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新大路沥青燃料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与鄂尔多斯市永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某某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25民终9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新大路沥青燃料运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1,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理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尔多斯市永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易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2,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上诉人内蒙古新大路沥青燃料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大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永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被上诉人**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2019)内2530民初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大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永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大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新大路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永泰公司、**2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为新大路公司,永泰公司是发包方。关于**2是否为其项目负责人或者是永泰公司将工程非法转包、分包给**2,**2再将工程转包给新大路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永泰公司即使未到庭也未书面提交答辩状都应当承担欠款连带责任。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期间2013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1日,并以新大路公司于2019年1月4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诉求错误。首次,**2于2013年9月1日以欠条形式向新大路公司作为履行债务意思表示,从欠条内容看双方确认了工程欠款数额,但未约定还款时间。因此,新大路公司可以随时要求永泰公司及**2履行还款义务。其次,根据原审当庭播放**的视听资料,足可证明新大路公司及员工多次向**2催款事实,**2也承诺履行付款义务。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新大路公司上诉请求。
永泰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2在该案中是施工方,永泰公司并没有给**2任何授权,新大路公司也未提交**2与永泰公司的合同,故永泰公司不承担欠款给付责任。二、**2与永泰公司无任何瓜葛,涉案工程款的给付属**2单方行为,不应由永泰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新大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驳回。
**2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是公正的,新大路公司上诉没有道理。**2是在2013年给新大路公司打的欠条,因其将路修坏而没脸要钱直至2019年才又找人要钱。新大路公司诉求已超诉讼时效,**2拒绝支付该款项。
永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永泰公司支付新大路公司施工费48.50万元,以及自2013年9月1日起算暂计算至2019年1月3日,按年利率6%计算应支付逾期欠款利息为30.55万元,实际支付金额以实际向新大路公司支付日期为准;2、**2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永泰公司、**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抗辩新大路公司提交的《稀浆封层施工合同》中“**2”的签字并非本人签字,经释明新大路公司不申请对该处进行笔迹鉴定,故该法院对《稀浆封层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定。2013年9月1日,**2向新大路公司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新大路沥青燃料运销有限责任公司施工费肆拾捌万伍仟元整,此施工地点为北围子村村通水泥路,欠款人:鄂尔多斯永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正蓝旗项目部**2”。该欠条中未加盖永泰公司或者正蓝旗项目部公章,新大路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永泰公司正蓝旗项目部依法设立且**2是该项目部的负责人,故对新大路公司提出该欠条能够证明永泰公司欠新大路公司48.50万元施工费的事实,该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故对新大路公司要求永泰公司支付施工费及利息的请求,该法院不予支持。**2应对出具涉案欠条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新大路公司、**2均陈述涉案工程款已逾期5年多未给付,但新大路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期间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的规定,新大路公司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涉案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013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1日,新大路公司于2019年1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不受人民法院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内蒙古新大路沥青燃料运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05.50元,减半收取5852.75元,由原告内蒙古新大路沥青燃料运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根据新大路公司、永泰公司分别提交的《合同协议书》、《证明》、《基建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以及证人**当庭所作的证言。本院认定如下:1.《稀浆封层施工合同》甲方处“**2”字样,并非属其本人签署,是新大路公司后期单方制作的合同。2.永泰公司承建的正蓝旗交通运输局施工项目不包括“微表处罩面施工”项目。3.涉案工程于2013年8月下旬实际投入使用至今,**2通过**给付新大路公司工程款10万元,剩余欠款为38.5万元。4.案涉“欠条”中未约定欠款给付时间,新大路公司主张历年催款也只有**证言佐证。
本院认为,二审,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欠条”可否为永泰公司承担债务依据、欠款计息时间及标准如何认定、案涉债务由谁承担。
首先,关于债权是否超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欠条”未约定付款时间情形,应当认定债务履行期限不明确。由此,案涉债权应以债权人向债务人首次催款时间为诉讼时效起算依据,**2反驳该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但是未举出新大路公司向其首次催款事实依据,故对其抗辩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理由,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其次,关于“欠条”可否作为永泰公司承担债务依据问题。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虽然“欠条”记载的债务人是鄂尔多斯永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正蓝旗项目部**2,但因案涉工程并非属永泰公司承建的正蓝旗交通运输局施工项目,而且**2实施该行为时既无永泰公司授权,也未在“欠条”上加盖公司任何印章。因此,**2以永泰公司正蓝旗项目部名义作为债务人向新大路公司出具“欠条”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属“无权代理”。永泰公司拒绝追认该行为,故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新大路公司以“欠条”为据,诉求永泰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欠款计息时间及标准问题。新大路公司主张欠款起息时间为2013年9月1日,标准以合同约定银行贷款年利率二倍计算。但是**证言不足认定计息时间依据,且合同又属新大路公司单方制作,对此不予采信。本案,双方诉争的欠款利息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应以新大路公司起诉日为首次催款时间,并给予**2清偿债务必要准备时间后为起息日(即20天后2019年2月1日),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第四,关于债务承担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欠条”行为人是**2,永泰公司又拒绝追认该行为,案涉工程余欠款38.5万元及利息由**2承担给付责任,欠款计息时间及标准为:2019年2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指定给付期限内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新大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2019)内2530民初9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上诉人内蒙古新大路沥青燃料运销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85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2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指定给付期限内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三、驳回上诉人内蒙古新大路沥青燃料运销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偿还欠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705.50元、减半收取5852.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75元,共计14427.75元,由上诉人内蒙古新大路沥青燃料运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即2885.55元,被上诉人**2负担80%即11542.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皎
审判员 娜日苏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第三款“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