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84民初998号
原告:***,男,197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
被告:济俊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村南100米。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0年5月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南安市人,住福建省南安市。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济俊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1日和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俊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430000元;2、要求两被告承担保全费及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内容确定,两被告从2018年11月起按月分期偿还货款计拾期,每期支付4.3万元给原告,每月30日前支付。如不按期自觉履行两被告承担支付违约金千分之一给原告,双方协议签订后两被告未能按期履行归还货款义务,原告于2019年1月7日按照双方协议的管辖地高邮市人民法院提起诉前保全申请,现法院已对两被告银行账号进行冻结,但至今两被告仍未履行义务。
被告济俊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1、原告主张的货款仅有还款协议,没有买卖合同、送货凭证等相关证据证明,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货物的事实,而事实上被告济俊公司从未与原告达成过买卖合同。2、还款协议为被告***个人签署,公司并不知情也未授权其操作,即便协议上有公司的公章也不代表公司的追认和担保。故此为***的个人行为,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3、原告要求公司和***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无合同约定,无法律规定,买卖合同相对方只有一方,原告要求共同偿还是不符合逻辑的。4、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瑕疵,违约在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被告济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近年来,原告向被告出售消防器材。2018年11月16日,双方结算后订立《还款协议》一份,原告***作为甲方签字,被告***、济俊公司作为乙方签章。《还款协议》中确定“乙方于2018年向甲方进货款项共计430000元”,并就上述货款达成协议:“乙方承诺自2018年11月起按月分期偿还上述全部借款本金,每月还款43000元,共计10期,还款日为每月30日前。乙方有权提前还款,甲方也同意无条件接受乙方的提前还款。”但还款协议签订后,两被告均未按约履行偿还义务。原告在诉前曾向本院申请对两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支付保全费267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虽无书面合同,但双方已就货款进行结算,并签订《还款协议》,且《还款协议》中明确430000元为所欠货款,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故两被告应按照《还款协议》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430000元。
关于被告济俊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没有买卖关系,其在《还款协议》中的公章不代表公司追认和担保,也未授权被告***。但被告***系被告济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在《还款协议》中使用被告济俊公司的公章,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系代表被告济俊公司,故对被告济俊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瑕疵。被告未具体说明货物有何瑕疵并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济俊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4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俊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30000元。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670元,总计6545元,由被告济俊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5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