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州赣东电力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抚州赣东电力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江西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027民再1号 监督机关:**县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县。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抚州赣东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抚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至园纵*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系抚州赣东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饶市余干县。 申诉人***因与被申诉人抚州赣东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东电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的(2019)赣1027民初1172号民事判决书,向**县人民检察院申诉。**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民监【2020】36102700001号民事再审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2020)赣1027民监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金 —2— 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飞娥出庭。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被申诉人抚州赣东电力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抚州赣东电力服务有限公司承包了**县琅琚镇电网改造工程,但在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抚州赣东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又将工程转包给***,***又将工程转包给***,但***、***、***等人并没有相应资质。抚州赣东电力服务有限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对涉案工程违法转包、分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外,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抚州赣东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琅琚镇电网改造工程的总承包企业,应该对***与***之间劳务报酬的债务纠纷承担连带责任。 ***称,我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要求撤销**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的(2019)赣1027民初1172号民事判决书,并重新审理;本案所产生的一审和再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申请人抚州赣东电力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抚州赣东电力服务有限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与原审一致,***无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关系。抚州赣东电力服务有限公司未聘用***承担**县琅琚镇农网改造项目部做技术工, —3— 也未委托***担任项目经理,从未将类似工程进行过分包,抚州赣东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与***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申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存在工程转包关系,仅凭存在严重瑕疵“欠条”和转账凭证尚不足以启动向赣东电力追偿的诉讼。***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赣东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存在“何”种法律关系。诉状中***连被告的名称都弄错了。***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不属实,如“每月8000元”。***提交的“欠条”尚不讨论其真实性,就***的待证事实来说也是孤证,无法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来印证原告***所主张的欠款金额、构成明细等欲证明的法律事实。***提交的转账凭证欲证明***曾于2018年2月3日向其转账52000元,但仅凭该转账凭证无法证明款项形成的何种民事法律事实。另被申诉人***在**县欠下巨额债务,之前贵院裁定确认赣东电力服务有限公司是否有欠被告***50万元的债权,我方亦作出否定的认定,与此次如出一辙。故我方恳请法院依法驳回申诉人***的诉讼。 ***未到庭进行答辩。 ***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抚州赣东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做事工钱40000元,请小工运杆12300元,补贴用去购买各样东西钱9093元,共计人民币陆万壹仟叁佰玖拾叁元整;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原审认定事实:被告抚州赣东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从案外人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县供电分公司处承包了琅琚镇农网改造项目。被告***受雇于他人于2016年在被告赣东电力服务有限公司承建的农网改造项目处做工,原告***系被告***所请在该项目 —4— 处做技术工。2018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记载内容为“今欠***从2017年2月12日起至2018年1月30日共计11个半月在琅琚镇农网改造做技术工,每月工资8000元(带班)共计92000元(玖万贰仟元整)工资,此据,今欠人***,2018年2月2日”;2018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记载内容分别为“今欠***在琅琚镇农网改造项目部做事从2017年度补贴购买膨胀螺丝、工具包、修理三轮车、买米、食用油、灌气、加柴油、汽油,钢钉、胶布包括赔偿共计人民币玖仟零玖拾叁元整,此据,今欠人***,2018年4月19日”、“今欠***在2017年2月26日起到4月20日止,请9人运杆,在琅琚镇农网改造项目部做事共计82各工日,每个工日币150元,计12300元,共计人民币壹万贰仟叁佰元整”。另查明,案外第三人***系被告抚州赣东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农网改造项目的项目部经理,2018年2月,***打款52000元给原告***,***表示该笔款系92000元欠条所载明款项的一部分已予以扣除。本院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形成劳务法律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接受该劳务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据,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劳动报酬。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抚州赣东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对该笔劳务报酬负有直接的返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抚州赣东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偿还该笔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原审判决: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钱6139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 —5— 下: 再审中,***为证明其申诉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8年2月2日、2018年4月19日,***出具的欠条三张,共计61393元,证明***结欠***工资及相关费用61393元;2、***向***转账5.2万元,证明***老板向我支付了工资5.2万元;3、成交通知书2份,采购人为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招标代理机构为江西省电力物资公司;4、工程进度款报审表3份,显示工程名称为**县2016年农网整乡整镇改造工程的施工项目部为抚州赣东电力服务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为***,有***的签名;5、江西省电力公司施工工作票2张、安全交底票1份,其中显示工作负责人为***,安全监护人为***,班组为赣东电力;6、国网江西电力公司**县供电分公司计划领料单,其中领料人为***;7、考试题目,上述二至七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是抚州赣东电力服务有限公司需要承担相应责任。 