为新证据,证明英隆公司办理了涉案房产的续封手续,系涉案房产的正式查封人,已得到房地产登记部门的确认,有权强制执行涉案房产。洪腾、蛇口公司提交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执外异字第35号执行裁定书作为新证据,证明福田法院认可涉案房产已抵偿给洪腾,福田法院中止了(2009)深福法执字第5723号的执行。
对于英隆公司提交的证据,洪腾、蛇口公司、颖力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跟本案诉求无关。对于洪腾、蛇口公司提交的证据,英隆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洪腾与(2009)深福法执字第5723号申请执行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影响英隆公司对涉案房产合法执行的权利;颖力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英隆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新证据的要件,但不足以依此认定英隆公司有强制执行涉案房产的权利。洪腾、蛇口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新证据的要件,但不足以依此认定涉案房产的权属。
本院判决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房产是否属颖力公司所有,应否许可英隆公司继续执行涉案房产。
关于涉案房产是否属颖力公司所有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本案中,罗湖法院在执行蛇口公司与颖力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过程中,作出(2005)深罗法执二字第6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涉案房产以人民币496800元抵偿给蛇口公司,并于2005年12月30日将该裁定送达给双方当事人。依据上述法律之规定,涉案房产所有权已于2005年12月30日转移为蛇口公司所有,颖力公司已非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
英隆公司依据在广东省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查询的房产备案查封表,主张(2005)深罗法执二字第625号抵债裁定确定涉案房产权属转移时,涉案房产并未被蛇口公司查封而是轮候查封,上述抵债裁定违反法定程序是错误裁定,鉴于上述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其是否存在错误及应否撤销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英隆公司如对裁定的效力持有异议,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虽然英隆公司现为涉案房产的正式查封人,但查封状态与涉案房产的产权确定之间并无必然联系,并不能以此认定涉案房产的产权仍归颖力公司所有。英隆公司以此主张涉案房产属颖力公司所有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涉案房产的权属已发生转移,颖力公司不是涉案房产的所有人,故英隆公司基于与颖力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要求许可执行涉案房产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英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均为人民币4600元,均由深圳市英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 旺
代理审判员 闵 睿
代理审判员 洪望强

二〇一五年十月××日
书 记 员 潘丽君
书 记 员 潘丽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