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州赣东电力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抚州赣东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赣10民申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6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金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金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抚州赣东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抚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至园纵四路,南至锐而简,北至华茂保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723906965E。
法定代表人:易寿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剑锋,男,1976年9月17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余志来,男,198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抚州赣东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余志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溪县人民法院(2019)赣1027民初1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主要理由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提供以下证据“工程进度款报审表;安全监察整改通知书;抚州赣东电力公司不使用SPMIS系统开票审批表”,以证明余志来系抚州赣东电力服务有限公司相关项目负责人,余志来聘用***的行为系抚州赣东电力服务有限公司行为,对于***被拖欠的工钱,抚州赣东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应承担返还义务。
抚州赣东电力服务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驳回***的再审申请,维持一审判决。对*大庚提供的“新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余志来是受托于案外人***从事实际施工的施工人,他在相关票据上签字是很正常的,但是不能证明余志来是相关项目的负责人,我司从未聘用余志来为相关项目负责人,我司聘请的项目负责人系***。***提供的“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提供的证据形式上和内容上均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形式上,***提供的证据形成时间均早于本案一审诉讼,*大庚本应于一审时期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但是***未提供,故以上证据不符合“新证据”形式要件;证据内容上,虽然***提供的证据上均有余志来的签字,但是并不能就此认定余志来系抚州赣东电力服务有限公司聘请的项目部经理。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案外人**根系抚州赣东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农网改造项目的项目部经理,本院对以上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余志来系抚州赣东电力服务有限公司聘请的项目部经理,***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任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