抚州赣东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对***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第一组证据即***向***出具的欠条,并不能够证明他们之间的工资欠款等与我公司有关,字面上没有显示跟我们公司任何有关的事实依据;2、第二、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工程进度报审表上的项目经理不可能是***,是***,当时***写申请表递交给***,由***上报公司进行发放工资,由***直接在上面签字这是管理上的失误;3、证据五,***作为施工班组人员去供电局办理相关业务,是正常的作业流程;4、证据六,这些单据都是正常的供电局作业流程,***在上面签字是履行正常的工作职责;5、证 —6— 据七专业性很强,看不懂。 ***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证据一***亲笔书写的欠条三张,金额共计61393元,该三份欠条均有***个人签名确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2、证据二、三、四组,抚州赣东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系管理失误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3、证据五、六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4、证据七的考试题目,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抚州赣东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赣1027民初1172号民事判决书、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赣10民申1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公司不需要承担责任;2、2016年9月12日,***与赣东电力公司签订的《国网2016年农网改造工程项目经营管理协议书》,证明***是我们公司的项目经理;3、2018年6月19日,我公司聘请***做工程扫尾工作,并向国网**县供电公司发送委托书,委托其帮忙协调解决工程扫尾事项,所产生的施工费由我公司负责直接支付,证明我公司是诚信负责任的公司;4、**县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关于***与***之间存在非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正因为如此,我公司怀疑***与***之间是串通的。 ***对赣东电力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我当时做事的时候根本没有***,只有***代表抚州赣东公司。***借我钱的问题,都有相应的记录,我不会把个人的民间借贷金额与公司之间的劳务款混淆。 —7— 赣东电力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1、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2、证据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3、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向申诉人、被申诉人当庭出示了**县人民检察院制作的四份询问笔录:***(现任东乡区供电局副总经理、原任**县供电局副总经理)、***(赣东电力公司业务部负责人)、***、***,证明国网2016农网改造工程项目的发包、承包情况。 ***对上述四份询问笔录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检察院调取的都是事实。 赣东电力公司对四份询问笔录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的笔录差不多都是事实,对于***的笔录,有些怀疑,***说我们没有发放工资的情况不存在,与事实不符,所有民工工资已垫付,只是***的一直没有确认,是因为***提供的金额和我们通过几个渠道了解到的实际工资款不符,虚报资金,我们不否认原告在我们公司做事,但是确实与真实的工资款有很大差距。 **县人民检察院制作的四份询问笔录,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四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申诉人、被申诉人提供并经本院庭审质证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申诉人抚州赣东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从案外人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县供电分公司处承包了琅琚镇农网改造项目。2016年9月12日,赣东电力公司与***签订 —8— 了《国网2016年农网改造工程项目经营管理协议书》,将该工程发包给***,***又将工程转包给***,***又将工程转包给***,***、***、***均没有相应资质。***接手该工程建设后,雇请了***等人做技术工。2018年2月2日***向***出具欠条一份,记载内容为“今欠***从2017年2月12日起至2018年1月30日共计11个半月在琅琚镇农网改造做技术工,每月工资8000元(带班)共计92000元(玖万贰仟元整)工资,此据,今欠人***,2018年2月2日”;2018年4月19日,***向***出具欠条两份,记载内容分别为“今欠***在琅琚镇农网改造项目部做事从2017年度补贴购买膨胀螺丝、工具包、修理三轮车、买米、食用油、灌气、加柴油、汽油,钢钉、胶布包括赔偿共计人民币玖仟零玖拾叁元整,此据,今欠人***,2018年4月19日”、“今欠***在2017年2月26日起到4月20日止,请9人运杆,在琅琚镇农网改造项目部做事共计82个工日,每个工日币150元,计12300元,共计人民币壹万贰仟叁佰元整”。2018年2月,***向***转账52000元,***全部用于支付工人工资,截至目前,***仍欠***劳务报酬61393元。 另查明,2016年10月8日、2017年1月10日,***在**县2016年整乡整镇改造工程的工程进度款报审表的项目经理处签字,赣东电力公司在承包单位处盖章,向江西通能咨询有限公司抚州项目监理部申请工程进度款40余万元。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诉人要求被申诉人支付劳动报酬61393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通过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与***双方形成劳务法律关系,***依约向 —9— ***提供劳务,***接受该劳务并向***出具了欠条,故本院原审判决***应给付***劳动报酬61393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再审中,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从他人处转包了赣东电力公司的相关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中,由于赣东电力公司未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等人多次对该工程项目进行转包,且三人均不具备相应资质,赣东电力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对涉案工程违法转包、分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故此,抚州赣东电力有限公司作为琅琚镇电网改造工程的总承包企业,其应当对***与***之间劳务报酬的债务纠纷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第二项应予撤销。赣东电力公司主张***与***之间有其他的民间借贷往来,可能影响工资的正常发放,但赣东电力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所带来的不利后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 —10— 十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赣1027民初11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资款61393元; 二、撤销**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赣1027民初11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抚州赣东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工资款61393元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5元,由***、抚州赣东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偲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