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有机良庄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有机良庄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太和县某某汽车露营地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222民初2491号 原告:安徽有机良庄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和县国家级农业示范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41222098202347D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坤,安徽京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和县***汽车露营地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2MA2MTD2P1X,住所:太和县大新镇******自然村。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男,1972年6月1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男,1971年1月12日生,汉族,住太和县。(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有机良庄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太和县***汽车露营地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0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有机良庄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坤,被告太和县***汽车露营地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有机良庄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温室工程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玻璃**温室一座,建设面积2688平方米,单价550元/平方米,合同总价款1478400元,被告在合同签订后随即把首付款378400元支付给原告,随后原告按时施工,并依合同约定将**温室交付给被告,并投入使用,但合同约定2017年10月1日,被告未将剩余工程款110万元支付给原告,经多次催要后,被告在2018年3月13日支付26万工程款,现该温室质保期已届满,剩余84万元工程款被告竟还未支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84万元工程款,并依照合同约定支付按照84万未付工程款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3倍标准计算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工程款支付完毕的违约金。 太和县***汽车露营地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有建设工程合同属实不错,但是,因原告施工的温室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并且多次联系原告尚未结果,所以一直未予支付剩余工程款84万元。另外,由于原告承揽的温室工程施工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我方不能正常使用,且为我方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0日,被告太和县***汽车露营地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安徽有机良庄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温室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玻璃**温室一座,建设面积2688平方米,单价550元/平方米,合同总价款1478400元。该《温室工程合同书》内容载明:“温室工程合同书甲方:太和县***汽车露营地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乙方:安徽有机良庄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一、合同内容1、乙方承建甲方**温室一栋,檐高6米,总面积为2688㎡。2、骨架部分包括温室主体骨架,外遮阳系统、内遮阳系统、……风机湿帘系统、顶开窗系统、电控。二、合同总金额该温室单价550元/㎡,经双方友好协商,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1478400元,壹佰肆拾柒万捌仟肆佰三、付款方式:合同签字**生效后三日内,甲方预付乙方工程款计人民币:378400元。大写:叁拾柒万元捌仟肆佰元整;余款共110万元大写(壹佰壹拾万元整)甲方在2017年10月1日前全部付清。……。七、施工日期八、温室总体质量保修期为一年。九、违约责任9.1、……9.3、在工程完毕后。甲方剩余款项如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支付的货款甲方须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对乙方进行补偿。……甲方:太和县***汽车露营地管理有限公司***乙方:安徽有机良庄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汽车露营地管理有限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安徽有机良庄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乙方加盖印章。原、被告签订《温室工程合同书》后,被告随即把首付款378400元支付给了原告,随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并依合同约定日期将**温室交付给被告,并且投入使用。合同约定2017年10月1日,被告应将剩余工程款110万元支付给原告,而被告于2018年3月13日仅支付原告工程款26万元,尚欠工程款84万元经多次催要未果。2020年5月9日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84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3倍标准计算从2017年10月1日起至该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有其公司的营业执照、企业法人代表书、《温室工程合同书》、中国建设银行收款回执单各一份、现场照片一组。被告提供证据有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微信通话记录、被告方与**、***的合作协议、***在保质期内向公司反映大棚漏雨不能降温,无法正常使用的证据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为证。 本院认为:2017年4月10日,被告太和县***汽车露营地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安徽有机良庄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温室工程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被告认为原告施工**温室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其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84万元,不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只有对**温室进行修复并能正常使用后,其认为才能达到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但原告认为,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温室设施工程并不存在相应的质量问题,被告提出的质量异议,系仅为其不愿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借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未提交相关足以证明原告原告施工**温室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无法使用的证据材料,本案原告在2017年10月1日交付**温室工程,如被告认为温室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当在温室工程交付后及时提出,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时再以此理由进行抗辩,并不符合常理。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在原告在2017年10月1日已交付**温室工程,被告提交的照片并不能充分证明原告施工的温室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也未提交相关双方沟通往来的证据材料,被告现无证据证明原告交付的**温室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以该理由拒绝支付尚欠工程款84万元,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现诉请被告支付结欠工程款84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被告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在工程施工完毕后。甲方剩余款项如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支付的货款甲方须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对乙方进行补偿。现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84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10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逾期付款利息,本院将调整至以结欠工程款840000元为基数,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本案中,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所承建的温室工程存在工程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有意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规定,因该工程未经验收,被告即将使用,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和县***汽车露营地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有机良庄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84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该欠款还清为止,以工程款840000元为基数,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有机良庄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太和县***汽车露营地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 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