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2530民初901号
原告:***,男,1971年4月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
原告:***,男,1980年1月1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河北省保定市。
原告委托代理人:**,内蒙古傲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有,男,1965年2月12日,个体工商户。
被告:鄂尔多斯市永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煤北路21号街坊。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原告***、***诉被告**有、鄂尔多斯市永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鄂尔多斯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鄂尔多斯市永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费75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第二被告承接Y302K33+000至伊和海日罕公路段施工,第二被告又将该路段02标段工程交给第一被告施工,第一被告雇佣二原告带混凝土罐车施工,双方商定按日结算。俩原告依第一被告指示提供劳务活动完毕后,第一被告与俩原告结算并分别为俩原告出具欠条,但第一被告却以工程款未发放为由拖延给付。俩原告多次催索后第一被告为原告重新出具了欠条确认拖欠事实,故起诉至俩被告诉至人民法院,诚望判如诉请。在庭审中表述保全费包括保全诉讼费及保全保险费。
被告**有在庭审中辩称:2011年的时候***给我干了一年的水泥罐车的活,当时以现金方式结的账。2012年他又来找我说给我干活,我说今年没有钱,因为2011年政府没有给我拨款。但***说没事,我当时就跟他讲那你就先干着,到时候支付不了钱不能闹。对起诉事实认可,但突然提出利息要求很意外,我不同意给利息。因为当初就已经跟他说过什么时候有钱什么时候给他钱。
被告鄂尔多斯市永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在开庭审理中原告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欠劳务费单据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2012年公路工程三台混凝土罐车施工劳务费75500元;
2.机械租赁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7月12日被告鄂尔多斯公司将通村公路02标段项目部混凝土罐车施工与原告***签订合同,有项目部负责人**有,即本案被告签字,由于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因此被告鄂尔多斯公司作为本案适格的主体承担付款义务;
3.欠条三份,证明于2012年8月27日被告**有、鄂尔多斯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证明欠***劳务费3万元;于2012年9月6日被告**有、鄂尔多斯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证明欠***劳务费3万元;于2012年10月10日被告**有、鄂尔多斯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欠***劳务费15500元,结合第一组证据自2012年10月10日之后逾期为给付原告应付劳务费,因此应当承担逾期给付利息。
被告**有对原告出具的以上三份证据均予以认可,但该单据只是干完活以后工程量的证明,并不是欠条,也没有写欠多少钱,更没说什么时候还,所以该条是工程结算单。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中的陈述,对原告出具的机械租赁合同、四份欠款单予以采纳。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有为被告鄂尔多斯公司正蓝旗通村公路项目部负责人,2012年7月12日被告鄂尔多斯公司正蓝旗通村公路项目部与被告***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年底前全部付清租赁费。2012年8月27日**有向原告***出具单据,欠***30000.00元混凝土罐车租赁费未支付。2012年9月6日被告鄂尔多斯公司正蓝旗通村公路项目部向原告***出具单据,欠付***30000.00元混凝土罐车租赁费。2010年10月10日**有向原告***出具单据,欠付混凝土罐车租赁费15500.00元。2018年10月25日**有向原告***、***出具单据确认了欠付混凝土罐车租赁费共计7550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有作为被告鄂尔多斯公司正蓝旗通村公路项目部负责人,**有与原告***签订机械租赁合同及向原告***、***出具单据均是代表被告鄂尔多斯公司的行为,因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所以应由被告鄂尔多斯公司对其项目部的行为承担责任。被告鄂尔多斯公司租赁原告***、***混凝土罐车,出具了结算单并且盖项目部的章予以确认,故被告鄂尔多斯公司理应支付租赁费。被告鄂尔多斯公司正蓝旗通村公路项目部与原告***签订机械租赁合同时约定,租赁费2012年年底付清,故自2013年1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支付期间的利息。因被告鄂尔多斯公司正蓝旗项目部向被告***出具结算单时未约定给付时间,因此欠付***租赁费自2012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支付期间的利息。庭审中被告**有认可欠款事实,但不认可承担利息,故被告**有对本案欠款承担清偿责任。2010年10月10日**有向原告***出具的单据上没有被告鄂尔多斯公司的章,原告未能出具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租赁费是被告鄂尔多斯公司所欠,故该租赁费应有被告**有承担给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尔多斯市永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至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二、被告鄂尔多斯市永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10日至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三、被告**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15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10日至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3.75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永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70.52元,由被告**有负担173.22。
案件保全诉讼费1045.00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永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那 斯 吐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乌达巴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