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深中法房初字第40、41、42号
原告深圳市英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志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伟乐,广东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漫漫,广东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腾
委托代理人崔卫群,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良金,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颖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本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歌,系该司员工。
第三人深圳市蛇口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蛇口工业八路供电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顾华。
委托代理人崔卫群,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良金,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英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隆公司)诉被告洪腾、深圳市颖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颖力公司)及第三人深圳市蛇口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蛇口公司)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三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伟乐、林漫漫,被告洪腾委托代理人崔卫群,被告颖力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歌,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崔卫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英隆公司诉称,关于英隆公司与颖力公司强制执行一案[(2005)深中法执字第214号],法院于2005年8月4日备案查封了颖力公司名下的位于深圳市罗湖区x大厦的x号房产,并于2005年8月8日向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2010年6月13日,该执行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粤高法执指字第5934号《指定执行决定书》,指定了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执行,案号为(2011)深中法执字第264号。现因洪腾对该案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而法院认为上述的涉案房产的所有权自2005年12月30日起转移给了蛇口公司,己不应作为颖力公司的财产予以执行,裁定中止了英隆公司对上述涉案房产的执行,至此,英隆公司才知晓以下事实:(一)、蛇口公司于2004年12月20日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将颖力公司诉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案号:(2005)深罗法民三初字第9号],并提起了诉讼保全申请。罗湖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31日作出(2005)深罗法民三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颖力公司名下的位于深圳市罗湖区x大厦的x号房产,并于2005年1月7日向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其后,颖力公司与蛇口公司依据(2005)深罗法民三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向罗湖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05)深罗法执二字第625号],并于该案执行程序中达成协议,故罗湖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13日作出(2005)深罗法执二字第625号民事裁定书,将上述的x房产以合计人民币496800元抵偿给了蛇口公司。(二)、2006年6月28日,洪腾将蛇口公司诉至罗湖区人民法院要求其支付工程款,罗湖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27日作出(2006)深罗法民三初字第1234号民事调解书,将蛇口公司从颖力公司抵偿所得的x房产再次抵偿给了洪腾。
为了查明事实真相,英隆公司向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进行查询,由此得知:(一)、第三人蛇口公司根据(2005)深罗法民三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x房产的查封晚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深中法立裁字第183--1号案件及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4)深罗法执字第2434号案件的查封,其根据(2005)深罗法民三初字第9号文号所进行的查封仅为轮候预查封,并非正式预查封,其实际上是于2008年8月3日才正式成为预查封人,即罗湖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13日作出(2005)深罗法执二字第625号民事裁定书将上述房产抵偿给第三人蛇口公司之时,涉案房产尚未处于蛇口公司的正式预查封状态之下,且截止至2006年7月27日,即罗湖区人民法院再次将涉案房产抵偿给了洪腾之时,涉案房产仍然尚未处于蛇口公司的正式预查封状态之下。(二)、2004年至今,上述的x房产依序已有(2003)深中法立裁字第183--1号、(2004)深罗法执字第2434号、(2005)深罗法民三初字第9号(正式预查封期限:2008年8月3日-2010年8月2日)、(2004)深罗法执字第4139号(正式预查封期限:2010年8月3日-2012年8月2日)、(2005)深中法执字第214号(正式预查封期限:2012年8月3日-2014年8月2日)等案件对其进行了查封,并且仍有(2009)深福法执字第5723号、(2004)深罗法执字第4139号—6号、(2012)深中法执恢字第245号等案件对其轮候查封当中。(三)、(2005)深罗法民三初字第9号正式预查封期限于2010年8月2日届满,未办理续封,预查封效力消灭,排列在后的(2004)深罗法执字第4139号转为正式预查封,而其查封期限亦于2012年8月2日届满,未办理续封,预查封效力消灭,因此现(2005)深中法执字第214号文号已经正式查封涉案房产,即英隆公司已经于2012年8月3日正式成为涉案房产的预查封人,涉案房产正处于英隆公司的查封执行状态之下。
