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辛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利辛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利民二初字第00009号
原告:**,男,197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颍州区。
被告:利辛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利辛县。
法定代表人:马少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玉影,本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利辛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利辛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至12月,原告承包利辛县人民南路道路改造工程的施工,总价款为3300811.6元,被告支付工程款3046193.5元,公司代缴企业税费51378.11元,尚欠工程款203240元未付。该欠款是前任法人代表在任时遗留问题。2008年后,由于法人代表变更,新任法人代表表示以前账目与现任公司无关,该工程完工有五年了,工程款迟迟不能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付原告工程款20324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利辛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欠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承包协议书上注明协议从2008年11月10日生效,以前工程款与本合同无任何关系,所以被告不欠原告的工程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2007年8月16日,利辛县建设委员会将利辛县人民南路改造工程发包给利辛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地点是利辛县城南复兴路-外环路,工程内容:车行道、慢车道、路缘石。工程承包范围:人民南路全长1368米,道路红线宽度37米。开工日期2007年8月20日,工期110天,合同价款3794000元。工程支付:按形象进度付款,工程量完成50%时,付相应合同价的30%,工程量完成80%时再付相应合同价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竣工决算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利辛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约定工程按被告与利辛县建设委员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2007年8月20日,原告**开始施工,2008年,被告的法人代表变更,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1月10日补签承包协议书,工程名称、地点、承包范围、开工日期、工期、合同价款与利辛县建设委员会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相同,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完工后,安徽金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利辛县人民南路改造工程造价核定为3300811.6元。前任法人代表在任时支付原告**工程款2050000元,2008年,法人代表变更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是996193.5元,合计支付原告工程款3046193.5元。被告代原告缴纳企业税费51378.11元,尚欠203240元工程款未付。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协议书、进帐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利辛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工程款事实清楚,原告**完成的工程量经安徽金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核定为3300811.6元,扣除已给付的工程款及代缴的税费,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03240元。被告抗辩不欠原告工程款,没有证据证明,对其抗辩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利辛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工程款2032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4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祝翠平
审判员  李 超
审判员  史 涛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段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