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永泰建设有限公司

鄂尔多斯市永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某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内06民申4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鄂尔多斯市永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煤北路21号街坊。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鄂尔多斯市“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67年10月5日出生,个体,现住鄂尔多斯市。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76年9月15日出生,个体,现住鄂尔多斯市。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女,汉族,1976年12月5日出生,个体,现住址同上,系***妻子。 再审申请人永泰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18)内0602民初1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永泰公司申请再审,请求:一、依法撤销东胜区人民法院(2018)内0602民初1085号民事判决,改判解除对中志公司在***前旗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111万元工程款的冻结;二、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理由为: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015年3月25日,**与***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将上海庙施工款220万元转让给**,**委***公司收款。可知,申请人在2015年3月25日取得剩余111万元(220万元已履行109万元)的债权,***城投公司将该笔资金通过财务分离挂账的手段特定为永泰公司所有,并且永泰公司已缴纳相应的税款。被申请人***冻结涉案工程款的时间为2016年6月15日,晚于永泰公司取得该款债权的时间,永泰公司不存在过错。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驳回永泰公司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涉案111万元虽未在永泰公司的账户内被冻结,但永泰公司对其已实际享有所有权,具有排除法院执行的的权益,应当立即解除冻结。三、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涉案111万元工程款与东胜区人民法院(2016)内0602民初8850号民事判决无关,原审不应据此驳回永泰公司的诉讼请求。东胜区人民法院(2016)内0602民初8850号民事判决认定***、***应偿还**4350403元,**在收到涉案111万元后也会在***、***应偿还款项中予以核减。不应以该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未核减涉案111万元而驳回永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永泰公司以受**委托有权收取涉案的111万元为由提起本案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对此,应审查被申请人***与案外人**对该111万元的债权转让是否完成。经查,**起诉***、***的民间借贷纠纷中,**仍以民间借贷关系向***索要包括上述111万元在内的借款,而非主张债权转让后的剩余借款。原审判决依据**在与***、***的民间借贷纠纷中未将涉案111万元作为债权转移予以核减,且该民间借贷纠纷案判决已产生法律效力。同时,***在本案原审中对与**的债权转让剩余款项的数额持有不同意见。故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涉案111万元已完成向**转让的事实。再审申请人排除***对该款执行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鄂尔多斯市永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图 雅 审判员 *** 审判员 刘 敏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