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州赣东电力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抚州赣东电力服务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1027民初1172号
原告:***,男,196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金溪县,
被告:抚州赣东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抚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至园纵四路。
法定代表人:易寿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路玮,男,系抚州赣东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建锋,男,系抚州赣东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余志来,男,198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饶市余干县,
原告***与被告抚州赣东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余志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抚州赣东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志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做事工钱40000元,请小工运杆12300元,补贴用去购买各样东西钱9093元,共计人民币陆万壹仟叁佰玖拾叁元整;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原告2017年2月12日起至2018年1月30日止,共11个半月,在琅琚镇农网改造项目部做技术工,包括带班,每月8000元,共计92000元,由于被告管理不善,转给二包陈正根,陈正根又转包给三包余志来,余志来请原告做事,原告2018年2月10日左右,在二包陈正根处拿到工钱52000元,还剩下工钱等到2018年4月份开工做事付清,原告因为二包陈正根因种种理由不来开工做事,二包陈正根把余下没有做完的事又转包给金溪县供电局领导罗雪良来做,所以原告没有拿到钱,一直拖到2019年2月2日,被告说打钱给原告,至今原告未拿到剩余工钱,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抚州赣东电力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未聘用原告***承担金溪县琅琚镇农网改造项目部做技术工,也未委托被告余志来担任项目经理,从未将类似工程进行过分包,被告赣东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志来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余志来与陈正根存在工程转包关系、陈正根是我们的项目经理或分包人等基本法律事实。仅凭存在严重瑕疵“欠条”和转账凭证尚不足以启动向被告赣东电力追偿的诉讼。也即,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赣东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存在“何”种法律关系。诉状中原告***连被告的名称都弄错了。原告***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不属实,如“每月8000元”。原告***提交的“欠条”尚不讨论其真实性,就原告***的待证事实来说也是孤证,无法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来印证原告***所主张的欠款金额、构成明细等欲证明的法律事实。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欲证明陈正根曾于2018年2月3日向其转账52000元,但仅凭该转账凭证无法证明款项形成的何种民事法律事实。另被告余志来在金溪县欠下巨额债务,之前贵院裁定确认赣东电力服务有限公司是否有欠被告余志来50万元的债权,我方亦作出否定的认定,与此次如出一辙。故我方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
余志来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抚州赣东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从案外人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金溪县供电分公司处承包了琅琚镇农网改造项目。被告余志来受雇于他人于2016年在被告赣东电力服务有限公司承建的农网改造项目处做工,原告***系被告余志来所请在该项目处做技术工。2018年2月2日被告余志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记载内容为“今欠***从2017年2月12日起至2018年1月30日共计11个半月在琅琚镇农网改造做技术工,每月工资8000元(带班)共计92000元(玖万贰仟元整)工资,此据,今欠人余志来,2018年2月2日”;2018年4月19日被告余志来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记载内容分别为“今欠***在琅琚镇农网改造项目部做事从2017年度补贴购买膨胀螺丝、工具包、修理三轮车、买米、食用油、灌气、加柴油、汽油,钢钉、胶布包括赔偿共计人民币玖仟零玖拾叁元整,此据,今欠人余志来,2018年4月19日”、“今欠***在2017年2月26日起到4月20日止,请9人运杆,在琅琚镇农网改造项目部做事共计82各工日,每个工日币150元,计12300元,共计人民币壹万贰仟叁佰元整”。
另查明,案外第三人陈正根系被告抚州赣东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农网改造项目的项目部经理,2018年2月,陈正根打款52000元给原告***,***表示该笔款系92000元欠条所载明款项的一部分已予以扣除。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欠条三份、转账凭证、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余志来双方形成劳务法律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余志来接受该劳务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据,故被告余志来应给付原告劳动报酬。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抚州赣东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对该笔劳务报酬负有直接的返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抚州赣东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偿还该笔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志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钱6139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5元,减半收取计667.5元,由被告余志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瑶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谌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