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亳民一终字第002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利辛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利辛县青年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马少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玉影,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斌,男,197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住阜阳市颖州区。
上诉人利辛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程斌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3)利民二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利辛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影、被上诉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8月16日,利辛县建设委员会将利辛县人民南路改造工程发包给利辛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地点是利辛县城南复兴路-外环路,工程内容:车行道、慢车道、路缘石。工程承包范围:人民南路全长1368米,道路红线宽度37米。开工日期2007年8月20日,工期110天,合同价款3794000元。工程支付:按形象进度付款,工程量完成50%时,付相应合同价的30%,工程量完成80%时再付相应合同价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竣工决算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利辛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程斌,双方约定工程按利辛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利辛县建设委员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2007年8月20日,程斌开始施工,2008年,利辛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变更,程斌与利辛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10日补签承包协议书,工程名称、地点、承包范围、开工日期、工期、合同价款与利辛县建设委员会与利辛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相同,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完工后,安徽金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利辛县人民南路改造工程造价核定为3300811.6元。前任法人代表在任时支付程斌工程款2050000元,2008年,法人代表变更后,利辛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程斌工程款是996193.5元,合计支付程斌工程款3046193.5元。利辛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代程斌缴纳企业税费51387.11元,尚欠203240元工程款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利辛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欠程斌工程款事实清楚,程斌完成的工程量经安徽金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核定为3300811.6元,扣除已给付的工程款及代缴的税费,利辛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还应支付程斌工程款203240元。利辛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抗辩不欠程斌工程款,没有证据证明,对其抗辩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利辛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程斌工程款203240元。案件受理费4349元,由利辛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利辛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建设工程的发包人是利辛县建设委员会,承包人是上诉人,与程斌无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承包协议书在工程内容、工程承包范围等方面约定不同。程斌提供的进帐单、税费发票、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是复印件,应进一步核实证据。承包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工程施工所发生的一切税费由程斌承担,程斌提供的税费发票显示了纳税人是上诉人,应扣除垫付的税费143040元。承包协议书明确约定“本合同自2008年11月10日生效,以前的工程款与本合同无关”,即使以前有工程款也不适用合同。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程斌辩称:发包人是否与本案有关,请法庭调查,程斌提供的复印件与原件相同,请法庭调查核实,税费也由其缴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程斌又提供了代开发票申请表,证明税费由程斌缴纳。因该证据与税票相印证,故予以认定。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继续提交一审所举证据,证明目的与一审相同,故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利辛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欠程斌工程款;(二)143040元税费由谁缴纳;(三)对2008年11月10日前的工程款是否适用承包协议书。
(一)关于利辛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欠程斌工程款。
利辛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利辛县建设委员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程斌不是当事人,对程斌并无约束力。程斌请求利辛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依据的是其与利辛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承包协议书。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协议书及工程结算审计报告,一审时利辛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进帐单及税费发票,二审经核实,均系从利辛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账目中复印,故具有真实性。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程斌与利辛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关系及利辛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仍下欠程斌203240元工程款的事实。上诉人利辛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该上诉请求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143040元税费由谁缴纳。
程斌提供的代开发票申请表证明,该143040元税费由程斌申请代开发票。利辛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系其支付,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对2008年11月10日前的工程款是否适用承包协议书。
虽然双方承包协议约定2008年11月10日开始生效,此前工程款与合同无任何关系。因该协议能够证明程斌与利辛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关系,并不能证明以前的工程款已经付清,且协议未约定程斌放弃此前工程款,故对所欠全部工程工程款,利辛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仍有支付的义务。2008年11月10日前的工程款是否适用承包协议书不影响程斌请求利辛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全部工程款的权利。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49元,由利辛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雷 晨
审 判 员 赵 亮
代理审判员 许 林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昱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