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州赣东电力服务有限公司

原告抚州赣东电力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锐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电力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民初字第296号
原告抚州赣东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金巢经济开发区金巢大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易寿昌,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卫华,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江西锐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金巢经济开发区纵六路以东。
法定代表人叶雷,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中俊,江西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饶龙高,江西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抚州赣东电力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锐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电力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州赣东电力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卫华、被告江西锐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中俊、饶龙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抚州赣东电力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原告如约为被告完成电力工程,并交付其使用,但被告尚有76.4万元工程款未支付。2013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合同》,被告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归还全部欠款,并约定利息计算方法。此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催问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647431.6元及利息。
被告江西锐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对欠工程款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诉请的欠款金额有异议。再者,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适当降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被告江西锐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厂房电气安装需要,与原告抚州赣东电力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完成电力施工工程。两份合同对工程总费用、工期、付款时间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其中一份合同约定工期为75天,待工程结束送电后,甲方(江西锐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必须在一周内付到总工程款的95%,剩余5%工程款必须在工程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付清;另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工期为10天,待工程施工完成送电后,甲方需在一周内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同日,原、被告双方就厂房电缆桥架安装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份协议约定本桥架工程安装费每米按30元计算,安装费总额为1446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期完成了被告的电力工程,实现顺利通电,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如期支付工程款。2013年8月19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一份还款合同,该份还款合同中明确记载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764000元,并制订如下还款计划:一、从2013年4月1日起,甲方按拖欠款764000元的总额计算每月1%的利息支付给乙方,甲方按还款合同的规定履行了还款义务,乙方按还款后的实际欠款金额和实际天数计息;二、甲方承诺2013年8月20日之前支付乙方20万元的承兑汇票;三、甲方承诺2013年10月31日前支付乙方30万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现金款);四、甲方承诺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乙方剩余的全部工程款264000及所有的利息(利息按本协议第一条计算);五、甲方如果在2013年12月31日前不能归还所有欠款,乙方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每月1.5%的计息标准计算未还的本金及利息,2014年2月份起按照每月2%的计息标准计算未还的本金及利息。此后,被告于2013年8月21日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的承兑汇票,2014年1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工程款,现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为464000元。被告在制订上述还款计划后,仍未按还款计划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问未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力施工合同二份、补充协议一份、还款合同一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力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合法,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全面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如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合同是双方对被告所欠工程款作出的最终确认,被告应按还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在还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其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利息亦予以支持。按照还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对工程款764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8月20日(共计142天)按月息1%计算为35801.04元;2013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承兑汇票,至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564000元,该564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共计133天)按月息1%计算为24753.96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20日(共计20天)按月息1.5%计算为5640元;2014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万元,至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464000元,该464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1月31日(共计11天)的利息按月息1.5%计算为2552元,上述利息(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的利息)合计为68747元,2014年2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计息至还清款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锐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抚州赣东电力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6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的利息合计为68747元,2014年2月1日之后对工程款464000元的利息按月息2%计息至本判决生效后三日止);
二、驳回原告抚州赣东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74元,由原告抚州赣东电力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014元、被告江西锐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8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胡军红
人民陪审员  丁丽玲
人民陪审员  蔡乔乔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毛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