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准***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内0622执1369号
申请执行人准***恒大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永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煤北路21号街坊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内0622民初3953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7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给付义务。2017年7月27日,我院扣划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永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952823元,并支付于申请执行人准***恒大商砼有限责任公司。通过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调查,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永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再无存款信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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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奇明生
审判员 ***
审判员 刘 方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
本裁定援引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