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86民初4120号
原告:***,男,1973年8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昌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昌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九龙街办前车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锡坤,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鼎晟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城区军埠口综合项目区长清街以北工业五路以东。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潍坊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潍坊鼎晟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晟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辛锡坤、被告鼎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52835.2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6日,***受雇于***,在山东**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安装该公司发包给潍坊鼎晟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电炉及管道时,跌落到地下电盘室内受伤,由***送至坊子区人民医院,后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第八十集团军医院住院治疗,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并非劳务关系,原告的损失应由自己承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双方没有形成劳务关系。原告起诉被告**公司主体不适格。第二,被告**公司与被告鼎晟公司之间也不存在发包关系,原告起诉事实错误。
被告鼎晟公司辩称,2018年10月份被告**公司购买被告鼎晟公司生产的电炉,被告***承揽了被告鼎晟公司的管道安装工程,2018年11月份原告在安装过程中受伤,被告鼎晟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鼎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鼎晟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8日,被告**公司(甲方)与被告鼎晟公司(乙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公司购买被告鼎晟公司可控硅串联谐振中频熔炼炉,价值520000元,鼎晟公司负责设备、配件、工具运输及运费,鼎晟公司组织发货、安装及调试,设备质保一年,合同还对其他方面作了约定。被告鼎晟公司将涉案设备及管道的安装业务交与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20年6月30日,***公司与***对账确认,被告鼎晟公司尚欠被告***安装费39388元。
2018年11月16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具体负责安装电炉,原告在焊接管道过程中,从管道边掉到电盘池子里受伤。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潍坊市坊子区人民医院花费门诊费4349.40元,由被告***垫付;在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第八十集团军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住院费51391.22元,由被告***垫付,花费门诊费316.50元,由被告***垫付;以上费用共计56057.12元均由被告***垫付。另外,原告花费复印费47.30元。
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程度构成八级,伤后误工休息时间180日,伤后1人护理90日,营养赔偿期限为90日,后续治疗费12000-15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2640元,鉴定检查费366.70元。
原告主张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残疾赔偿金42329元*20年*30%(八级伤残系数)计253974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300元/日*180日计54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42329元/360天*90日计10582.25元,营养费50元/天*90日计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4日计7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640元,鉴定检查费366.7元,复印费47.3元,光盘及通讯费25元,共计352835.25元。
另查,被告***对涉案安装电炉设备不具备施工资质,原告无电焊资质。
再查,原告主张自2018年9月份开始跟被告***干活,具体从事安装电炉,原告提供微信转账记录:被告***于2018年10月3日支付给原告1000元,2018年10月12日支付100元,2018年10月25日支付2000元,2018年10月26日支付400元,2018年10月29日支付300元,2018年11月11日支付2000元。原告主张涉案电炉的安装于2018年10月28日进驻**公司,涉案费用结算原告主张为每天300元,之前费用约定每天200元。被告***虽否认2018年11月16日之前与原告有劳务关系,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推翻上述转账记录。被告***庭后认可原告的劳动报酬为每天2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第一,原告的损失情况;第二,涉案事故中原、被告过错责任认定及事故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第一个争议的焦点:原告的损失情况。
一、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原告住院及门诊共计花费医疗费56057.12元,均由被告***垫付,原告对该费用垫付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0元,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后续治疗费12000-15000元,本院酌定为13500元。故原告的医疗费本院认定为56057.12元,后续治疗费为13500元;
二、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2329元*20年*30%计253974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三、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300元/日*180日计54000元,其主张与被告***约定每天300元,被告***认可每天2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每天按300元标准计算,被告***自认每天劳动报酬为2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按每天200元计算,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后误工休息时间180日,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00元/日*180日计36000元;
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42329元/360天*90日计10582.25元,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城镇,被告对原告的计算标准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被告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后一人护理90日,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为:42329元/365天*90天10437.29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4日计7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六、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50元/天*90日计4500元,被告对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对营养费主张每天5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为:30元/天*90日计2700元;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但根据原告受伤所造成的八级伤残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进行综合确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予以支持;
八、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认为,交通费用确系发生事故后产生的必然客观损失,结合原告就医地点及住所地,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
九、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复印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640元、鉴定检查费366.7元、复印费47.3元,提供了相应票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十、光盘及通讯费。原告主张光盘及通讯费25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核实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6057.12元、后续治疗费13500元、伤残赔偿金253974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1043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640元、鉴定检查费366.7元、复印费47.3元,共计379722.41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的焦点:涉案事故中原、被告过错责任认定及事故责任如何承担?
原告主张,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失,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对于设备安装被告***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安装资质,被告鼎晟公司虽然是一个电气科技公司,但也不具备相应的安装资质,因此,本案的发包方被告**公司和被告鼎晟公司也存在相应过错,应当与***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主张,原告与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并非劳务关系,原告的损失应由自己承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公司主张,一、被告鼎晟公司是专业的电炉生产厂家,**公司与鼎晟公司被告之间形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鼎晟公司进行安装调试,是买卖合同的义务,被告鼎晟公司和被告**公司合同目的是交付和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而不是交付劳动成果;二、被告鼎晟公司不是建设施工企业,被告**公司与鼎晟公司之间不具备发包和承包关系;三、被告**公司对原告的受伤没有任何过错,被告**公司和原告之间没有劳务关系,因此被告**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被告鼎晟公司主张,原告是在设备安装过程中受伤,该安装工程不是建筑施工工程,也不需要资质,***与鼎晟公司之间是承揽关系,对原告的受伤被告鼎晟公司没有过错,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系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是工作的指挥者、组织者,对提供劳务中的原告所从事的活动有安全管理和劳动保护义务,同时其作为雇主应对工作场所的安全负责,应针对施工现场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如提供安全帽、安全带等防护装备,严格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但其无视危险的存在,以致原告跌落时未受到任何有效保护而造成严重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与原告之间系承揽关系而非劳务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进行工作,接受***的管理,并由***按日支付劳务费,符合劳务关系的法律特征,被告***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且无电焊资质,其在电焊过程中发生的损害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案件事实,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鼎晟公司作为对**公司负有安装义务的出卖人,其将安装业务转与***对其是否具备机电安装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未进行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涉案施工现场未设置安全防护措施,不具备安全施工条件,且被告***无机电施工资质,故被告鼎晟公司对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379722.41元,由被告***承担70%即265805.69元,被告***已垫付56057.12元,应予扣除,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209748.57元。被告鼎晟公司对上述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公司作为涉案设备的买受人,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对事故的发生既无关联亦无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209748.57元,被告鼎晟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9748.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潍坊鼎晟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93元,财产保全费2320元,共计8913元,由原告负担3389元,被告***、潍坊鼎晟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5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3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平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