综上所述,英隆公司认为:(一)、罗湖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13日作出(2005)深罗法执二字第625号民事裁定书及2006年7月27日作出(2006)深罗法民三初字第1234号民事调解书之时,已有多个债权人对颖力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涉案房产已被多个债权人申请了查封,但罗湖区人民法院对涉案房产作抵偿处理却无经过法定程序,未告知相关的债权人,也未经解封就将其全部抵偿给了其中一个对其尚处于轮候查封状态中的债权人,明显己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和侵害了相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本院依据(2005)深罗法执二字第625号民事裁定书而裁定中止了涉案房产的执行,将导致现己成为涉案房产正式预查封人的原告无法实现合法权益。(二)、因涉案房产尚未办理房地产证,颖力公司仍是初始登记权利人,根据我国物权变动采取登记公示原则,涉案房产应当仍属颖力公司名下的财产,英隆公司应当可以对其继续申请强制执行。
原告英隆公司诉讼请求:一、撤销(2013)深中法执外异字第160、161、162号执行裁定;二、许可执行颖力公司名下位于深圳市罗湖区布吉路颖龙大厦的x房产;三、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洪腾口头答辩称:一、蛇口公司经罗湖区人民法院合法程序抵债取得涉案三套房产的所有权,并且已经交付给洪腾使用,罗湖法院在涉案房产在程序中合法没有违反程序也没有侵犯相关债权人的权益,从英隆公司提交的(2005)深罗法执二字第9号之三查封备案表显示查封期限是2005年2月12日,而(2005)深罗法执二字625号民事裁定书所作出的抵债裁定是在查封期限内作出的是合法有效的,而洪腾所提交的证据所陈述在(2005)深罗法民三初字第9号之三查封裁定之前有两个查封,但是该说明是在2012年4月27日作出的,也就是说在蛇口公司对涉案房产进行保全查封的时候没有作出备注并且结合蛇口公司对涉案房产进行查封,罗湖法院财产查封结果,财产查封通知书记载了查封涉案三套房产而不是轮候查封,结合这两点,蛇口公司对房产进行保全查封执行处置的时候,涉案房产是处于罗湖法院案件查封之中,所以英隆公司以该理由申请执行异议之诉是没有法律依据,恳请依法驳回英隆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颖力公司口头答辩称,在蛇口公司查封涉案房产之
前,涉案房产没有被查封,没有收到查封的文书。
第三人蛇口公司口头答辩称,与洪腾答辩意见一致。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深中法执外异字第160、161、162号执行裁定书;2、(2005)深罗法民三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3、(2005)深罗法执二字第625号民事裁定书;4、(2006)深罗法民三初字第1234号民事调解书;5、深圳市房地产查封备案表;6、英隆公司起诉颖力公司的民事起诉状;7、受理案件通知书;8、(2004)深中法民三初字第191号民事调解书;9、强制执行申请书;10、关于请求查封被执行人房产的申请书。洪腾和蛇口公司对上述证据中1-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10因为英隆公司未提交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颖力公司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庭审审理过称中,英隆公司提交了一份(2003)深中法立裁字第183-1号裁定书,洪腾、蛇口公司和颖力公司对此不予质证。庭审后,英隆公司又提交了如下证据:1、产权资料电脑查询结果表,证明颖隆大厦于2011年8月9日办理了初始登记;2、续封通知书,证明英隆公司诉颖力公司房地产销售代理合同纠纷一案,由(2011)深中法执字第264号民事裁定续封一年,期限为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0日,3、房地产查封备案表。洪腾、蛇口公司和颖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
洪腾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5)深罗法民三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及查封财产通知书;2、(2005)深罗法民三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3、(2005)深罗法执二字第625号民事裁定书及送达回证;4、关于深圳市罗湖区x大厦3018、3019、3020房产的评估报告;5、抵债协议;6、(2006)深罗法民三初字第1234号民事调解书及送达回证。英隆公司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罗湖区法院作出该裁定查封涉案房产为轮候查封,正式查封时间是2008年8月31日至2008年12月21日,且查封时间已届满,未办理续封,故2005年10月罗湖法院将涉案房产抵偿给蛇口公司是违反法定程序;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与认可,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5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与认可,合法性不予认可。颖力公司和蛇口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五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蛇口公司与颖力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根据蛇口公司所提诉讼保全申请,于2004年12月31日作出(2005)深罗法民三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05年1月1日查封了颖力公司名下的涉案房产,查封期限为二年。罗湖区法院于2005年1月7日向产权登记机构送达了上述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当时涉案房产已被另案查封,故该裁定为轮后查封。(房产备案登记表显示之前有2004年8月3日送达的(2003)深中法立裁字第183-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期限为2004年8月3日至2006年8月2日;2004年12月28日送达的(2004)深罗法执字2434号民事裁定书,转为正式查封的时间为2006年8月3日至2008年8月2日)。
