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明峰消防科技有限公司

潍坊鼎晟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民终27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鼎晟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城区军埠口综合项目区长清街以北工业五路以东。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潍坊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8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昌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昌邑市。 原审被告:山东**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九龙街办前车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锡坤,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潍坊鼎晟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20)鲁0786民初4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晟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将其安装业务转与***对其是否具备机电安装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未进行审查为由,判决上诉人对***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1、***承揽的上诉人的管道安装业务不需要资质,该管道非压力管道,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该类管道安装作业需要相应的资质。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安装业务需要资质,一审法院在判决中也未明确该安装业务需要资质的法律依据,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该安装业务需要资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上诉人与一审原告***之间系承揽关系,双方自2018年7月5日起开始业务合作,***从未发生过人身伤害事故,上诉人有理由认为其已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对定做人的选任不存在过错,已尽合理审查义务。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诉人对***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上诉人与一审原告***之间系承揽关系,应适用《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根据上诉人对定做人的选任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进行判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院依法公正审理,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二审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公司、鼎晟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52835.25元;2.诉讼费由***、**公司、鼎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10月8日,**公司(甲方)与鼎晟公司(乙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公司购买鼎晟公司可控硅串联谐振中频熔炼炉,价值520000元,鼎晟公司负责设备、配件、工具运输及运费,鼎晟公司组织发货、安装及调试,设备质保一年,合同还对其他方面作了约定。鼎晟公司将涉案设备及管道的安装业务交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20年6月30日,***公司与***对账确认,鼎晟公司尚欠***安装费39388元。 2018年11月16日,***到***处工作,具体负责安装电炉,***在焊接管道过程中,从管道边掉到电盘池子里受伤。 事故发生后,***在潍坊市坊子区人民医院花费门诊费4349.40元,由***垫付;在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第八十集团军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住院费51391.22元,由***垫付,花费门诊费316.50元,由***垫付;以上费用共计56057.12元均由***垫付。另外,***花费复印费47.30元。 ***的伤情经法院委托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的伤残程度构成八级,伤后误工休息时间180日,伤后1人护理90日,营养赔偿期限为90日,后续治疗费12000-15000元。 ***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6057.12元、后续治疗费为13500元、残疾赔偿金253974元(42329元×20年×30%)、误工费36000元(200元/日×180日)、护理费10437.29元(42329元/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日)、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日)、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640元、鉴定检查费366.7元、复印费47.3元,共计379722.41元。 另查,***对涉案安装电炉设备不具备施工资质,***无电焊资质。 再查,***主张自2018年9月份开始跟***干活,具体从事安装电炉,***提供微信转账记录:***于2018年10月3日支付1000元,2018年10月12日支付100元,2018年10月25日支付2000元,2018年10月26日支付400元,2018年10月29日支付300元,2018年11月11日支付2000元。***主张涉案电炉的安装于2018年10月28日进驻**公司,涉案费用结算***主张为每天300元,之前费用约定每天200元。***虽否认2018年11月16日之前与***有劳务关系,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推翻上述转账记录。***庭后认可***的劳动报酬为每天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系在为***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作为雇主,是工作的指挥者、组织者,对提供劳务中的***所从事的活动有安全管理和劳动保护义务,同时其作为雇主应对工作场所的安全负责,应针对施工现场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如提供安全帽、安全带等防护装备,严格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但其无视危险的存在,以致***跌落时未受到任何有效保护而造成严重损害,***作为雇主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辩称与***之间系承揽关系而非劳务关系,法院认为,***按照***的指示进行工作,接受***的管理,并由***按日支付劳务费,符合劳务关系的法律特征,***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且无电焊资质,其在电焊过程中发生的损害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应减轻***的赔偿责任,根据案件事实,法院确定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30%的责任。鼎晟公司作为对**公司负有安装义务的出卖人,其将安装业务转与***对其是否具备机电安装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未进行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涉案施工现场未设置安全防护措施,不具备安全施工条件,且***无机电施工资质,故鼎晟公司对***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法院确认***的各项损失379722.41元,由***承担70%即265805.69元,***已垫付56057.12元,应予扣除,故***应赔偿***损失209748.57元。鼎晟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公司作为涉案设备的买受人,与***无任何法律关系,对事故的发生既无关联亦无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法院认为,***在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赔偿***损失209748.57元,鼎晟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赔偿***各项损失209748.5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潍坊鼎晟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93元,财产保全费2320元,共计8913元,由***负担3389元,***、潍坊鼎晟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524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施工现场未设置安全防护措施,不具备安全施工条件,***无机电施工资质,鼎晟公司将安装业务转与***对其是否具备机电安装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未进行审查,一审判决依照以上法律规定判决鼎晟公司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鼎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程序合法,二审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46元,由被上诉人潍坊鼎晟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现 审判员  **心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