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汾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1034民初161号
原告:临汾市尧都区众鑫益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汾市。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省汾西县尧舜馗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汾西县。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建东,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临汾市尧都区众鑫益管道有限公司诉山西省汾西县尧舜馗热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汾市尧都区众鑫益管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山西省汾西县尧舜馗热力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水建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汾市尧都区众鑫益管道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万元及按总工程价款的30%支付原告违约金14.8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非开挖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开始施工,2014年9月13日原告方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全部工程施工并交付于被告,工程验收合格。双方于2014年9月30日进行了工程量的结算,被告确认原告方工程总价为49.5万元。后原告应被告之请向被告出具了建筑业统一发票一张(金额为49.5万元),被告方已经将工程投入使用,却始终未全部支付工程款,现在仍欠原告9万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特提起诉讼。
被告山西省汾西县尧舜馗热力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工程造价没有异议,每米900元没有异议,对施工结束后实际量550米有异议,对工程总造价49.5万元有待证据证明,对剩余未付的工程款9万元有待证据证明,违约金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竣工报告有异议,认为该报告中工程施工内容与双方签订的《非开挖工程承包合同》不一致,还应当有其他的补充合同或双方重新认证的书面签证佐证,但对其公司的盖章和签名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竣工报告有双方公司的盖章和公司代理人员的签字,还有监理代表临汾尧正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汾西县尧舜馗热力项目的盖章,被告方无相反证据证明非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该竣工报告的内容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依据庭审查明情况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6日山西省汾西县尧舜馗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临汾市尧都区众鑫益管道有限公司签订《非开挖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临汾市尧都区众鑫益管道有限公司负责汾西县城的热力顶管施工。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后该项目于2014年9月13日施工完毕,山西省汾西县尧舜馗热力有限公司与临汾市尧都区众鑫益管道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共同就该项目出具竣工报告,核算该项目总造价为49.5万元。
另查明,该项目已经由被告山西汾西县尧舜馗热力有限公司投入使用,并于2014年12月4日支付原告10万工程款,于2014年10月30日支付原告10万元工程款,于2015年4月20日支付原告5万元工程款。于2015年12月8日支付原告10万工程款。于2016年2月1日支付原告5万工程款,于2017年1月26日支付原告5000元工程款,累计向原告支付40.5万元工程款。剩余9万元工程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且被告已将工程投入使用,现被告仍拖欠9万元工程款未支付,被告对欠款数额存在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按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按工程款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五支付偏高,主张依据公平原则计算工程款总额的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为:495000×30%=1485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已将大部分的工程款40.5万元支付原告,依据相关规定,违约金是以补偿性为主,强调实质公平,若仍按总额的30%计算违约金有失公平,应当按未支付的工程款的30%计算违约金,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违约金为:90000×30%=27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省汾西县尧舜馗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汾市尧都区众鑫益管道有限公司9万元工程款及违约金27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0元,由被告汾西县尧舜馗热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斐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