蛇口公司与颖力公司于诉讼期间达成协议,确认颖力公司共计拖欠蛇口公司鸿颖大厦、颖隆大厦10KV配电安装及电缆设施工程款人民币664262元;上述所欠款项,颖力公司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蛇口公司,否则蛇口公司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5年1月24日,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深罗法民三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对该协议予以确认。
因颖力公司未履行(2005)深罗法民三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蛇口公司向罗湖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5年10月10日,蛇口公司(甲方)与颖力公司(乙方)达成如下抵债协议,将颖隆大厦3018、3019、3020三套房产折价496800元抵偿所欠蛇口公司等额债务。2005年10月13日,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深罗法执二字第6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颖力公司名下的涉案房产以人民币496800元抵偿给蛇口公司。该抵债裁定书于2005年12月30日分别送达给颖力公司与蛇口公司。罗湖区人民法院另于2006年9月13日将该抵债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给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
洪腾与蛇口公司因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于诉讼期间达成如下协议:蛇口公司将(2005)深罗法执二字第625号民事裁定书项下由颖力公司抵偿给蛇口公司的涉案房产抵偿给洪腾。在涉案房产具备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条件之后,蛇口公司应当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所需的税费等全部费用由洪腾承担。2006年7月27日,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深罗法民三初字第1234号民事调解书,对该协议予以确认。
洪腾于2006年8月30日在深圳市利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颖隆大厦管理处办理了涉案房产的入住手续并一直占有使用至今。
2004年11月5日,英隆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颖力公司偿还住宅房销售款1063万元,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颖力公司确认尚欠英隆公司1063万元,并承诺在签收民事调解书之日起3日内偿清。本院制作了(2004)深中法民五初字第19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以上和解协议。因颖力公司未履行上述调解书,我院作出了(2005)深中法执字第214号民事裁定对涉案房产进行了查封,该查封裁定于2005年8月8日送达至产权登记机构,当时为轮候查封,据英隆公司提交的查封备案表,转为正式查封的期限为2012年8月3日至2014年8月2日;现英隆公司对涉案房产已申请续封,续封期限为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0日。
以上事实,有(2013)深中法执外异字第160、161、162号执行裁定书、(2005)深罗法民三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2005)深罗法执二字第625号民事裁定书、(2006)深罗法民三初字第1234号民事调解书、(2004)深中法民三初字第191号民事调解书、深圳市房地产查封备案表、续封通知书、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罗湖区人民法院在执行(2005)深罗法执二字第625号蛇口公司与颖力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过程中查封了涉案房产,后该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以房抵债协议作出(2005)深罗法执二字第6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涉案房产以人民币496800元抵偿给蛇口公司,并于2005年12月30日将该抵债裁定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于2006年9月13日将该抵债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给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
英隆公司主张,(2005)深罗法执二字第625号民事裁定书作出时涉案房产被其他案件查封,故上述裁定有误;按照房产查封备案表,涉案房产现被(2005)深中法执字第214号民事裁定正式查封,英隆公司有权据此申请许可执行。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2005)深罗法执二字第625号民事裁定书为抵债裁定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据此确定涉案房产的权属,故涉案房产的所有权自2005年12月30日起转移给蛇口公司,已不应作为颖力公司的财产予以执行。若英隆公司对(2005)深罗法执二字第625号民事裁定书有异议,应当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根据生效的民事裁定书,涉案房产并非颖力公司的财产,英隆公司无权请求许可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深圳市英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案案件受理费均为人民币4600元,均由深圳市英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潮声
审 判 员 聂 效
代理审判员 王丹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晓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